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上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冠偉石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㈠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㈡
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依上訴人之
第三審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4萬1247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6萬455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為上訴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