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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陳賢濱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  訴  人  廖家正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乙○○明知訴外人謝美嬌為伊之配偶,竟於伊等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謝美嬌發展情侶交往關係長達2年,利用上班時間前,在乙○○家中發生性行為,並經常互傳性愛訊息,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發現謝美嬌與乙○○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始知上情,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乙○○賠償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乙○○則以:對造上訴人甲○○提出伊與謝美嬌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達上千頁,其主張有逾越男女分際之對話僅108年5月9日起至12月5日止,不能證明伊與謝美嬌有情侶交往關係長達2年。且由雙方對話顯示係謝美嬌主動追求伊,內容為謝美嬌之想像虛構,伊僅被動應付,實際上伊並未與謝美嬌發生性行為。伊已有交往之女友即訴外人游子葳並於109年5月12日登記結婚,謝美嬌仍執意糾纏且由愛生恨,揚言報復伊,甲○○甚至寄送郵件騷擾游子葳及岳父母,謝美嬌之證詞不能採信。又大法官釋字791號解釋肯認婚姻保障功能已逐漸演變為重視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趨勢,不宜以高額之損害賠償懲罰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45萬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甲○○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55萬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除對甲○○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外,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甲○○對於乙○○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甲○○與謝美嬌於95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謝美嬌與乙○○為同事,乙○○於109年5月12日與游子葳登記結婚等情,並據證人謝美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6頁),及有甲○○之戶口名簿、乙○○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9-31、135頁),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甲○○主張乙○○與謝美嬌有2年之情侶交往關係,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語,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乙○○雖抗辯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肯認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展現,不宜以高額損害賠償金懲罰通姦行為云云。惟按大法官釋字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罪之規定違憲,係以國家刑罰手段干預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所為限制不符比例原則為論據,然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自有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大法官釋字791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準此,因配偶一方與第三人有通姦及其他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他方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乙○○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之法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81-384頁),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㈡乙○○雖否認與謝美嬌有通姦行為及逾越一般友誼之交往關係,惟查
 ⒈甲○○已提出謝美嬌手機供本院勘驗其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乙○○對於本院勘驗筆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6、457頁、勘驗截圖1冊)。經本院勘驗乙○○與謝美嬌間訊息紀錄顯示,謝美嬌於108年6月3日向乙○○稱:「另一個頭還好嗎,有龜裂嗎」,乙○○回稱:「沒有」,謝美嬌:「那幫你口交有濕潤才沒有裂喔」、「我很怕你又裂了」、「所以昨天特地一直舔你的頭」;乙○○於6月29日先向謝美嬌稱:「我還要」、「用力」、「欲求不滿」、「自己來比較快」、「更爽」、「緊實」、「你多吃一點」、「才會奶大」、「你以前的比較美」、「趕快吃回去」、「抓抓」、「每天喝奶」、「好想看a片」,而謝美嬌事後回稱:「以後你的話要打對折了」、「不能太相信」、「一樣還是草草結束」、「沒感情」、「為什麼我每次去你那回來,都有一種落寞感」、「以前在一起的時候,做完也不會」、「跟我做起來提不起勁」、「靠近你,或躺在你身上,你都會喊不舒服,把我推走」、「以前我們做完,在床上都是抱著聊天,親來親去的,現在為什麼你都不想了」、「我也不知道我們該不該繼續」、「快沒什麼感覺了」;又謝美嬌於同年7月26日稱:「今天很多喔」、「有留白白的液體」、「我今天沒有想到你會要做愛」、「我當下看你快射不出來,很怕你是不想做」、「不要有壓力,我都沒催你」、「我喜歡你能享受點」,乙○○則回稱:「太緊張」、「時間壓力」;謝美嬌於同年9月16日自稱:「我也不願意這麼乾」、「我需要的是前戲」、「我跟他不同沒有辦法胸部捏捏摳一摳就馬上有水」,乙○○回稱:「我沒有討厭你好嗎」、「我並沒有要踐踏你/我也沒有要冷落你/真的是你想太多了好嗎」、「誰說我沒有在乎你」;謝美嬌於10月1日稱:「我的嘴巴都是你的精蟲味」、「喜歡那種感覺嗎」、「我第一次為你服務」、「射在口中」,乙○○回:「哈哈」;謝美嬌於10月18日稱:「剛剛你射完,我舔了一下」、「嘴裡都是那味道」,乙○○回稱:「爽吧」,謝美嬌又稱:「跟我只有早上那麼一點點時間,我無法享受溫柔挑逗的過程」、「我一直很想跟你好好的做愛,慢慢溫柔的撫摸,情趣不斷,享受過程,可是都沒有」、「每次都速戰速決」,乙○○回稱:「補償你」並傳送貼圖「想到就覺得開心」、「哪有速戰速決」;謝美嬌於10月30日稱:「今天感覺你不是很想做」、「一下緊」、「也感覺射不出來」、「感覺我們做那種事的情趣感沒有什麼了」、「沒什麼興奮」,乙○○回稱:「沒有射不出來」、「忍者」;謝美嬌於11月16日稱:「今天怎麼不用潤滑液」,乙○○:「感覺還好」,謝美嬌:「我超怕你痛」,乙○○:「不會啦」,謝美嬌:「不喜歡跟我做嗎」,乙○○則回覆愛心表情之貼圖;謝美嬌於12月5日稱:「愛你」、「對不起」、「害你又裂了」、「是真的說我的緊讓你受傷嗎」、「那怎麼感覺你射不出來」、「不過很舒服」、「今天的你一直摸我的乳頭」、「舔的我很舒服」、「這是你給我的情趣嗎」,乙○○回稱:「真的緊」、「我喜歡後面來」、「這個嘿啊是指情趣」、「你自己太緊」;且謝美嬌於8月4日稱:「如果懷孕,應該是你的」、「我最近沒跟他」、「都跟你」、「所以是你的」等情明確。