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魯桂銣
上 訴 人 吳萬益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魯桂銣、吳萬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魯桂銣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2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吳萬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及減縮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魯桂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魯桂銣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魯桂銣(下稱魯桂銣)主張:被上訴人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係從事汙泥及廢水排放處理之環保工程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萬益(下稱吳萬益)為惠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惠民公司於民國103年起籌劃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隍隆環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稱隍隆公司),因伊熟稔大陸地區公司設立、
法令、稅務等事務,惠民公司遂委任伊辦理隍隆公司設立事宜,除以吳萬益作為隍隆公司之名義投資者設立章程外,並由訴外人即時任惠民公司之副總經理葉正吉作為與伊聯繫之窗口及相關請款批覆人;
嗣隍隆公司於105年5月20日獲准成立。伊處理隍隆公司事務所衍生相關差勤、交通等費用,皆由伊先行墊付後,檢附相關費用單據向惠民公司報帳請款,惠民公司透過葉正吉批覆後給付予伊。
詎惠民公司因隍隆公司之業務推展未如預期,不願再經營該公司,竟未償還伊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4所示代墊款項,經扣除伊另所保管之人民幣3萬1,998.56元後,惠民公司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以下未標註人民幣者,均指新臺幣)106萬9,044元之處理委任事務費用。退步言,縱認伊與惠民公司之間無委任關係,但伊仍與吳萬益成立委任關係,應由吳萬益如數償還上開代墊費用
等情。
爰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命惠民公司給付106萬9,0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求為命吳萬益給付106萬9,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魯桂銣就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判命備位
被告吳萬益給付107萬1,394元部分,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為106萬9,044元(見本院卷二第51、64、6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該減縮之2,350元本息部分〈計算式:1,071,394元-1,069,044元〉,原判決所命給付及假執行宣告,因一部撤回起訴而失其效力,已
非本院審理範圍。至魯桂銣於原審對吳萬益之其他請求金額15萬7,521元〈計算式:1,228,915元-1,071,394元〉,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吳萬益、惠民公司則以:
㈠吳萬益、惠民公司與魯桂銣間均無委任關係。吳萬益欲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隍隆公司,因對於大陸地區相關法規不熟悉,遂與魯桂銣合作,約定由吳萬益代墊隍隆公司籌備設立前所需資金,魯桂銣則擔任設立後隍隆公司之執行董事,負責該公司業務及管理,
俟該公司將來有盈餘時,吳萬益可取回代墊之款項,魯桂銣則可獲分配隍隆公司10%以上股份。吳萬益於隍隆公司成立後,以股東身分委任魯桂銣為執行董事,替隍隆公司對外招攬業務,且魯桂銣請領薪資、零用金之對象均係隍隆公司,故
本件委任關係應存在於魯桂銣與隍隆公司之間,而與吳萬益、惠民公司無關。
㈡退步言,縱認
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魯桂銣得請
求償還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
惟兩造於105年10月初,已就同年9月以前之帳目為對帳結算,並製作被證1之結算表(下稱
系爭結算表),故如附表編號1至8部分之請款均已結算給付完畢,此部分請求均不應准許。又魯桂銣之請款,係以「隍隆公司零用金彙總報銷暨撥補申請表(下稱撥補申請表)」核算應給付之金額,而內部支付憑單僅為請款之附件資料,記賬憑證則係魯桂銣事後所製作,均不得作為請款之依據;且如附表編號9、10、19部分,魯桂銣竟以
