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戊○○
已○○
兼 上一 人
共 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哲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該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豐古有限公司、乙○○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上訴人甲○○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上訴人已○○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豐古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甲○○、已○○各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戊○○、甲○○、已○○各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柒佰元為被上訴人豐古有限公司、乙○○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豐古有限公司、乙○○如依序各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上訴人戊○○、甲○○、已○○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
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豐古有限公司(下稱豐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乙○○(下稱其姓名,與豐古公司合稱被上訴人),
嗣於民國109年12月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自同日起解散,並選任乙○○為清算人(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迄今尚未清算完結,並據乙○○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戊○○、甲○○、已○○(下分別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在原審係
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甲○○、已○○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273、274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原聲明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甲○○、已○○各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減縮其上訴範圍,最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甲○○、已○○各24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16、190、191頁),
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三、又按在第二審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戊○○於原審係主張伊因本件火災事故而支出其女即被害人庚○○、辛○○之喪葬費417,171元(見原審卷一第14頁),
惟僅一部請求4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戊○○表示伊關於上開喪葬費用之主張中有部分金額實為醫療費支出(辛○○部分為911元、庚○○部分為1,596元,見原審卷一第41、42頁),僅一部請求各350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更正將醫療費與喪葬費分列項目而各別主張(合計仍一部請求40萬元未予變更,見本院卷二第13、92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係屬補充、更正其於原審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1、2樓(下分別稱
系爭房屋1、2樓,合稱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之鐵皮房屋,而乙○○前於93年5月1日代表豐古公司向訴外人戊○○承租系爭房屋1樓經營汽車修護業務,為實際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負有維護系爭房屋1樓電力或消防等安全設備之義務。
詎乙○○疏未注意定期維修電路管線、汰換老舊室內配線,明知天花板有漏水或動物走動情形,卻未查看室內配線有無破損或老舊而須更換,且於屋內停放多輛汽車及堆放大量可燃物,亦未規劃防火區作間隔,更非法在系爭房屋2樓外牆掛設載有「豐古汽車」字樣之廣告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致堵塞房間窗戶,又於108年8月12日結束營業離開時未關閉總電源,致系爭房屋1樓南面靠中央一帶之辦公室,於108年8月13日凌晨4時40分許,因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而起火,並延燒至系爭房屋2樓,造成居住在系爭房屋2樓房間之被害人庚○○、辛○○(下合稱被害人)逃生不及,均因吸入濃煙嗆傷及
灼燒傷引起呼吸性休克,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死亡(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而戊○○為被害人之父,甲○○、已○○分別為辛○○之夫、未成年女兒,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受有醫藥費、喪葬費、
扶養費及
