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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8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規章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王致為 
            吳苑芷 
            呂建中 
            王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楊劭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嘉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規章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王致為、吳苑芷、王志成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各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參元;上訴人呂建中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均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雖僅就命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全部或一部提起上訴,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對待給付並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即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例意旨、92年台上字第1949號、94年台上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王致為、吳苑芷、呂建中、王志成及廖聰明、梁若誼(下各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21日所為110年度上字第864號請求確認規章無效等事件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有關被上訴人嘉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於第二審之訴均駁回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⒉有關嘉德公司於第二審之訴,確認天母國際聯誼會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35條無效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餘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查本院第二審係判決:㈠原判決關於:⒈確認系爭規章第16條第b項之規定無效;⒉確認王致為、吳苑芷、呂建中、廖聰明、王志成、梁若誼、陳志仰於天母國際聯誼會(下稱系爭聯誼會)之月費超過新臺幣(下同)4,360元部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⒊命嘉德有限公司應給付王致為、吳苑芷、呂建中、廖聰明、王志成、梁若誼、陳志仰如附表一「原審判決」欄項次五、六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致為、吳苑芷、呂建中、廖聰明、王志成、梁若誼、陳志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關於嘉德公司應回復王致為、吳苑芷、呂建中、王志成、陳志仰會員權利、不於其等行使會員權利時為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及發給會員卡部分,應於其等分別給付嘉德公司4,960元之同時履行之。㈣廖聰明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㈤嘉德公司之其餘上訴、王致為、吳苑芷、呂建中、廖聰明、王志成之上訴均駁回。則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即如附表一「第三審上訴範圍」欄所示,據此計算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該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各上訴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二「應繳裁判費」欄所載,扣除上訴人已繳納如「已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後,王致為、吳苑芷、呂建中、王志成繳納尚有不足,應補繳如主文所示第三審裁判費,茲命其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一:訴之聲明、上訴範圍及訴訟標的價額
項次
訴之聲明
原審判決
第二審上訴範圍
本院判決
第三審上訴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確認兩造間如右欄所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系爭規章第16條b 項:「除前項情形以外,會員已繳或應繳之入會費、月費及各項費用於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退還。」
確認系爭規章第16條b項規定無效。
嘉德公司上訴
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駁回王致為等5人、梁若誼、陳志仰之訴
王致為等5人、梁若誼提起上訴
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系爭規章第35條:「與本會營運或會員權利有關之規則、規定及章程,不論其翻譯為何皆應以英文為準。」

王致為、吳苑芷、呂建中、廖聰明、王志成(下稱王致為等5人)上訴
王致為等5人之上訴駁回
王致為等5人提起上訴
系爭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聲明欄:「當成為會員時,我們/本人同意遵守本聯誼會之法規,章程及其它規定所約束。此外,聯誼會可在任何當時間內修正前述之法規章程。」

無人上訴



確認嘉德公司108 年10月施行之禮卷使用注意事項第7 點:「核發之禮券請於有限期限內使用,逾期無效且不得展延。」之規定無效。

無人上訴



先位聲明:確認王致為等7人於系爭聯誼會之月費超過如右欄所示部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王致為:3,150元,
吳苑芷:3,150元,
呂建中:3,400元,
梁若誼:3,400元,
廖聰明:3,400元,
陳志仰:3,700元,
王志成:3,700 元
(下合稱王致為等7人)

嘉德公司針對備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王致為等5人則就先位聲明提起上訴

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駁回王致為等5人、梁若誼、陳志仰之訴;王致為等5人
之上訴駁回
王致為等5人、梁若誼提起上訴
與項次一經濟上利益同一,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備位聲明:確認王致為等7人於系爭聯誼會之月費超過月費4,360元部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確認王致為等7人於系爭聯誼會之月費為4,360元。(應更正為:確認王致為等7人於天母國際聯誼會之月費超過4,360部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嘉德公司應回復王致為、吳苑芷、陳志仰、呂建中、王志成人於系爭聯誼會之會員權利,並不應於其等行使會員權利時為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
嘉德公司應回復王致為、吳苑芷、陳志仰、呂建中、王志成於系爭聯誼會之會員權利,並不應於其等行使會員權利時為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
嘉德公司上訴,並為同時履行抗辯
嘉德公司應於王致為、吳苑芷、陳志仰、呂建中、王志成各給付嘉德公司4,960元時,回復其等於會員權利,並不於其等行使會員權利時為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
王致為、吳苑芷、呂建中、王志成提起上訴
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嘉德公司應換發系爭聯誼會會員卡予王致為、吳苑芷、陳志仰、呂建中、王志成。
嘉德公司應換發系爭聯誼會會員卡予王致為、吳苑芷、陳志仰、呂建中、王志成等5 人。
嘉德公司上訴,並為同時履行抗辯
嘉德公司應於王致為、吳苑芷、陳志仰、呂建中、王志成各給付嘉德公司4,960元時,煥發會員卡予其等
王致為、吳苑芷、呂建中、王志成提起上訴
與項次三經濟上利益同一,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先位聲明:


