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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吳胡慧玉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上訴人  阮佳俊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上區碇內街73巷3號、5號連棟4層公寓(下稱3號、5號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專有部分為3號公寓第4層(門牌3號4樓,下稱3號4樓房屋),伊專有部分為3號公寓第3層(門牌3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3年間,疑因5號公寓屋頂於兩棟(3號、5號公寓)交界處漏水,致3號4樓房屋向下各層均有漏水現象,於109年1月間在該屋頂交界處重作防水並加蓋鐵皮屋頂後,雖上訴人所有3號4樓房屋未再漏水,伊所有系爭房屋仍繼續漏水,伊向上訴人反應,經上訴人僱工修繕3號4樓房屋水管後,系爭房屋即未再有滲漏水情形。因上訴人未即時修復3號4樓房屋水管漏水,與5號公寓屋頂漏水未即時修復,共同肇致伊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和室地板、門斗組及家俱等嚴重受損,不居住使用(下稱系爭損害),對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系爭損害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62萬2,860元(修繕項目、金額如附表、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損害係因5號公寓屋頂漏水所致,與伊所有3號4樓房屋水管無關;縱認係3號4樓水管漏水所致,因3號4樓房屋水費並無大額增加,伊亦未聽聞加壓馬達24小時運轉聲音,可見伊於防免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應令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即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扣除折舊,且被上訴人請求伊回復原狀範圍,應扣除5號公寓屋頂漏水所致損害及新增設施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為3號、5號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專有部分為3號4樓房屋,被上訴人專有部分為系爭房屋,於103年間,疑因3號、5號公寓交界處屋頂漏水,致3號4樓房屋向下各層均有漏水現象,於109年1月間由兩造及3號、5號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出資在該屋頂交界處重作防水並加蓋鐵皮屋頂後,上訴人所有3號4樓房屋未再漏水,但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仍繼續漏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有僱工修繕3號4樓房屋水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屋內受損情形照片、3號4樓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103年11月7日寄送之房屋漏水糾紛調解通知、協議書、聲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至25頁、第123頁、第79頁、第109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即時修復3號4樓房屋水管漏水,與5號公寓屋頂漏水未即時修復,共同肇致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系爭損害,不堪居住使用,3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就系爭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見司法院66年6月1日(66)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參照)。且該條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牆壁、和室地板、門斗組及家俱等,均因漏水而嚴重毀損,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第123頁),且依原審囑託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發生原因為鑑定,經該會派員於109年11月4日、110年3月11日、同年5月25日會同兩造會勘,認定3號、5號公寓屬連棟式結構,均作為住宅使用,為72年建造完成之社區型集合住宅,依原審函文附件及初勘參與人員說明,得知本案漏水狀況早已排除,鑑定目的在對先前各類漏水有關問題之回溯及釐清,於109年11月4日初勘時,先前3號4樓房屋向下各層均有漏水現象,且較嚴重範圍位於3號與5號間牆壁,住戶初步懷疑5號公寓屋頂於3號、5號公寓交界處漏水,連繫原屋主處未果,自行挖開交界處屋頂防水層及保護層,重作局部防水並加蓋鐵皮屋頂,前述處理後,3號4樓房屋未再漏水,但以下各戶仍有漏水現象,再經3號4樓房屋住戶檢修水管後,以下各戶漏水現象才告終止,依前述說明,並經與當初處理3號4樓房屋水管檢修之洪先生確認,檢修內容為給水管,比對現場應為熱水給水,故確認4樓以下各戶漏水水源有二:一為5號公寓屋頂漏水,另一為3號4樓房屋水管漏水,經向基隆市政府建管科調印標的建築物原始竣工圖,發現3號、5號公寓為連棟結構,即中間柱及牆面共用,無獨立結構交接處存在縫隙,基此,5號公寓屋頂漏水並非經結構縫隙直接到達3號公寓各戶外牆滲入牆內,而是與3號4樓房屋水管漏水一樣逐層向下滲漏,是否有層間差異,於110年3月11日攜帶水分計進行檢測,檢測結果,除3號4樓房屋中央位於5號公寓屋頂漏水下方兩處數據較高外,其他數據似無特別趨勢存在,該次會勘亦同記錄各層泡水受損情形,2、3樓除廚房外,呈全面損壞情形,依以往建築漏水調查經驗,局部結構損壞漏水通常在局部位置經裂縫或直接滲透混凝土呈局部滴漏或潮濕狀況,全面性滲漏除非上層全積水外,大概都是透過管線本身或混凝土內管線老舊後產生之縫隙及毛細管現象到處串流,以本件3號公寓3樓以下漏水狀況併4樓檢修給水管後之漏水變化,應與前述第二種情形相似,應屬3號4樓房屋管線漏水,系爭房屋「全面性損壞」之情形與3號4樓房屋水管破裂有關;系爭房屋與5號公寓交界之牆面損壞原因,判定3號4樓房屋水管破裂、5號公寓屋頂漏水各佔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89頁即鑑定報告第2至8頁),有鑑定報告在卷可證。並佐以上訴人亦不否認109年間有僱工修繕3號4樓房屋水管,益見3號4樓房屋水管漏水確係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是上訴人辯稱3號4樓房屋並未漏水及系爭房屋漏水與3號4樓房屋無關云云核與上開事實不符,自無足採信。
 ⒉且查鑑定報告係認定5號公寓屋頂漏水並非經結構縫隙到達3號公寓各戶外牆滲入牆內,而是與3號4樓房屋水管漏水一樣逐層向下滲漏,且經連絡5號公寓住戶到場協助,於110年5月25日檢查同一牆體另一面情形,發現均為滲透性漏水,且依建築配管線方式,5號公寓之管線系統與3號公寓完全無關,此一牆面於3號公寓棟側受屋頂漏水影響與5號公寓棟側一樣,但無法判定與管線漏水間呈現多少比例,保守建議各佔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在論理上並無矛盾。再者,經本院補充詢問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系爭損害與3號4樓房屋給水管破裂之間因果關聯性,經該會另補充說明略以:「…本案漏水確有:『鄰棟屋頂漏水』及 『四樓管線漏水』兩個原因,…依工程經驗,下方樓層呈現的漏水點與實際管線破損位置通常無直接上對下的對應,但有鄰接遠近的相對關係。附件2照片(按即係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損害照片)所示損壞確為長期漏水浸泡所致。且,照片所示位置與四樓主要用水位置(浴廁)相近,……室内所有油漆剝落確實與泡水有關。