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乙○○為系爭房屋1樓之實際使用人,負有於結束營業後關閉總電源及定期檢修、維護電路管線、室內配線安全之義務,並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設置系爭招牌,更於屋內停放多輛汽車及堆放大量可燃物等危險工作,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3等規定,擇一請求乙○○負賠償責任;豐古公司本身亦違法設置系爭招牌,並經營危險性工作,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3等規定,擇一請求豐古公司負賠償責任;又乙○○為豐古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而致伊受有損害,豐古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且豐古公司與乙○○之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均有關連性,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28條、第185條等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甲○○、已○○各400萬元、200萬、200萬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各如附表「一審一部起訴金額」欄所示),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甲○○、已○○各24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各如附表「二審一部上訴金額」欄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1樓原係訴外人戊○○所有,後出售移轉為訴外人弘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道公司)所有,並由其負責人即戊○○代表弘道公司簽約出租予豐古公司,依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及
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等規定,均應由出租人戊○○或弘道公司負擔維護電力或消防等安全設備之義務,並非伊之義務;而依火災鑑定結果,僅能認定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室內配線設置不良致絕緣被覆損傷有關,而室內配線為戊○○出資建造系爭房屋時所設置,伊於承租
期間並未作過任何變動,且於發覺天花板有漏水等異狀時亦已通知戊○○處理,並無任何怠於通知之情;伊經營汽車修護業務已保持工作區乾淨安全及維持通道暢順,並非從事危險工作,自無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賠償責任之理。伊
乃於93年間徵得戊○○之同意而設置系爭招牌,
斯時系爭房屋無人入住,而北面外牆尚有設置其他窗戶開口,伊無從預見事後將有人入住於系爭招牌所在之房間,且從未有人要求伊遷移系爭招牌,伊自無可責性;況系爭招牌與房屋外牆及窗戶之間尚存有一定間距,並非完全平貼封閉,被害人死亡原因並非逃生通道受阻,又被害人乃誤認屋外有歹徒欲非法闖入,並聽從110專線接聽人員指示緊閉房門,未曾嘗試經由窗戶對外逃生,其等之死亡自與伊設置系爭招牌行為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再系爭房屋為鐵皮構造,僅能供倉儲及辦公室使用,本不
適合人員居住,戊○○與被害人於入住系爭房屋2樓後任意隔間及自行從總開關拉設室內配線、裝設多台高耗電量之電器使用,且將臥室設置於遭系爭招牌遮蔽窗戶之房間,而未曾通知伊拆除,被害人並於事故發生時選擇緊閉門窗等錯誤逃生方法以致死亡,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顯
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惟甲○○與已○○實際居住於屏東縣地區,不能依臺北市平均消費水準計算其扶養費損害金額;甲○○在已○○成年前亦應負擔
扶養義務1/2,且甲○○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配偶辛○○扶養之必要,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乙○○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為豐古公司之負責人,豐古公司自93年5月起承租系爭房屋1樓作為經營汽車修護業務之用,嗣並設置系爭招牌;而系爭房屋於108年8月13日凌晨4時40分許,因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而起火燃燒,造成身處系爭房屋2樓房間內之被害人均因吸入濃煙嗆傷及灼燒傷引起呼吸性休克,而於同日8時5分死亡;乙○○因此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285號起訴其涉犯刑法失火罪及過失致死罪在案(下稱另案過失致
死刑事案),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又戊○○為被害人之父,甲○○為辛○○之配偶,已○○為甲○○與辛○○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火災報導、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
戶籍謄本、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士林地檢署起訴書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至36、66至293頁、原審卷二第296至302頁),
堪信為真。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乙○○為系爭房屋1樓實際使用人及豐古公司負責人,疏未注意定期維護或更換屋內配線,
復於豐古公司營業時間過後未將總電源關閉,因電源線路被覆劣化,造成過熱、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而引起系爭火災事故;且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招牌遮蔽系爭房屋2樓房間窗戶,影響火災濃煙排出及被害人逃生,並於屋內停放多輛汽車及堆放大量可燃物,亦未規劃防火區作間隔,使火勢擴大產生大量濃煙不易排出,致被害人吸入大量濃煙而窒息死亡,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
經查,本件火災造成系爭房屋全棟及相鄰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至4樓頂加蓋房屋等受熱不等程度燒燬;於事發後,北市消防局所屬人員曾數度至現場勘查,並訪談相鄰之235號房屋多名住戶(即訴外人藍家妤、許竣瑋、王天生)、及乙○○、戊○○、戊○○、豐古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木田)等
關係人後,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鑑定結果、上開訪談關係人所述及鄰近監視器畫面等情,發現火災現場以靠東南側完全燒失最為嚴重,顯示火勢係由系爭房屋1樓往2樓延燒後再往其他居室延燒,另
參酌民眾電話報案之內容,乃陳稱看到豐古汽車不斷有濃煙冒出,煙是從招牌(豐古汽車)下方雨遮棚下面竄出等語,
益徵乃系爭房屋1樓為最先起火,該戶為起火戶;又系爭房屋1樓辦公室木條、木板、電冰箱、電視櫃、鐵皮牆及層架等物品均以靠南側受燒失較嚴重,顯示火勢係由辦公室南面往北面延燒、南面中間鋼架一帶火勢較為猛烈,故研判系爭房屋1樓辦公室南面靠中間一帶為起火處;再系爭房屋鐵捲門係由消防人員於搶救時破壞,無外人侵入跡象,於起火處附近清理後未發現遭潑灑易燃性液體燃燒痕跡,亦未發現蚊香、燈燭等微小火源殘骸,另起火處下方燒毀物經採樣鑑析後,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於火災發生前未發現有人進出,而排除遺留火種(含未熄煙蒂及使用薰香、蚊香致起火燃燒)、外人侵入引火及自殺之可能性;最後參酌乙○○受訪時表示系爭房屋常有漏水現象及天花板偶爾有貓隻出入等語,顯示天花板內室內配線絕緣體披覆有劣化可能,再勘查辦公室南面牆東側有1個受燒毀插座,經檢視插座係供延長線及飲水機之用,經清理起火處地面發現受燒熔斷之延長線電源線及室內配線,並採集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實心線(室內配線)標示熔痕2-A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火災發生時室內配線為通電狀態,現場配電盤已嚴重燒毀,綜合分析與研判認定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