第三人劉光華申請報銷之單據請款,故如附表編號9至12、19、25至30、38、40至43、53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至如附表編號34部分,魯桂銣先前請領隍隆公司之
法律顧問費時,業經葉正吉刪除,魯桂銣未舉證有實際支出此費用,縱然有此部分支出,亦應由隍隆公司負擔,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再者,依系爭結算表之記載,魯桂銣已簽收領取結餘款人民幣13萬4,408.56元(下稱系爭結餘款),且依隍隆公司所申設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魯桂銣重複核銷領取隍隆公司員工(即魯桂銣、劉光華、朱愛明)之105年4月份至同年9月份薪資合計人民幣5萬6,500元,並於106年9月14日至同年12月25日受領零用金共人民幣6萬3,815.39元,折合新臺幣合計107萬1,114.21元(計算式:〈13萬4,408.56元+5萬6,500元+6萬3,815.39〉×4.205),故魯桂銣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魯桂銣先位對惠民公司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就備位對吳萬益之請求則為其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吳萬益應給付魯桂銣人民幣25萬2,264.46元及新臺幣1萬0,624元,合計折合新臺幣合計107萬1,394元,暨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魯桂銣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魯桂銣就先位聲明對惠民公司提起部分上訴,吳萬益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魯桂銣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惠民公司應給付魯桂銣106萬9,044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吳萬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萬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魯桂銣在第一審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魯桂銣、惠民公司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吳萬益係惠民公司之創辦人及實際負責人;葉正吉為惠民公司之副總經理。
㈡吳萬益於105年5月20日出資設立隍隆公司,為登記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
㈢吳萬益於105年12月5日間出具「任免書」,免去訴外人劉光華之隍隆公司執行董事職務,改委派魯桂銣擔任該公司執行董事,經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變更登記。
㈣魯桂銣就隍隆公司營業費用之核銷,均應經吳萬益或葉正吉核可後支付。
㈤隍隆公司之系爭帳戶於108年1月12日時,帳戶餘額為人民幣1萬8,714.84元。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並有隍隆公司章程、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批准設立資料、批准證書、營業執照、FDI入帳登記表、任免書、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葉正吉及魯桂銣之名片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1、41至61頁),應
堪信為真。
五、本院判斷:
㈠魯桂銣於簽署系爭結算表前,與吳萬益成立委任關係,於簽署系爭結算表後,改與隍隆公司成立委任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
參照。魯桂銣主張其與惠民公司或吳萬益間成立委託設立隍隆公司及處理該公司業務之委任關係等情,為吳萬益、惠民公司所否認,抗辯魯桂銣係與隍隆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依上說明,應由魯桂銣負舉證之責。
⒉查隍隆公司係於105年5月20日在大陸地區設立,為登記吳萬益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吳萬益於同年12月5日出具任免書,委派魯桂銣擔任該公司執行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證人葉正吉於原審
結證稱:伊於105、106年間擔任惠民公司之副總經理;魯桂銣向吳萬益表示其可以拿到更多業務,因此要成立大陸公司,而設立公司會有一些行政開銷費用,因吳萬益很忙,伊與吳萬益情誼不錯,吳萬益請伊幫忙看設立隍隆公司之開銷是否符合規定,伊看過後向吳萬益報告,吳萬益才會給伊錢,嗣隍隆公司成立後,吳萬益請伊繼續幫忙看魯桂銣申請報銷的帳目,一樣由伊看過帳目後再給吳萬益看過,吳萬益才會給伊錢;伊於隍隆公司成立之前、後,曾前往大陸做技術指導,去大陸的費用是吳萬益直接拿現金給伊;魯桂銣會回台跟伊報銷帳目,是拿一堆單據給伊核銷,伊再拿吳萬益給伊的零用金給付予魯桂銣,該零用金是吳萬益的,不是惠民公司的;隍隆公司是吳萬益之個人投資行為,當初吳萬益指示伊代管帳時,有說這純屬個人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22至327頁);證人即葉正吉之配偶許近美於本院結證稱:伊在惠民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有負責魯桂銣、隍隆公司之經費核銷事宜;隍隆公司的事情是由吳萬益交辦給葉正吉,因為葉正吉很忙,所以葉正吉再交辦給伊辦理;隍隆公司之出資額人民幣100萬元是由吳萬益出資;伊於105年9月底以前,
