110年度上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劉芳君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嘉信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黃順斌、蔡東村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後,與蔡東村和解,且撤回對其餘相對人之上訴,並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然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
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
惟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則規定:「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之部分。」。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名譽權遭相對人侵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並於社區電梯內公布欄登載道歉啟事。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有繳費收據
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嗣聲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與相對人蔡東村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具狀撤回就相對人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嘉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黃順斌之上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有撤回
上訴聲明狀、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狀
可憑(見本院卷第403、405頁)。
三、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就財產權即損害賠償部分為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非財產權即登載道歉啟事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為6,000元。惟聲請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顯未超過第二審應繳裁判費之1/3(計算式:6,000÷3=2,000)。則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