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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昌國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楊萬順 
            鄭貴滿 
            蔡佳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萬順、鄭貴滿、蔡佳倫(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為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15萬元、15萬元。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為同一請求(本院卷第185、193、299頁),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然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均為基隆市翡翠宮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伊在基隆市信義區福民街興建「田園調布」集合式住宅第1期工程(下稱系爭建案)鄰近系爭社區,被上訴人向伊誆稱系爭建案之工程造成系爭社區之建物毀損(下稱系爭鄰損事件),並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0日協商會議時,提出鉅額之估價單要求伊賠償,伊誤信先給付該估價單之損害賠償額約10分之1,即可安撫被上訴人之情緒,使伊與系爭社區其他鄰損住戶和解商談時較為順利,遂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受款人作為系爭鄰損事件所生損害賠償之預付,楊萬順、鄭貴滿、蔡佳倫依序已兌領上開票款40萬元、15萬元、15萬元。被上訴人未協助伊與系爭社區其他鄰損住戶達成和解,伊遂委請訴外人即營造廠商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泰公司)向原法院對楊萬順、訴外人謝勝河(即蔡佳倫之配偶,下以姓名稱之)、訴外人楊月娥(下以姓名稱之)、訴外人李佳綺、黃麗舟、朱莊月嬌、許雅萍、高景華、彭及政、葉明政、林國雄、謝銘宗、王高麗珠、陳孟惠、鄭鼎峯、簡奇澈、許素貞、李宜原、沈炎法、周淑慧、陳義昆、呂明憲提起確認之訴(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57號,下稱另案),於另案訴訟過程中,伊與系爭社區鄰損住戶陸續成立和解,並已全部給付完畢,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返還其等兌領系爭支票所受之利益。倘鈞院認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協助伊與系爭社區其他鄰損住戶達成和解之費用,然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鄰損住戶所成立自救會(下稱系爭自救會)幹部,受住戶委託與伊就系爭鄰損事件進行和解,復受伊委託處理系爭鄰損事件之賠償事宜,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伊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應屬無效,其等受領系爭支票欠缺給付目的。又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一再阻撓、妨礙伊與系爭社區鄰損住戶成立和解,追加備位之訴,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為同一請求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楊萬順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鄭貴滿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蔡佳倫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委請伊等協助其與系爭社區鄰損住戶商談和解事宜,並非損害賠償之預付,且上訴人在伊等協助下已與系爭社區鄰損住戶全部達成和解。系爭支票係由榮泰公司簽發,再由上訴人交付予伊等,伊等依法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上訴人在基隆市信義區福民街興建系爭建案鄰近系爭社區,其委託之營造商榮泰公司於107年間施工過程中,造成系爭社區之建物毀損,系爭社區鄰損住戶成立系爭自救會,與上訴人協商、處理系爭鄰損事件之賠償事宜,被上訴人為系爭自救會幹部。嗣榮泰公司於108年7月26日對系爭社區鄰損住戶提起另案訴訟,於另案訴訟過程中,榮泰公司與系爭社區鄰損住戶陸續成立和解,有鄭貴滿與榮泰公司於108年7月8日簽立之和解書影本、榮泰公司與楊萬順、謝勝河、楊月娥於109年4月13日簽立之另案和解筆錄可稽(原審卷第83至86頁),復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確認無訛
 ㈡系爭自救會幹部與上訴人分別於107年6月11日、7月18日、8月20日、10月9日、11月8日、12月7日、108年1月10日、2月15日、3月8日召開協商會議,有上開會議記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20至128頁;本院卷第221至229頁)。