1.嘉德公司應給付王致為189,630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變更追加聲明狀送達嘉德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嘉德公司應給付吳苑芷189,630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變更暨追加聲明狀送達嘉德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嘉德公司應給付呂建中131,880元及自109年6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嘉德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嘉德公司應給付梁若誼131,880元及自109年6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嘉德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嘉德公司應給付廖聰明131,880元及自109年6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嘉德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嘉德公司應給付陳志仰76,980 元及自109年6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嘉德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嘉德公司應給付王志成76,980元及自109年6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嘉德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嘉德公司針對備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王致為等5人則就先位聲明提起上訴;廖聰明並追加請求嘉德公司給付12,600元本息
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駁回王致為等5人、梁若誼、陳志仰之訴;王致為等5人
之上訴駁回;並駁回廖聰明追加之訴
王致為等5人、梁若誼提起上訴
為項次一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廖聰明於本院追加請求嘉德公司返還12,600元本息部分,請求權基礎亦為不當得利,為附表一項次一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備位聲明:
1.嘉德公司應給付王致為7,800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變更暨追加聲明狀送達嘉德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嘉德公司應給付吳苑芷7,800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變更暨追加聲明狀送達嘉德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嘉德公司應給付呂建中7,800元及自109年6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嘉德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嘉德公司應給付梁若誼7,800元及自109年6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嘉德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嘉德公司應給付廖聰明7,800元及自109年6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嘉德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嘉德公司應給付陳志仰7,800元及自109年6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嘉德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嘉德公司應給付王志成7,800元及自109年6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嘉德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嘉德公司應給付王致為7,800元及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嘉德公司應給付吳苑芷7,800元及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嘉德公司應給付呂建中7,8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嘉德公司應給付梁若誼7,8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嘉德公司應給付廖聰明7,8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嘉德公司應給付陳志仰7,8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嘉德公司應給付王志成7,8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王致為部分:
1.嘉德公司應給付王致為132,300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變更暨追加聲明狀送達嘉德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嘉德公司應自108年9月起至回復王致為會員權利止,每月給付王致為4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吳苑芷部分:
1.嘉德公司應給付吳苑芷163,720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變更暨追加聲明狀送達嘉德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嘉德公司應自108年9 月起至回復吳苑芷會員權利止,每月給付吳苑芷400 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呂建中部分:
1.嘉德公司應給付呂建中163,720元,及自109年6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嘉德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嘉德公司應自108年9月起至回復呂建中會員權利止,每月給付呂建中400 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梁若誼部分:嘉德公司應給付原告梁若誼158,760元,及自109年6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嘉德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廖聰明部分:嘉德公司應給付廖聰明158,760元,及自109年6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嘉德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陳志仰部分:
1.嘉德公司應給付陳志仰163,720元,及自109年6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嘉德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嘉德公司應自108年9月起至回復陳志仰會員權利止,每月給付陳志仰400 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王志成部分:
1.嘉德公司應給付王志成163,720元,及自109年6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嘉德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嘉德公司應自108年9月起至回復王志成會員權利止,每月給付王志成400 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嘉德公司應給付王致為5,950元及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嘉德公司應給付吳苑芷4,360元及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嘉德公司應給付呂建中4,36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嘉德公司應給付陳志仰4,36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嘉德公司應給付王志成4,36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嘉德公司針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王致為等5人亦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上訴(王致為、吳苑芷、王志成均上訴請求再給付33,075元本息,呂建中上訴請求再給付39,690元本息,廖聰明上訴請求再給付36,383元本息)
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駁回王致為等5人、梁若誼、陳志仰之訴;王致為等5人
之上訴駁回
王致為等5人、梁若誼提起上訴
王致為部分:33,075+5,950=39,025
吳苑芷、王志成部分:33,075+4,360=37,435
呂建中部分:39,690+4,360=44,050
廖聰明部分:36,383元
附表二:各上訴人裁判費計算
上訴人
      訴訟標的加總計算式
應繳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王致為
165萬+165萬+39,025=3,339,025
51,099元
26,596元
24,503元
吳苑芷
165萬+165萬+37,435=3,337,435
51,099元
26,596元
24,503元
呂建中
165萬+165萬+44,050=3,344,050
51,247元
26,596元
24,651元
廖聰明
165萬+36,383=1,686,383
26,596元
26,596元
0元
王志成
165萬+165萬+37,435=3,337,435
51,099元
26,596元
24,503元
梁若誼
165萬
26,002元
26,002元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