佐以證人謝美嬌於原審具結證稱:其自105年11月3日起與乙○○正式交往,與乙○○發生性行為頻率數不清,都是早上上班前在乙○○家中,最後一次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15-217頁),堪認乙○○除於上開對話所述時間有與謝美嬌發生性交行為,每個月1至2次外,由兩人對話中多次談論以前性交之情形,亦足認甲○○主張乙○○自107年至109年間有多次與謝美嬌性交之行為為可取。
 ⒉乙○○雖抗辯係謝美嬌主動糾纏、虛構想像兩人性愛內容,其僅被動應付,實際上兩人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乙○○於108年5月9日傳訊息給謝美嬌稱:「最近一直做春夢」、「夢到我還要」、「家正~家正」、「用力用力」,並要求謝美嬌傳性感影片給他看;謝美嬌於5月16日向乙○○稱:「很久沒幫你舔了」、「你應該很久沒那種感覺了」、「今天能跟你說到話很開心」,乙○○回稱:「想要吧」,謝美嬌:「你想要還是我想要」、「我是非常想要你」、「想要服務你啊」並傳送接吻及「這是愛你的形狀」等貼圖;乙○○於5月20日向謝美嬌稱:「擦還是插」、「你想看哪裡」、「插進去/擦進去?」、「插進去就不怕」,謝美嬌回稱:「我想看你的全部」、「尤其是我之前最愛舔的那種」、「被你挑逗到濕了」、「你無法招架我的挑逗」、「性感內衣外加丁字褲」、「以前比較多」、「跟你在一起很喜歡穿性感照」、「因為你喜歡」、「我很愛配合」、「可是這樣你會打手槍」;乙○○於6月12日向謝美嬌稱:「GG都硬了」並傳胯下照片給謝美嬌:「跟你談到色色的」、「每次都硬了」、「在無襯室也是」、「害我都翹」、「我超想要做愛」、「想到之前」、「捏著胸部」、「射在裡面」、「改天再來一次」、「尤其是用嘴巴」、「應該是沒有早晨愛愛」、「下次來一發」、「GG光看字」、「就硬到想要」、「好想要」等語;且乙○○於6月17日、19日、7月10日、8月3日、10月9日、11月4日多次與謝美嬌討論性交姿勢、快感及陰莖裂開等內容,兩人亦有比較與甲○○、游子葳間之性交及相處情形,乙○○於8月3日、8月6日要求謝美嬌傳送性交影片或性感照片傳給他看,復於6月29日要求謝美嬌不要帶潤滑劑,會被甲○○發現等情。顯見乙○○明知謝美嬌為有配偶之人,仍主動挑逗謝美嬌與之性交,其並非被動受謝美嬌糾纏,所辯自非可取。
 ⒊乙○○又抗辯謝美嬌由愛生恨,聯合甲○○報復其與游子葳家人,其證詞不可信云云,並舉謝美嬌於108年6月29日之訊息、手寫信及甲○○寄予游子葳家人之信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5-147頁、本院卷一第365-367、377-379、435-442頁)。惟不論謝美嬌將手機及訊息交給甲○○提出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之動機為何,乙○○既不爭執本院勘驗兩人通訊對話紀錄如上所述,則該通訊內容已足證謝美嬌所證兩人有性交行為為可信,而謝美嬌之證詞亦核與上開通訊內容大致相符,自難認其證詞為不可信。
 ㈢綜上㈡所述,堪認乙○○明知謝美嬌與甲○○有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謝美嬌有多次通姦行為及談論性交相關內容之通訊行為,顯有違善良風俗,已足破壞甲○○與謝美嬌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故意不法侵害甲○○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致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依上㈠之說明,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3項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甲○○與謝美嬌結婚超過10年,生育2名子女,乙○○與謝美嬌性交及互傳性交相關內容訊息之期間、次數;及甲○○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108年、109年薪資所得80餘萬元,有車輛,無不動產,財產總額未達100萬元;乙○○為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108年薪資所得120餘萬元、109年為7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財產總額約380餘萬元(見原審卷第217-218頁之兩造陳述、第221-232頁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甲○○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給付慰撫金以45萬元為當。乙○○雖舉游子葳另案請求謝美嬌給付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判命謝美嬌應給付游子葳慰撫金20萬元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61-70頁),抗辯本件慰撫金過高云云。惟查,游子葳於另案主張謝美嬌自游子葳於109年5月15日與乙○○結婚起至同年7月間,有不斷傳送親密曖昧、威脅報復之訊息予乙○○,故意破壞游子葳婚姻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而本件甲○○主張乙○○與謝美嬌自107年起至109年間有多次性交行為及互傳性交相關內容訊息,故意破壞甲○○婚姻之行為,兩者之行為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非相同,且衡諸本件乙○○所為侵權行為情節較為嚴重,本件慰撫金金額應較另案判決金額更高。至兩造所提其他判決衡酌慰撫金之各項因素難認與本件情形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7-313、399-418、462-464、469-530頁、卷二第21-45頁),亦無從據為參酌本件慰撫金金額之標準。      
七、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乙○○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5日(見原審卷第1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即駁回55萬元本息部分),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乙○○應給付45萬元本息部分),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