 ㈢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受款人,楊萬順、鄭貴滿、蔡佳倫依序已兌領40萬元、15萬元、15萬元,有系爭支票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㈣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汪昌國(下以姓名稱之)之特助徐茂華(下以姓名稱之)以被上訴人、楊月娥共同向其恫嚇「如果不給他們錢,必會用盡各種方法讓上訴人的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下不來,也會到基隆建管單位恣意檢舉,讓該使用執照被卡關」,致其心生畏懼,另提供不實且高於實際受損金額10倍多之報價單,致其及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由榮泰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支票,再由上訴人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受款人,除楊月娥未兌領外,被上訴人均已兌領系爭支票之票款,嗣上訴人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始知受騙為由,對被上訴人、楊月娥提起恐嚇、詐欺取財等罪之刑事告發(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10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4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法律關係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鄰損事件所生損害賠償之預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楊萬順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汪昌國、徐茂華於108年3月6日(誤載為108年1月30日)之錄音對話譯文(下稱系爭對話譯文)記載:「汪昌國:謝謝你們(指被上訴人及楊月娥)這八個月來對公司的協助……這是我叫我公司開出來的票……這個金額是我核定的,你(指楊萬順)跟楊小姐(指楊月娥)票面金額一樣,你30萬、楊小姐也是30萬,但是你有一張10萬的,我沒有列在裡面……反正就是一個協助的費用……兩個小姐(指鄭貴滿、蔡佳倫)就各別15萬。楊萬順:因為特助(指徐茂華)沒有講這個事情,所以我想要了解這個支票的用途是?汪昌國:這個是協助費用。楊萬順:所以這個是協助的費用。汪昌國:對。楊萬順:那後續修繕的是?徐茂華:修繕歸修繕。汪昌國:修繕歸修繕。鄰損都一樣,就按照統一鑑定。這(指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支票)是我謝謝你們這八個月的幫忙。楊萬順:嗯」(原審卷第129至131頁),佐以徐茂華於系爭偵查案件108年10月30日訊問期日以告訴人(應為「告發人」)身分陳稱:「被告(指被上訴人及楊月娥,下同)提出了2,000多萬的估價單……我就回報董事長(指汪昌國,下同),董事長就說,請楊萬順3月6日到公司,並開立了支票(指附表編號1至5之支票),要先安撫他們」;汪昌國於系爭偵查案件108年11月21日訊問期日證稱:「【開立給被告100萬元(指附表編號1至5之支票,下同)部分,是否是你同意的?】是。(原因?)因為徐茂華說,他要向公司申請300多萬的鄰損去給受災戶,我問了徐茂華,這是幾戶,徐茂華說是4戶,我說4戶總值不到2000萬元,要求300多萬的金額太高,我跟徐茂華說,最多可以三折處理,所以才會出現100萬的金額。後來我跟徐茂華說,你請當事人到我們公司談,後來楊萬順來了,我就跟楊萬順說,謝謝你這8個月來的幫忙,我們能提的金額就是這樣,看楊萬順是否願意收下。我是依徐茂華的建議,打三折分配」、「【你交付予楊萬順那100萬元的目的為何?究竟是賠償費?還是協助費?並提示系爭對話譯文】我確實有說。但我的目的是要安撫被告,鄰損歸鄰損」、「(100萬元是個人金額支出,還是公司支出的款項?)當時是我決定由公司支出,但如果之後無法報帳,股東不認同,費用就要由我來支出」,且徐茂華於系爭偵查案件108年11月21日訊問期日亦陳稱:「(你當時如何跟汪昌國建議?)我跟董事長說,先安撫他們,金額依他們的報價單打三折,他們都委託楊萬順(誤載為徐茂華,下同)跟我交涉,所以多給楊萬順10萬元,希望事情能夠先安撫」,有上開訊問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41、146至147頁),足認汪昌國向楊萬順表明附表編號1至5之支票係感謝被上訴人及楊月娥協助上訴人與系爭社區鄰損住戶商談和解之費用,而與系爭鄰損事件所生損害賠償無關,系爭鄰損事件仍待鑑定結果再行處理。至於汪昌國雖證稱其係以被上訴人及楊月娥所提報價單之賠償金額300多萬元打3折計算後,始由榮泰公司簽發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支票,合計100萬元云云,然此僅係汪昌國之內心意思,且楊萬順向汪昌國確認系爭支票之用途時,汪昌國仍向楊萬順表明系爭支票屬於協助費用,系爭鄰損事件之修繕費用依鑑定結果為準,故汪昌國此部分證言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再者,倘若系爭支票為系爭鄰損事件所生損害賠償之預付,則應列入上訴人興建系爭建案衍生損害賠償之必要支出費用,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財務報表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紀錄。又楊萬順、謝勝河、楊月娥與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鄰損事件賠償事宜之榮泰公司於109年4月13日簽立之另案和解筆錄第4條記載:「以上金額均『當庭交付』同額現金支票予被告(指被上訴人及楊月娥)共同訴訟代理人收受」(原審卷第85頁),鄭貴滿與榮泰公司於108年7月8日簽立之和解書記載:「乙方(即榮泰公司)就甲方(即鄭貴滿,下同)受損之建物,『一次給付』補償金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以作為本事件甲方所受一切損失等全部之補償」(原審卷第83頁),足見上訴人未要求榮泰公司與楊萬順、謝勝河、鄭貴滿商談和解時,應先扣除被上訴人各自已兌領系爭支票之票款後,再為多退少補,益證系爭支票並非系爭鄰損事件所生損害賠償之預付。