……」等情,亦有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1年5月17日基建師會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補充說明函(下稱補充鑑定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3號4樓房屋水管漏水及5號公寓屋頂漏水,均為系爭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開二漏水原因具有共同原因關係,其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系爭損害既係因上訴人所有3號4樓房屋水管漏水與5號公寓屋頂漏水,累積共同判斷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受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依行為關連共同,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為系爭損害全部損害賠償之請求。至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另行鑑定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承上所述,系爭房屋漏水係因3號4樓房屋水管漏水及5號公寓屋頂漏水共同造成,已如前述,自應推定3號4樓房屋所有人即上訴人具有過失。雖上訴人辯稱其熱水給水管為牆壁所包覆,一般人顯難以發現是否完好無損壞,要求其應注意牆内給水管是否完好,誠屬過苛,且其住處水費並無大額增加之情,另其必須透過加壓馬達將水送往3號4樓,如水管破裂,則該加壓馬達勢必24小時不斷運作,然其自始至終從未聽聞加壓馬達24小時運轉聲音,顯見其已盡相當之注意,防免損害之發生,而得主張民法第191條但書之規定免責云云。然承上所述,3號4樓房屋水管漏水係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自應推定3號4樓房屋所有人即上訴人具有過失,而上訴人所舉水費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3頁),門牌號碼不明,且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3號4樓房屋水管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亦不足以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仍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承上所述,系爭損害經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3號4樓房屋水管漏水係屬系爭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參以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一或部分之請求,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損害請求上訴人一人為部分之給付,於法有據。至上訴人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271條之用,其僅須負擔部分比例賠償責任云云,核屬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求償關係,與上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對各債務人(即各行為關連共同加害人)間請求權關係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所示系爭漏水修復費用中,有關裝潢「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仍應依法予以折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證明度之降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雖否認附表各項工程與系爭損害有關,查,附表之工程及被上訴人所提之損害照片(見原審卷第21頁至25頁),業據本院補充詢問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附表所示工程報價單是否全部與4樓房屋漏水有關?如若有關,是否均須拆除重做?」,並據補充鑑定函回覆:「附件2照片所示損壞確為長期漏水浸泡所致」、「工程報價單所列均為下層戶受損内容,依現況確需拆除重做始可回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參以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損害照片,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和室地板及門斗組原均為木作裝修,且牆壁所貼壁紙因漏水受潮而脫落、變形(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第123頁),而木作材料、壁紙均易吸水膨脹、變形,另水電線路、電箱、開關、插座、崁燈等位於天花板或牆壁內,因系爭房屋長期嚴重漏水而隨之浸水受損,自有一併修復之必要,是足認附表所列各工項工程確與系爭損害之回復有關。
  ⒉又附表編號1及編號3部分,純屬勞務內容,業據證人即出具原證3工程報價單之勇漢環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游銘輝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是此部分應無庸計算折舊。
  ⒊另附表編號2及編號4至9所示工項,均係連工帶料施作,亦據證人游銘輝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161頁,詳附表備註欄所示)。其中編號2、7所示工項,工資與材料所佔比例,證人游銘輝已無法記憶判斷,爰審酌「泥做部分樓板剝落去銹加固」及「壁紙工程」之施工內容及性質,擬以全部均屬材料認定,予以折舊。至於編號4、5、6、8、9所示工項,則依證人游銘輝證述之工料比例計算,且工資部分無庸計算折舊,材料部分仍應予以計算折舊。
  ⒋再系爭房屋之屋齡超過10年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附表編號2及編號4至9所示工項,核其材料性質,係屬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號碼「10205」項下所示之設備,其耐用年限應為10年,被上訴人復無證明上揭各項材料部分,有中間替換過後而短於10年之材料,故而上開使用時間距發生系爭損害時,應認已超過10年以上。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0分之1計算,綜上,經本院依前開標準,分開工資與材料部分,並就材料折舊至原價額1/10計算後,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部分所示,是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修繕項目,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3萬6,412元,逾此部分之修繕費用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固自103年間即有漏水之情形,雖據上訴人提出暖暖區調解委員會103年11月7日調解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9頁),然5號公寓屋頂漏水,係於109年1月間始進行修繕,並加蓋鐵皮屋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所有之3號4樓房屋係於5號公寓屋頂漏水修繕並加蓋鐵皮屋頂後始進行水管檢修,檢修後系爭房屋即無漏水之情形等情,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知悉因上訴人所有之3號4樓房屋水管破裂導致系爭房屋漏水,造成系爭損害之狀態係繼續至109年上訴人完成3號4樓房屋水管漏水修繕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之原法院收狀日期)時,尚難謂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非有據,亦不足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6日(於同年4月15日送達,見原審卷第53頁之送達證明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3萬6,412元,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酌定相當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附表(元:新臺幣):
項目
名        稱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        註
(以證人游銘輝之證述,本院卷第160-161頁)
本 院 認 定 金 額
1
拆除工程 全室天花板 壁紙拆除
1