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66至293頁)。本院認北市消防局既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不久即派員至火災現場勘查、蒐證(第1次勘查時間為108年8月13日凌晨5時15分至晚間6時),並參酌上開鄰近住戶及各該關係人之說法,及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燒損情形,並以科學方法分析,憑其專業意見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所為之鑑定,以排除法則研判起火原因,尚無違我國實務上對於火災鑑定之通常方法及慣例,應無不可信之處,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戶及起火點為系爭房屋1樓辦公室南面靠中間一帶,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等情,自堪採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3等規定,擇一請求乙○○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3等規定,擇一請求豐古公司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
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
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倒置(轉換)原則,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再按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
與否,除攸關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權利外,亦同樣影響相鄰建物及其使用者之安全及權利,該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係指維護建築物不得供為逾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
⒉經查:
⑴關於乙○○部分:
①查系爭房屋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所致,業如前述。而一般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主要有短路、漏電及過載等可能性,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檢視事發現場起火點並未發現有大量用電之情形,故可排除因用電過載造成火災之可能性;再依內政部消防署函覆關於系爭鑑定報告疑義之內容,
略以:致災電線為室內配線…系爭房屋所使用之電源係由235號2樓電表處拉接,並未經由臺灣電力公司新增設用電申請審核程序設置獨立電表,故無法確認其電氣線路設置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規範事項…依乙○○談話筆錄,屋內天花板因常有漏水現象,偶爾有貓咪在天花板上面跑來跑去,有時候天花板會掉下來等語,可知天花板內室內配線設置環境不良,電線絕緣披覆較易產生劣化、損傷的可能…至於是否有使用不當情形,並無足夠跡證做此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67頁),顯然本件無法排除短路、漏電等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②又電線絕緣破壞、保管或使用不當、蟲吃鼠咬均有可能造成短路、漏電之結果。參以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即證人林如瑩於另案過失致死刑事案偵查中證稱:伊有參與本件火災現場調查,起火應該是從室內配線開始,也就是現場的天花板上方及木板牆後方的室內配線開始起火,然後一路延燒到木板牆、插座及延長線…室內配線老化或破損都有可能導致短路,另外根據乙○○陳述天花板有貓走動及漏水,也有可能造成配線破損…之前台電的室內裝修法律有規範,伊記得當時的規範是建議15至20年為配線使用年限…一般伊會建議使用者要主動注意配線的狀況,例如室內燈光閃爍時就代表配線老化導致電源不穩定,例如
本案有天花板漏水或是貓咪在天花板走動的情況,電線的披覆都有可能提早破損或老化,此時房屋使用者應該主動查看,或請房東查看…只要是在通電的情況,而且電線的披覆有破損,就會導致電線內的銅線相接觸,就會短路,短路就會有火花,進一步導致周圍的易燃物燃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40頁);且同為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即證人丁○○亦於另案過失致死刑事案偵查中證稱:貓隻也有可能因為好奇用爪子去抓電線,造成披覆破損,如果又有漏水的情況,就會增加電線短路的風險,因為有可能銅線沒有相接觸,但因為漏水經由水的導電而短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頁),由上開證人林如瑩、丁○○另案過失致死刑事案證述內容,均可知漏水或動物啃咬等情事均可能造成房屋室內配線披覆破損,且電線披覆如有破損者,只要在通電情況下,將導致電線內的銅線相接觸而短路並產生火花,更將進一步引燃周圍的易燃物而起火。
③審諸乙○○擔任豐古公司之負責人,雖由豐古公司之法人名義承租系爭房屋1樓經營汽車修護業務(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20頁),惟法人僅為擬制之人格,其負責人乙○○乃實際支配使用人無疑,對於屋內之電器、室內線路及電線等附屬設備自負有管理、維護義務甚明,以確保建築物及上開設備之安全。而系爭房屋自外觀即可察知為鐵皮構造之違章建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既非經
主管機關審閱建築圖說發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則其建築及接電方法自難以推定符合建築法規防火防災之基本需求,此應為乙○○使用系爭房屋1樓時所可得知悉,自應較使用一般合法建物之人更加注意用電安全;且被上訴人不爭執自93年起開始承租系爭房屋1樓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18頁),顯能知悉該房屋之建造年份距離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已屬老舊,又乙○○
