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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奕好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冠勝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上 訴 人  精鼎智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施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上訴利益為34萬7,215元(即293,550元+53,665元=347,215元),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審及本院均是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無簡易訴訟程序得提起上訴第三審之用,故上訴人主張得依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顯有誤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