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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0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上訴人    羿源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志源 
被上訴人    簡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羿源有限公司、黃志源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羿源有限公司、黃志源、簡明慧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黃志源、簡明慧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羿源有限公司(下稱羿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9日,邀同被上訴人黃志源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0日至110年7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1%),自其後按上開利率標準加1.135%機動計算,自貸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㈡羿源公司另於109年7月9日、同年月27日,邀同黃志源及被上訴人簡明慧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後,於同年月27日向伊申請借款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8日至114年7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14%計算,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黃志源另於109年7月9日,邀同簡明慧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後,於同年月27日向伊申請借款100萬元,簡明慧並於同日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8日至115年7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42%),自貸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
 ㈣依借據第4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又依借據第5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再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本行依本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詎羿源公司就上開各筆借款自110年4月27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羿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經伊主張抵銷存款後,除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本息、違約金外,尚有如附表「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又上開消費借貸均係提供羿源公司企業營運週轉之資金,並非消費性放款,且已投保信用保險為擔保,並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適用,羿源公司應負之違約金給付義務,並無僅付9期之限制。黃志源、簡明慧分別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羿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各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欄所示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上訴人南台北分行110年6月17日南台北字第1108101882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61頁),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羿源公司間上開借貸屬公司營運週轉貸款等語,有客戶授信申請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創業貸款計畫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上訴人主張並非無徵;又上訴人主張已投保信用保險為擔保等語,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是依銀行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為擔保授信,均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並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所定「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條款之適用,且該違約金約定利率,並無過高情事,亦無酌減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羿源公司、黃志源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欄所示違約金;羿源公司、黃志源、簡明慧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2「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欄所示違約金;黃志源、簡明慧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3「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欄所示違約金,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
號
被上訴人
債權本金
餘    額
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1
羿源公司、黃志源
新臺幣
500,000元

5.22%
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第10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計算之違約金
2
羿源公司、黃志源、簡明慧
新臺幣
429,660元
2.98%
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第10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計算之違約金
3
黃志源、簡明慧
新臺幣
875,738元
1.42%
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第10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