自承原本在零件室有配置1個電表,據伊所知電表是從隔壁235號的樓梯間接續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益徵系爭房屋之配電設置乃起造人戊○○便宜行事所為,
而非經由專業人員依建築法規所設計、佈線,此既為乙○○使用時所明知,乙○○就該房屋及附屬設備之使用及維護,自應注意其用電線路是否已不符使用需要之負荷,或有老化、裂損之跡象,而避免超荷使用或應定期檢視、維修及更換線路,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火災意外之發生。況乙○○自承伊為萬能工專二專畢業,曾任TOYOTA國都汽車修護廠接待專員,於93年至108年間成立豐古公司經營汽車修護業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3頁),故依其學經歷及智識經驗,應能知悉若房屋有漏水或動物出沒情形,將使電線披覆容易破損,又於通電情況下,更將導致電線內的銅線相接觸而短路,並產生火花引燃物品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存在,即應注意室內配線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防止遭動物囓咬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短路或漏電等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詎其明知系爭房屋1樓常有漏水且偶爾有貓咪在天花板出沒,甚至天花板曾掉下來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此將容易導致室內配線披覆破損之用電危險,自應更新電線設備,或定期檢查,或至少採取於豐古公司營業時間結束後關閉屋內總電源之適當措施,以防阻於屋內無人在場時,電線線路仍處於通電狀態,產生短路、冒出火花致引燃附近物品之風險,以降低或避免火災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始可謂其對於系爭房屋1樓之管理維護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然乙○○疏未注意該房屋之維護管理,致室內配線於通電狀態中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因而自系爭房屋1樓辦公室南面靠中間一帶起火,更延燒至系爭房屋2樓區域,自屬依其情節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條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其行為與被害人因居住於系爭房屋2樓,於火災事發時吸入濃煙嗆傷及灼燒傷引起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上訴人就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既屬有理,則
渠等另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乃基於重疊合併為單一聲明,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④乙○○雖辯稱伊僅為承租人豐古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及租賃契約等規定,均應由出租人戊○○或弘道公司負擔維護電力或消防等安全設備之義務,且伊於發覺天花板有漏水等異狀時亦已通知戊○○處理,並未怠於通知等情。
惟查,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已明定建築物使用人應有維護建築物設備安全之義務,此項規定並未將承租人排除在外,而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及租賃契約等規定均在分配承租人與出租人內部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使用人應避免使用過程中因未妥善維護設備安全,造成自己及鄰近
第三人受有損害之兼
具保護他人權益立法目的有別,乙○○自不能將維護房屋設備安全一事全數推託至出租人身上,而脫免其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負之使用人維護房屋設備安全責任;又乙○○於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過程中,已知悉天花板有漏水及動物經過、甚至天花板曾經掉下來等情事,業如前述,參以系爭房屋為違建、年份老舊且配電係自隔壁235號接電過來等情,應得預見其使用之系爭房屋1樓室內配線披覆有破損之情,卻僅曾於108年4月12日、同年6月30日通知戊○○:「藍董,我辦公室旁的小房間在漏水」、「漏水,辦公室門口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0頁、原審卷二第142頁),未見其詢問、要求戊○○一併檢查室內配線是否因此受損,如有受損並應更換安全之配線,仍繼續使用此等短路、漏電風險極高之室內配線經營汽車修護業務,並於豐古公司營業結束後未關閉總電源,使整個線路仍屬通電狀態,終致電流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而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自
難謂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屬不可歸責,是乙○○此部分所辯,
難認可採。
⑵關於豐古公司部分:
①經查,豐古公司自承係於93年間徵得戊○○之同意而設置系爭招牌(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自為系爭招牌之設置人及所有權人;而對照系爭招牌所懸掛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357頁下方照片),即為被害人於事發當時所居住之房間窗戶外(見本院卷一第206頁),且其大小及位置已完全遮蔽窗戶。
②
觀諸北市消防局石牌分隊小隊長即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是該次火災現場初期指揮官,伊從1樓看過去是整片的看板,看板整個擋住,無法發現那邊有窗戶,所以沒有從死者倒臥房間的窗戶直接進入救火及搜救…第一時間一定會想辦法在每個窗戶試著架梯子進去看有無人員受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再北市消防局第四大隊副隊長即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是該次火災場指揮官,伊從外面沒有看到死者倒臥房間有窗戶,伊一定會從看的到的窗戶架梯進去搜救…只要比較靠近119說的受困位置,有窗戶且適合架梯的話,伊都會盡量嘗試看看…如果一開始就知道有上2樓的室內梯,伊就該處及窗戶部分幾乎同時都會嘗試架梯搜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0、472、473頁),是依上開現場消防救災人員之證述,可知於火災救災實務上,消防人員第一時間通常是從建築物門戶開口處及外部可見之窗戶處嘗試架梯搜救受困人員,足見於發生火災等危險事故時,房屋門戶及窗戶不但為受困人員逃生之第一選擇,亦為救災人員現場擬定搜救方向之優先作法,故房屋門戶及窗戶等開口處是否維持暢通,攸關整棟建築物所在人員生命安全至極,自不得任意以物品或招牌、廣告物等
