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曹世寧
賈育全
朱敬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進駐費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9日簽訂市政府轉運站營運管理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服務契約)及協議書(下合稱系爭進駐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進駐使用伊經營管理、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市政府轉運站(下稱市府轉運站)第11號月台、第3號售票櫃台,
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進駐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萬1624元,並自109年9月1日起,因停止使用第3號售票櫃台,每月進駐費用為14萬9516元,進駐
期間為108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
詎被上訴人遲延給付109年7至10月之進駐費用,且經催告仍未改善,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下稱系爭約定)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517萬9572元
等情。
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
上開請求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遲延給付109年7至10月之進駐費用,
惟上訴人未依系爭約定催告限期改善,自不得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伊係因受新冠肺炎影響營運而遲延給付進駐費用,如認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7萬9572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11、86、117、187頁、本院卷第61、11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8年8月19日簽訂系爭進駐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進駐使用市府轉運站第11號月台、第3號售票櫃台,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第11號月台、第3號售票櫃台使用費各14萬9516元、2108元,共15萬1624元;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1日起,因停止使用第3號售票櫃台,則每月應給付進駐費用為14萬9516元,並自109年11月1日起,因變更為使用第10號月台,每月進駐費用為8萬1716元。進駐期間為108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
㈡被上訴人未依約於附表應繳日期欄所示日期,按月給付109年7至10月之進駐費用,並遲延給付逾1個月、如附表實際清償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日期,分期清償完畢。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遲延給付109年7至10月之進駐費用逾1個月之違約情事,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㈡如為肯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債務人於何種情形應支付違約金,應依當事人約定定之(
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
⒉查,系爭約定: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進駐費用逾1個月者,視為違約,經上訴人催告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時,若因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除應賠償上訴人外,另須自通知日起至完成改善之日止,按每日進駐費用之2倍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3頁)。已明定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進駐費用逾1個月,經催告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時,上訴人始得計罰懲罰性違約金。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109年7至10月之進駐費用,且經催告仍未改善,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各期應給付進駐費用之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按每日進駐費用之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51至253頁)
云云。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遲延給付109年7至10月之進駐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應自遲延給付上開期間進駐費用逾1個月後,始符系爭約定之違約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自各期應給付進駐費用之日起計懲罰性違約金,已嫌無據。其次,上訴人雖於109年7月1日開立109年7月進駐費用發票予被上訴人,惟
斯時被上訴人尚未遲延給付109年7月之進駐費用,自不符系爭約定之限期改善之要件,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催繳進駐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自無可採。再者,上訴人雖分別於109年10月23日、110年1月2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序請其儘速繳付積欠之109年2至9月進駐費用81萬1826元、進駐費用及所生之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共546萬5519元,並於提起
本件訴訟後,陸續於109年11月23日、12月10日提出書狀敘明被上訴人積欠之進駐費用及所生之利息、懲罰性違約金等情事(見本院卷第87頁、原審卷第109至119、197至205、241頁),而為履行給付之催告。惟上開函件僅通知被上訴人儘速繳付而未定有期限,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且前開書狀內容亦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改善,則上訴人所為履行給付之催告既未定有期限,
難謂與系爭約定應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相符。上訴人主張其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5、137至139頁),亦無可取。又上訴人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既計算至110年1月29日止,則其於110年2月1、8日、4月1日提出之書狀固詳述被上訴人積欠之進駐費用及所生之利息、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35至239、243、249至253、293至301頁),亦
難認已符系爭約定定期催告履行之要件。至於上訴人提出109年3月24日函、109年4月13日函、同年月29日
存證信函、109年7月30日提出本件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85頁、原審卷第29至39、9至19、65頁),
乃係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限期給付積欠之109年2至6月進駐費用本息及懲罰性違約金,
核與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109年7至10月之進駐費用逾1個月之違約情事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無涉,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約定催告限期改善等語,應為可採。準此,上訴人未依系爭約定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改善,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洵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既無理由,本院即無須再審酌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若干之爭點,
附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7萬957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備註:
被上訴人稱其於110年4月26日、5月25日、6月8日,分別給付上訴人8萬元、8萬元(加計當月應給之進駐費用8萬1716元後,共給付16萬1716元)、10萬3668元,係依序清償109年9、10月積欠之進駐費用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