是以葉正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至魯桂銣之大陸帳戶,於同年10月起,則以吳萬益名義匯款美金至隍隆公司之帳戶;惠民公司與隍隆公司之間沒有關係,除了伊有辦理魯桂銣之請款外,上二公司之人員並無相互調職,也沒有招攬業務後由另一家施作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144、146頁)。又隍隆公司之出資額為人民幣100萬元,該款項係由吳萬益於105年10月21日、106年3月15日依序出資美金1萬9,967元、1萬4,967元,此有隍隆公司中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FDI入賬登記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5、49、51頁),並有葉正吉於105年11月16日匯款予魯桂銣之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原審卷第49、51、343頁);復觀之魯桂銣簽署之系爭結算表,其中備註摘要欄記載「吳董現金」、「吳董匯款」、「副總匯款」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39頁),而「吳董」係指吳萬益,副總則指葉正吉,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581頁);吳萬益亦稱:系爭結算表是伊請許近美製作的,經向魯桂銣確認後,請魯桂銣簽名;伊於隍隆公司成立(即105年5月20日)之前,支出租金及成立該公司之必要開銷,並墊付款項予魯桂銣,但到了105年9月時,因隍隆公司已成立完畢,且相關銀行帳戶已開設完成,即不再直接匯款魯桂銣替隍隆公司墊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綜上各情,
足徵隍隆公司係由吳萬益以個人名義出資設立,並登記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由其負擔該公司設立及營運所需資金,吳萬益除委由魯桂銣在大陸地區設立隍隆公司、擔任執行董事、處理該公司業務外,另委任葉正吉、許近美協助審核魯桂銣向其申請報銷之隍隆公司相關設立、營運費用,是吳萬益確係以個人身分,委任魯桂銣處理設立隍隆公司及該公司初期業務之執行,應屬無疑。
⒊魯桂銣雖以其曾前往惠民公司開會,依惠民公司副總經理葉正吉之指示處理隍隆公司業務,並向葉正吉及惠民公司人員許進美請款,及由葉正吉掌控隍隆公司之系爭帳戶密碼,葉正吉曾交付原證9之惠民公司集團文宣資料等情為由,主張隍隆公司係惠民公司之從屬公司,其係受惠民公司之委任,處理隍隆公司之設立及經營等事務。然依魯桂銣之上開主張,僅得證明吳萬益有以惠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利用惠民公司之資源協助隍隆公司營運,及利用惠民公司之員工葉正吉、許近美協助處理其個人在大陸地區之投資而已,魯桂銣於隍隆公司設立前,既非惠民公司之員工,惠民公司並非指派現職員工至大陸地區設立新公司,且惠民公司就隍隆公司之設立及營運費用均未出資,二公司之間亦無任何員工相互調職,尚
難認惠民公司有何委任魯桂銣辦理設立及執行隍隆公司事務之情。從而魯桂銣主張隍隆公司與惠民公司具有控制從屬關係,其與惠民公司之間成立委任關係
云云,
洵不足採。
⒋隍隆公司於設立及營運初期,係由吳萬益委任魯桂銣辦理隍隆公司設立及營運之事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惟有關隍隆公司設立後之委任關係,參以吳萬益供稱:隍隆公司成立之前時,伊幫成立後之隍隆公司墊付款項,但是到了105年9月底時,因隍隆公司已經成立完畢,相關的銀行帳戶也已開立完成,伊就不再直接匯款魯桂銣替隍隆公司墊付款項,所以伊請許近美製作系爭結算表,於105年10月間向魯桂銣確認後,請魯桂銣簽名,把之前伊的墊付款先作結算和釐清,至於之後的部分,是伊基於隍隆公司之股東身分,以美金匯款至該公司帳戶,由隍隆公司基於與魯桂銣間之委任關係,支付魯桂銣薪資及墊付款項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
核與證人許近美於本院結證稱:伊於105年9月以前,是將魯桂銣之請款或隍隆公司人員薪資等費用,以葉正吉名義從華南銀行匯款新臺幣或人民幣至魯桂銣個人之大陸地區帳戶,由魯桂銣自上開個人帳戶將款項匯到隍隆公司人民幣帳戶(即系爭帳戶),伊才能以魯桂銣給伊的系爭帳戶U盤(外觀像是隨身碟,U盤插上電腦後可連結到隍隆公司之系爭帳戶)操作給付該公司員工薪資、租金、零用金等;伊於105年10月後,是以吳萬益帳戶直接匯美金至隍隆公司之帳戶,伊每個月以U盤操作,直接從隍隆公司系爭帳戶給付薪資給該公司員工;魯桂銣交給伊隍隆公司104年11月份至105年9月份收入支出明細表(下稱收支明細表),伊於105年9月30日以這些資料與魯桂銣核對,將上開收支明細表之支出、薪資等內容分類而製作系爭結算表,並請魯桂銣簽收,目的是結掉105年9月底以前隍隆公司之支出,以後魯桂銣就不用再拿上開時點以前的資料向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收支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79頁)。且魯桂銣係隍隆公司之執行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魯桂銣已