 ⑶此外,依上開三之㈣所示,徐茂華係以被上訴人對其及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與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發,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1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始於110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作為系爭鄰損事件所生損害賠償之預付云云,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故上訴人前開主張,應係臨訟編撰之詞,為不足採。
 ⒉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依上開三之㈢所示,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楊萬順(其代鄭貴滿、蔡佳倫受領)之前,被上訴人即以系爭自救會幹部身分與上訴人商談系爭鄰損事件所生賠償事宜,並已召開8次協商會議,復於108年3月8日再續行協商,參以上訴人係於上述協商未果,另案成立和解,解決鄰損爭議之間,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兌領,及上開⑴所示事證,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代表系爭自救會處理系爭鄰損事件所生賠償事宜,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除對外表示感謝被上訴人居中協調外,內心實隱藏藉由安撫被上訴人,達到促使全體鄰損住戶同意讓步解決爭議之目的,故上訴人係基於贈與
  法律關係交付系爭支票,並非預付系爭鄰損事件所生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依序請求楊萬順、鄭貴滿、蔡佳倫返還40萬元、15萬元、1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於另案訴訟過程中,與系爭社區鄰損住戶陸續成立和解,並已全部給付完畢,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返還其等兌領系爭支票所受之利益云云。然依上開四之㈠所示,系爭支票並非預付系爭鄰損事件所生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關係,則被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依序請求楊萬順、鄭貴滿、蔡佳倫返還40萬元、15萬元、15萬元,核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倘鈞院認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協助伊與系爭社區鄰損住戶達成和解之費用,然被上訴人為系爭自救會幹部,受住戶委託與上訴人就鄰損事件進行和解,復受伊委託處理鄰損事宜,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伊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應屬無效,其等受領系爭支票即欠缺給付目的云云。惟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非代理系爭社區鄰損住戶受領系爭支票,且僅係居中協調上訴人與系爭社區鄰損住戶商談和解事宜,而非同時代理上訴人或系爭社區鄰損住戶為法律行為,自無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依序請求楊萬順、鄭貴滿、蔡佳倫返還40萬元、15萬元、15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一再阻撓、妨礙伊與系爭社區鄰損住戶成立和解,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上開四之㈠所示,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兩造間未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復依上開三之㈠所示,榮泰公司已就系爭鄰損事件所生損害賠償與系爭社區全體鄰損住戶達成和解,上述贈與目的業已達成,上訴人亦未舉證因被上訴人阻撓、妨礙其與系爭社區鄰損住戶成立和解,致其受有損害乙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依序請求楊萬順、鄭貴滿、蔡佳倫返還40萬元、15萬元、15萬元,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楊萬順、鄭貴滿、蔡佳倫依序給付40萬元、15萬元、1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考
1
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銀行新生分行
楊萬順
108年3月6日
300,000元
AD0000000
支票
2
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銀行新生分行
楊萬順
108年3月6日
100,000元
AD0000000
支票
3
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銀行新生分行
鄭貴滿
108年3月6日
150,000元
AD0000000
支票
4
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銀行新生分行
蔡佳倫
108年3月6日
150,000元
AD0000000
支票
5
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銀行新生分行
楊月娥
108年3月6日
300,000元
AD0000000
支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