112,000元
工:100% ⇒ 11萬2,000元
11萬2,000元
2
泥做 部分樓板剝落去銹加固
1

35,000元
有工有料
加固部分是料,惟占比多少或加什麼料忘記了
           3,500元
(計算式:35,000元10%=3,500元)
3
垃圾 清運
3

22,500元
工:100% ⇒ 2萬2,500元
2萬2,500元
4
木作工程 新增全室平頂天花板
25
6,200元
155,000元
連工帶料
工料價格比例一半一半,精確一點說明,料最多占一半,工的部分要看現場
以工:50%;料:50%計算
    第4項工程    工 ⇒ 7萬7,500元
                 料 ⇒ 7萬7,500元
    第5項工程    工 ⇒ 2萬7,000元
                 料 ⇒ 2萬7,000元
    第6項工程    工 ⇒ 3萬元
                 料 ⇒ 3萬元
8萬5,250元
(計算式:77,500元10%+77,500=85,250元)
5
         新增和室價高地板
4.5
12,000元
54,000元
2萬9,700元
(計算式:27,000元10%+27,000元=29,700元)
6
         新增門斗組
4
15,000元
60,000元
3萬3,000元
(計算式:30,000元10%+30,000元=33,000元)
7
壁紙工程
25
2,300元
57,500元
連工帶料
工料比例不記得,無法回答
   5,750元
(計算式:57,500元10%=5,750元)
8
水電工程 全室線路重拉新增
1
35,000元
35,000元
連工帶料
工:40% ⇒ 1萬4,000元
料:60% ⇒ 2萬1,000元

1萬6,100元
(計算式:21,000元10%+14,000元=16,100元)
9
新增電箱 開關 插座 崁燈
1
62,200元
62,200元
連工帶料
工:40% ⇒ 2萬4,880元
料:60% ⇒ 3萬7,320元
2萬8,612元
(計算式:37,320元10%+24,880元=28,612元)

合        計

33萬6,412元
(計算式:第1項112,000元+第2項3,500元+第3項22,500元+第4項85,250元+第5項29,700元+第6項33,000元+第7項5,750元+第8項16,100元+第9項28,612元=336,41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