自承有製作收支明細表,交由許近美依上開明細表製作系爭結算表(見本院卷二第3頁),並稱:系爭結算表中記載「薪資」,是隍隆公司中包含伊在內所有員工之薪資,「支出」是指隍隆公司運作所產生之支出,而「收入」欄是對應備註欄
所載「吳董現金」或「副總匯款」,他們可能以現金交付給伊,或以匯款方式匯到伊大陸地區個人帳戶,伊會扣除匯款手續費之後記載為收入;系爭結算表是計算至105年9月底,於105年9月以後,因為將隍隆公司之人民幣帳戶(指系爭帳戶)及匯款至伊人民幣帳戶進行結算,此後葉正吉是將款項改匯到隍隆公司資本金帳戶(美元),而伊領款時,需將美元轉換成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再
參酌隍隆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公司不設股東會,並於第14條規定由唯一股東即吳萬益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委派和更換執行董事、監事及審議批准執行董事和監事之報告(見原審卷第25頁),而由吳萬益以唯一股東行使隍隆公司股東會職權。綜上可知,吳萬益曾於105年10月間委託許近美與魯桂銣辦理結算,經雙方逐一核對魯桂銣所提出104年11月份至105年9月份收支明細表後,由許近美製作系爭結算表,再由魯桂銣簽名確認,此後吳萬益即改變先前將隍隆公司營運費用匯款至魯桂銣大陸地區之個人帳戶之做法,改將上開款項直接匯款至隍隆公司之帳戶,足徵吳萬益與魯桂銣於105年10月間應已
合意終止其等間於隍隆公司設立及營運初期成立之委任關係,改由隍隆公司直接委任該公司執行董事魯桂銣執行業務,並直接自隍隆公司帳戶提領用以支付該公司營運所需款項,此亦符合魯桂銣所提出原證8之記賬憑證、撥補申請表、內部支付憑單,其上均記載魯桂銣之請款對象為隍隆公司之情(見原審卷第397至425、431至467、477至503頁)。準此,魯桂銣於105年10月間簽署系爭結算表前,就隍隆公司之設立及經營事務,係與吳萬益成立委任關係,但於其簽署系爭結算表後,就隍隆公司之經營事務,則由吳萬益行使一人股東(股東會)職權,指示改與隍隆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之事實,可以確定。
⒌魯桂銣雖抗辯:縱使隍隆公司設立公司帳戶,但魯桂銣就隍隆公司墊付之款項,仍要經過葉正吉之審核,才能撥款,故魯桂銣並未終止原有委任關係等語。
惟查,魯桂銣既為隍隆公司之執行董事,並稱隍隆公司僅有其1名員工(見本院卷二第56頁),則魯桂銣就處理隍隆公司業務所衍生之各項支出費用,本應向隍隆公司申報請領,始符合一般公司運作常態;雖隍隆公司之營運資金始終由吳萬益提供,吳萬益並委任葉正吉、許近美處理魯桂銣向其申請報銷之作業,然此僅得認定於系爭結算表簽署後,吳萬益以隍隆公司之唯一股東身分,持續借款予隍隆公司營運使用,應屬會計上「股東往來」項目,尚難憑此認定於簽署系爭結算表之後,魯桂銣與吳萬益之間仍有委任關係存在。魯桂銣此節所辯,不足採憑。
㈡魯桂銣就如附表所示請款,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魯桂銣於受吳萬益委任處理隍隆公司業務經營
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應得請求吳萬益償還之。
⒉查魯桂銣所請求如附表編號20至54部分之代墊款,均係發生於吳萬益與魯桂銣於105年10月間
合意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支出,此期間既係由隍隆公司委任魯桂銣處理該公司事務,魯桂銣就此部分支出,本應向隍隆公司請求償還,其卻請求吳萬益或惠民公司給付,自不足採。至魯桂銣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9部分之代墊款,均係發生於吳萬益委任魯桂銣處理隍隆公司業務經營期間,且被上訴人自承:請款係以撥補申請表核算應付之金額,魯桂銣之正常請款流程為填寫內部支付憑單、撥補申請表,並檢附發票等單據,經葉正吉核對確認後簽署撥補申請表,即付款予魯桂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本院卷二第76頁),而其中如附表13至18部分,均業經葉正吉在魯桂銣提出之撥補申請表上「副總」欄位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433、435、437頁),則魯桂銣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吳萬益應給付此部分代墊款合計人民幣2萬2,219.3元(計算式:2,725+1,187+1,216+3,216+13,735.30+140),
即屬有據。而魯桂銣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2、19部分,其中編號9、10、19部分之記賬憑證、撥補申請表均記載請款人為「劉光華」(見原審卷第419、421、439頁),魯桂銣雖主張:伊請款後,因吳萬益、惠民公司撥款緩慢,遂由伊先行墊款給付予劉光華,再由伊統一向葉正吉請款等語,然魯桂銣就其有先行墊款給付劉光華之事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上開主張即難採憑;至附表編號1至8、11、12部分,魯桂銣之請求亦不應准許,理由詳附表「本院認定理由」欄所載。
