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利率、
期間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⒉及⒊所示利率、期間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易水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易水樓公司)、邱雅琪(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萬4,11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本院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主張其中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45%計算部分,
擴張聲明為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見本院卷第19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不待
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易水樓公司於109年8月26日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由其負責人邱雅琪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訂立保證書,保證就易水樓公司對伊所負債務,以本金100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願與易水樓公司對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
嗣易水樓公司與伊簽訂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於:①109年8月26日與伊訂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向伊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
翌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期於每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先按年利率1%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按:應為0.845%,下同)加碼年利率1.155%機動計算;②109年9月18日與伊訂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向伊借款7萬5,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期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先按年利率1%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機動計算;③109年10月22日與伊訂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向伊借款7萬5,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2年10月2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期於每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先按年利率1%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機動計算;④109年11月18日與伊訂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向伊借款7萬5,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期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先按年利率1%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機動計算,且均約定遲延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或約定清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未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易水樓公司就
上開借款債務自110年2月27日陸續未依約攤還(110年2月27日、3月18日、3月18日、3月22日),依約應自110年2月27日視為全部到期,尚分別積欠34萬4,555元、6萬4,585元、6萬6,219元、6萬8,751元,共計54萬4,110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爰依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萬4,11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萬4,11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就附表一違約金編號1、2、3之110年2月27日、110年3月18日、110年3月22日計算違約金敗訴部分,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附表二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利率、期間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⒉及⒊所示利率、期間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存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44頁、本院卷第23至33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通知易水樓公司部分,雖其事務所不明,但已合法送達其法定代理人即邱雅琪之
住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利率、期間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於
本件上訴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⒉及⒊所示利率、期間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審已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本院即無就上訴人上開附表三編號⒈勝訴部分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再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之必要,僅就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華奕超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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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國110年1月27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自同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 | 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13萬3,336元 (即6萬4,585元+6萬8,751元) |
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自同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45%計算。 | 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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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國110年2月22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自同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45%計算。 | 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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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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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國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
自民國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13萬3,336元 (即6萬4,585元+6萬8,751元) |
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自同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45%計算。 | 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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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國110年2月22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自同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45%計算。 | 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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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之利息、違約金(包括擴張之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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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 自民國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13萬3,336元 (即6萬4,585元+6萬8,751元) | 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 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 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 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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