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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劉芳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嘉信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黃順斌、蔡東村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與蔡東村和解,且撤回對其餘相對人之上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然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惟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則規定:「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之部分。」。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名譽權遭相對人侵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並於社區電梯內公布欄登載道歉啟事。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有繳費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嗣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相對人蔡東村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具狀撤回就相對人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嘉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黃順斌之上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有撤回上訴聲明狀、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03、405頁)。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財產權即損害賠償部分為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非財產權即登載道歉啟事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為6,000元。惟聲請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顯未超過第二審應繳裁判費之1/3(計算式:6,000÷3=2,000)。則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