予以遮蔽、堵塞。
③按本法
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等。建築法第4、7條定有明文。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7條規定,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之廣告招牌不得堵塞該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及妨礙消防車輛之通行。以上規定旨在住宅發生火災時,容易有迅速延燒波及鄰戶之風險,避免廣告物封閉或堵塞緊急出入口及日照採光通風開口而影響人員逃生,以保護他人及維護公共安全,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是豐古公司於設置系爭招牌時,自應注意及此,無論系爭房屋2樓房間是否有人居住使用,均不得以招牌或廣告物予以遮蔽或堵塞窗戶。又證人丙○○證稱鐵皮導熱速度很快,且隔間都是易燃材料,通常火勢很大,就會伴隨大量濃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頁),而系爭招牌所在之房間(即被害人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所身處之房間)乃面臨明德路口(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從形式上觀之尚無消防車輛、救災器具及人員出入不易之問題,如無系爭招牌遮蔽、堵塞窗戶,被害人於事發時仍能打開窗戶排散濃煙,消防人員亦能第一時間嘗試經由該窗戶架梯破窗搜救,以爭取被害人生還機會,惟本件係因被害人身處之房間窗戶外有系爭招牌遮蔽,以致消防人員無從知悉該處牆面有窗戶,因而從別處分多線搜救均無結果,最後被害人因吸入濃煙嗆傷及灼燒傷引起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堪認豐古公司設置系爭招牌遮蔽窗戶,與被害人無法利用窗戶逃生與維持空氣交換,消防人員難以盡早搜救,導致被害人最終吸入過多濃煙而休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豐古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設置系爭招牌業已遵守
上揭建築法規並無過失之情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理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
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豐古公司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既屬有理,則
渠等另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乃基於重疊合併為單一聲明,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明文規定,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承前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伊因被害人於系爭火災事故死亡所生之損害,請求乙○○、豐古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有理由;而乙○○未妥善維護、檢修室內配線,亦未於豐古公司營業時間過後關閉電源總開關,致系爭房屋1樓室內配線於通電情況下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因而自系爭房屋1樓辦公室南面靠中間一帶起火,更延燒至系爭房屋2樓區域,又豐古公司所設置之系爭招牌遮蔽被害人所在之房間窗戶,影響火災濃煙排出、消防人員搜救及被害人逃生,渠2人係屬有共同過失之行為,致被害人因吸入濃煙嗆傷及灼燒傷引起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均為被害人因系爭火災事故死亡之共同原因,應認有行為關連共同之情,則上訴人進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因被害人於系爭火災事故死亡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又上訴人就此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既屬有理,則渠等另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乃基於重疊合併為單一聲明,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關於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金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均有明定。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賠償是否可採,審酌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
查戊○○主張其因被害人遭遇系爭火災事故死亡,支出醫療費、喪葬費合計401,807元(含辛○○喪葬費170,250元、庚○○喪葬費229,050元、辛○○醫藥費911元、庚○○醫藥費1,596元),且甲○○因辛○○遭遇系爭火災事故死亡另有支出喪葬費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萬泰生命科技有限公司契約收付一覽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8至44頁),上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自堪認可採。是戊○○就此一部請求賠償40萬元(含辛○○喪葬費170,250元、庚○○喪葬費229,050元、辛○○醫藥費350元、庚○○醫藥費350元)、甲○○請求賠償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均應予列計。
⒉候國舜扶養費部分: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條及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就財力而言,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②甲○○主張伊年滿65歲退休後至