⒊魯桂銣固得請求吳萬益返還如附表13至18所示代墊款合計人民幣2萬2,219.3元,惟原審認定魯桂銣請求吳萬益給付之金額,應先扣除由魯桂銣保管之系爭結餘款人民幣3萬1998.56元乙節,未據魯桂銣提起上訴;且系爭結餘款係吳萬益與魯桂銣於105年10月間辦理結算時,所製作系爭結算表上記載之結餘金額(見原審卷第239頁),而魯桂銣自承:伊有領取系爭結算表所載金額,系爭結算表是兩造對帳後所簽,是將匯到伊個人帳戶的錢做結清等語(見原審卷第510頁),準此,本件魯桂銣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款,自應扣除系爭結餘款。從而經扣除系爭結餘款後,已無餘額(計算式:人民幣2萬2,219.3元-人民幣3萬1998.56元),則魯桂銣請求吳萬益償還代墊款,尚不足取。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惠民公司及備位請求吳萬益給付106萬9,044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備位之訴部分,判命吳萬益給付107萬1,394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吳萬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魯桂銣敗訴之
諭知,並無不合,魯桂銣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魯桂銣之上訴為無理由,吳萬益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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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撥補申請表(編號160321,見原審卷第397頁) | 105年3月收支明細表已將左列撥補申請表之請款內容列入(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足認此部分業經魯桂銣與吳萬益以系爭結算表為結算,並給付完畢,故魯桂銣不得重複請款。 | |
| | | | 939元(原審請求金額為1,468元,於二審已聲明減縮)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撥補申請表(編號160315,見原審卷第403頁) | | |
| | | | 2,950元(原審請求金額為2,980元,於二審已聲明減縮)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撥補申請表(編號160325,見原審卷第405頁) |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撥補申請表(編號160408,見原審卷第407頁) | 105年4月收支明細表已將左列撥補申請表之請款內容列入(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足認此部分業經兩造以系爭結算表為結算,並給付完畢,故魯桂銣不得重複請款。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撥補申請表(編號160409,見原審卷第409頁) |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撥補申請表(編號000000-0,見原審卷第411頁) |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撥補申請表(編號000000-0,見原審卷第413頁) |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撥補申請表(編號160406、00000000,見原審卷第415、417頁) |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撥補申請表(編號160416,請款人劉光華,見原審卷第419頁) | 左列撥補申請表記載請款人為「劉光華」,與魯桂銣無關,自無權請求此部分金額。 | |
| | | | | | 左列記賬憑證記載由「劉光華」報銷費用,與魯桂銣無關,自無權請求此部分金額。 | |
| | | | | | 魯桂銣僅提出記賬憑證,未檢附任何支出證明,其請求不應准許。 | |
| | | | | 記賬憑證、公務車使用登記表(見原審卷第425至429頁) | 魯桂銣未提出經葉正吉簽核之撥補申請表、內部支付憑單,其提出之左列資料尚不以證明有此部分支出,故其請求不應准許。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撥補申請表(編號160607,見原審卷第431、433頁) | 魯桂銣之請款業經葉正吉簽核,依收支明細表未經兩造結算,故魯桂銣之請求有理由。 | |
