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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8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順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慧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錦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9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9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萬3,312元(見上訴理由書),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書為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17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