平均餘命結束為止,有受配偶辛○○扶養之必要,因辛○○於系爭火災事故中死亡而有扶養費之損害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頁)。經查,甲○○於108、109年度所得為180餘萬元、90餘萬元(含薪資、利息、股利等項目),名下尚有房屋2筆、土地5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270餘萬元,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見個資卷第19至28頁);又甲○○任職於凱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6萬元,扣除勞健保等自付額後,實領約5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3頁)。依甲○○之前揭工作情況、所得財產狀況及國民生活水準、屏東縣地區之消費支出(甲○○自承伊在墾丁工作,工作時間在屏東等語,且其名下房屋坐落於高雄及屏東地區,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8、109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各為18,372元、19,964元,見本院卷一第461、474頁),堪認甲○○於65歲退休前自有穩定工作及薪資收入,而其名下房地除自住外,應能憑藉該等
不動產另行投資生財(租賃、買賣等),復有利息及股利等收益(見本院個資卷)以維持基本生活需要,則以甲○○前揭資產總額觀之,尚難認其於年滿65歲退休後至平均餘命結束為止,有不能維持生活需賴配偶辛○○扶養之必要,且甲○○斯時已幾乎毋須負擔其女已○○扶養義務(甲○○為59年次、已○○為107年次,見原審卷一第34、36頁,而民法第12條之成年年齡已下修為18歲,並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故於甲○○年滿65歲時,已○○已17歲,即將成年),更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
參諸上開說明,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之損害,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已○○扶養費部分:
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
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且因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而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乃政府計算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計算數額基準之一,核與一般家用消費支出之實情尚有差距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認定標準;另內政部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用以認定低收入戶之資格予以社會救助之標準,而與扶養費係對無經濟能力之人給予經濟上必要扶助之目的、性質有違,尚難據以為計算扶養費用支出之依據。又扶養費用必定有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且上開支出有部分常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各種項目),無法逐一取得支出憑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目,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
③查已○○為107年2月1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36頁),乃辛○○之女,依上開規定,其父母即辛○○與甲○○於已○○滿18歲成年前均對之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2條之成年年齡已下修為18歲,並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又已○○主要居住及生活於屏東縣地區(甲○○自承伊在墾丁工作,工作時間在屏東,而已○○於辛○○死後係受甲○○扶養,其主要生活區域亦應為屏東縣地區,見本院卷一第474頁),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8、109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各為18,372元、19,964元(見本院卷一第461頁),即該地區每人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30,016元〈計算式:(18,372元+19,964元)÷2×1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作為已○○扶養費數額之計算基礎,應屬合理。再甲○○為已○○之父,乃其
扶養義務人之一,且有穩定工作及薪資收入(前已敘及甲○○扣除勞健保等自付額後每月實領薪資約53,000元),另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數筆不動產,自無因負擔對於已○○之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事,不得
免除其義務,而應與辛○○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每人各為1/2),是已○○自辛○○於108年8月13日死亡時(見原審卷一第28頁)至125年2月10日滿18歲成年時,可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09,489元【計算方式為:(230,016×11.00000000+(230,016×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2=1,409,489.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已○○就此僅一部請求8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自無不許之理。
⒋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而戊○○為被害人之父,甲○○、已○○分別為辛○○之夫、未成年女兒,均因系爭火災事故痛失至親,共享天倫之期待因而落空,自堪認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又查戊○○為39年生(見原審卷一第34頁),於事發時已屆70歲高齡,原得仰賴被害人孝養之際,竟橫遭喪女之痛,以致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不幸;再甲○○係於106年間與辛○○結婚(見原審卷一第34頁),於未成年子女已○○107年間出生之際,本得與辛○○共同經營圓滿家庭,詎辛○○於108年8月間遭此變故身亡,致甲○○痛失愛侶;另已○○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年約1歲半,正需母愛呵護之階段,因本件事故而失所依恃;參以甲○○為二專畢業,現任職於凱薩飯店(見本院卷二第63頁),名下有薪資、利息、股利及不動產數筆(見本院個資卷第21至28頁),戊○○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名下有股利、租賃、投資等多筆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第7至17頁);而乙○○為二專畢業,前以豐古公司經營汽車修護業務(見本院卷二第83頁),其名下有股利、投資、田賦及土地等數筆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第43至49頁),豐古公司則已於109年12月8日起解散,解散前之登記資本額為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等情。