| | | | | 經葉正吉簽核之撥補申請表(編號160610,見原審卷第433頁) |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撥補申請表(編號160611,見原審卷第433頁) |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撥補申請表(編號160612,見原審卷第433頁) |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撥補申請表(編號160613至160618,見原審卷第435頁) |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撥補申請表(編號160701,見原審卷第437頁) |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撥補申請表(請款人劉光華,見原審卷第439頁) | 左列撥補申請表記載請款人為「劉光華」,與魯桂銣無關,自無權請求此部分金額。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撥補申請表(見原審卷第445頁) | 魯桂銣與吳萬益於105年10月間以系爭結算表完成結算,魯桂銣就此後其經營管理隍隆公司之各項支出,應向隍隆公司請款,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內部支付憑單(見原審卷第447、449頁) |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內部支付憑單(見原審卷第447、449頁) |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內部支付憑單(見原審卷第447、449頁) |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內部支付憑單(見原審卷第447、449頁) |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內部支付憑單(見原審卷第447、449頁) |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內部支付憑單(見原審卷第45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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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內部支付憑單(見原審卷第455頁) |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內部支付憑單(見原審卷第457頁) |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內部支付憑單(見原審卷第459頁) |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撥補申請表(見原審卷第465頁) |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撥補申請表(見原審卷第467頁) |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撥補申請表(見原審卷第467頁) | | |
| | | | | 撥補申請表、法律顧問合同書、江蘇增值稅普通發票(見原審卷第467至475頁) |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撥補申請表(見原審卷第477頁) |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撥補申請表(見原審卷第477頁) |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撥補申請表(見原審卷第47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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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內部支付憑單及撥補申請表(見原審卷第491、493頁) |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撥補申請表(見原審卷第491、493頁) |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撥補申請表(見原審卷第495頁) |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撥補申請表(見原審卷第497頁) |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撥補申請表(見原審卷第497頁) |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撥補申請表(見原審卷第497頁) |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撥補申請表(見原審卷第497頁) |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撥補申請表(見原審卷第499頁) |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撥補申請表(見原審卷第499頁) |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內部支付憑單(見原審卷第501頁) | | |
| | | | | 記賬憑證、經葉正吉簽核之撥補申請表(見原審卷第503頁) | | |
| | | | 人民幣28萬3,704.02元及新臺幣1萬0,624元 | | | 人民幣2萬2,219.3元(折合新臺幣9萬3,43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