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因喪失至親所受之痛苦程度,暨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並佐以卷附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辛○○、庚○○死亡,每人各100萬元)、甲○○及已○○得請求之慰撫金則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別為戊○○240萬元(含醫療及喪葬費40萬元、慰撫金200萬元)、甲○○105萬元(含喪葬費5萬元、慰撫金100萬元)、已○○185萬元(含扶養費85萬元、慰撫金100萬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被害人及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⒈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鐵皮構造,僅能供倉儲及辦公室使用,本不適合人員居住,故被害人居住於此自屬與有過失等情,惟單純住在違章建築內並不會產生死亡之結果,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乃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而起,自難謂被害人居住生活於系爭房屋2樓內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或擴大有何助力或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又辯稱被害人於入住系爭房屋2樓後,任意隔間及自行從總開關拉設室內配線、裝設多台高耗電量之電器使用,乃與有過失等情,然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戶、起火點為系爭房屋1樓辦公室南面靠中間一帶,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此有系爭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而乙○○未善盡實際使用人之定期維護及檢修室內配線義務,於明知天花板有漏水及動物行走之情形下,容易使室內配線披覆層破損產生短路、漏電之風險,並於豐古公司結束營業後未將總電源關閉,致電流短路引燃附近物品而起火,且豐古公司設置之系爭招牌阻擋、遮蔽被害人所在房間之窗戶,致濃煙無法排出、消防人員救災困難等情,業如前述,可見系爭火災或其所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與被害人入住系爭房屋2樓後是否任意隔間、用電過量
無涉(起火戶及起火點均非系爭房屋2樓),自難認被害人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或擴大有何助力或因果關係。再本件為豐古公司自始違法將系爭招牌架設於系爭房屋2樓窗戶,遮蔽日照採光通風開口而影響火災發生時之排煙及受困之被害人逃生,自當然負有遷移至其他適當位置或拆除之義務,無待任何人通知之理,自不能反以被害人未告知拆除為由,而認被害人與有過失。至於事故發生現場為鐵皮建物,導熱速度快並伴隨大量濃煙,甚至證人丙○○證稱有消防人員在不知道2樓走道已塌陷情況下,於執行搜救勤務時從塌陷處掉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1頁),足見火災現場高溫且黑暗,被害人受困後因視線不清而不敢亂走,又所在房間窗戶已遭系爭招牌遮蔽堵塞,無法排煙亦不能開窗逃生,只能聽從報案中心勤務人員電話指示而留在原地把門縫封起來等待救援(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應屬合理,尚不能謂被害人選擇錯誤逃生方法以致死亡而與有過失,是被上訴人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非屬有據,礙難逕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戊○○擔任負責人之弘道公司為系爭房屋1樓之出租人,於租賃關係中未善盡修繕室內配線之義務,亦屬與有過失等情,而戊○○則表示乃豐古公司要求開立租金發票,戊○○無法提供,遂借用弘道公司名義擔任出租人並開立租金發票等語。經查,弘道公司(戊○○)與戊○○間就系爭房屋曾於104年11月間簽立2份協議書,內容均為戊○○因種種困難將系爭房屋暫時過戶給弘道公司,而弘道公司(戊○○)同意將來無條件再過戶給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341頁),可見戊○○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因私人因素暫時將稅籍登記移轉至弘道公司名下而已;參以被上訴人自承租金為戊○○配偶即訴外人劉阿茶每月到現場收取現金(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又於被上訴人發現租賃物漏水時,亦係通知戊○○:「藍董,我辦公室旁的小房間在漏水」、「漏水,辦公室門口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0頁、原審卷二第142頁),而非通知戊○○或弘道公司,益徵被上訴人乃明知系爭房屋1樓之出租人實為戊○○,而非戊○○或弘道公司,僅在取得租金發票之需求下而同意配合戊○○之安排,形式上與弘道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惟實質上關於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存在於豐古公司(乙○○)與戊○○之間未曾改變,被上訴人始會將租金交予戊○○配偶劉阿茶收取,並於發現租賃物需修繕時通知戊○○處理,從而戊○○既非系爭房屋1樓之出租人,自難謂其應負修繕維護該室內配線之責,被上訴人以此辯稱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亦非有據,難以採認。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240萬元、甲○○105萬元、已○○18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56、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且上訴利益逾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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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庚○○部分229,050元 辛○○部分170,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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