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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寧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呂畊霈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曉群 
訴訟代理人  彭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外國法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寶總公司)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為外國公司,有幣寶總公司及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293-297頁、本院卷第29-31頁),屬涉外事件。兩造因被上訴人登入上訴人之BITPoint TAIWAN網站(下稱幣寶網站)申請設立幣寶綜合帳戶(即BITPOINT帳戶,000-000000李曉群,下稱系爭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點選同意上訴人預擬之使用條款(下稱系爭使用條款,見原審卷第43-49、145-151頁)所生爭執涉訟,該使用條款「爭議解決」約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47、149頁),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如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使用條款前言第1段:「以下條款和條件構成使用幣寶服務的所有用戶(下稱您)和本公司之間的契約,並適用於您進入和使用幣寶服務和本網站的情形」、第3段:「本條款所稱之"幣寶"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本公司)所有,通過幣寶的服務,您可以在網站上進行交易,使用和買賣被稱為"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以及本網站不時提供之其他服務(下稱本網站服務)。」,「帳戶管理」第5段:「在任何時間下您都可以與幣寶終結協議,關閉您的帳戶,並處理完您未完成的交易。」,第8段:「我們也保留取消未經認證的帳戶、已處於非活動狀態,為期6個月或以上帳戶或經本公司依本條款得關閉之帳戶的權利…協議終止後(包括但不限取消、關閉帳戶),應由本公司自行選擇(以您過往提現銀行為優先選擇)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以便將其帳戶的任何貨幣餘額存入。…幣寶應於合理期間將剩餘貨幣轉移到會員帳戶(結算法幣價格基準以合理期間內本公司所選擇為準)。幣寶將發送給您,您在幣寶的帳戶餘額及相關手續費用明細,在您同意負責支付該等費用之後,幣寶將會在扣除相關的處理費用後,將餘額轉至您的帳戶。」等約定(原審卷第43頁第1-2行、第7-9行,第45頁第11行、第27-33行),已表明上訴人為系爭使用條款之當事人,並敘明系爭使用條款為兩造契約內容(下稱系爭協議),及「幣寶」系統(下稱幣寶系統)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得透過幣寶網站以系爭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及使用其他服務,並得隨時終止協議、關閉帳戶,上訴人亦有取消、關閉帳戶之權利,並得選擇結算法幣價格基準、銀行帳戶,以便匯入帳戶餘額等情,堪認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為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主體,有取消、關閉帳戶之權利,並有使其所有之幣寶系統將系爭帳戶結算餘額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終止協議,及請求協助關閉帳戶、返還帳戶餘額等,核屬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並具實施訴訟之權能,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向上訴人申請設立系爭帳戶,並將欲投資款項匯入上訴人設立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透過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在網站上交易、使用及買賣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亦可自由充值(入金)、轉入、轉出及提現(出金)。詎伊於108年7月27日進入幣寶網站時,發現無法提領虛擬貨幣,且上訴人無預警於同年月23日於網站上公告停止加密貨幣交易買賣服務,嗣甚於同年9月27日暫停電話客戶服務,伊乃於109年3月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依約定應關閉系爭帳戶並返還系爭帳戶所餘款項等語。爰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段及第8段約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關閉系爭帳戶。㈡上訴人應給付501萬5,7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向上訴人申請之系爭帳戶關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1萬5,731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約定「通過幣寶的服務,您可以在網站上進行交易」、「本公司不會為您找回因為發送或接收虛擬貨幣至錯誤錢包地址所遺失的虛擬加密貨幣」等內容及實際之操作可知,伊僅為代理訴外人BITPoint Japan Co., Ltd.公司(下稱日本幣寶公司)提供被上訴人服務之平台,非存放加密貨幣之保管機構,自非被上訴人交易加密貨幣之相對人,並無義務賠償被上訴人損失。本事件肇因於日本幣寶公司遭駭客入侵所致,伊得依系爭使用條款「責任限制」、「其他事項」約定暫停服務,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加密貨幣之保管、安全維護等均為日本幣寶公司,伊無介入餘地,本件請求屬主觀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伊。再者,伊僅向被上訴人收取每筆0.15%之加密貨幣交易手續費,未就保管虛擬貨幣部分收取任何費用,即應減輕伊之責任。另若被上訴人所有之加密虛擬貨幣業遭駭客取走,該寄託物現實上已無法返還。故被上訴人請求關閉系爭帳戶及返還帳戶餘額等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於幣寶網站申請設立系爭帳戶,使用幣寶系統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以系爭使用條款為系爭協議之內容。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停止加密貨幣交易買賣服務,迄今均未回復。又幣寶系統顯示被上訴人之帳戶於108年7月27日之帳面餘額為410萬3,387.97元、瑞波幣(XRP)94,247.2048,總資產合計501萬5,731.28元等情,有幣寶網站帳戶/服務使用情況、幣寶網站使用手冊、重要通知歷史紀錄、系爭帳戶資產情況、系爭使用條款等件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39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75頁、原審卷第43-49、145-151頁、本院卷第13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查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段:「在任何時間下您都可以與幣寶終結協議,關閉您的帳戶,並處理完您未完成的交易。」之約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協議。而被上訴人前委請大登法律事務所郭登富律師以109年3月3日109登律字第1090303號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返還501萬5,731元,該函於109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55頁)。終止權乃形成權,以單方意思表示送達即為生效,無待他方同意,堪認被上訴人已合法向上訴人終止契約。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協議,伊僅代理日本幣寶公司提供服務平台,非存放加密貨幣之保管機構,非被上訴人交易加密貨幣之相對人云云。惟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為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主體,業如上壹、二所述;且上訴人法人格仍然存在,自應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義務,故上訴人前揭所辯,洵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關閉系爭帳戶:
 ⒈系爭協議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關閉系爭帳戶,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無關閉帳戶之權限,被上訴人請求關閉系爭帳戶無強制執行可能云云,並以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09年9月26日臺科大教二字第1090107405號函所附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169-173頁)。惟自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以觀,僅能得知上訴人所提供客戶帳戶註冊、登入個人帳戶、進行虛擬加密貨幣交易等功能,均係經由上訴人公司網頁連結網際網路至日本幣寶公司的伺服器進行服務,客戶擁有的加密貨幣數量、是否交易成功等資訊,皆儲存在日本幣寶公司伺服器,且上訴人無權限查詢客戶登入IP、進行交易時的IP,亦無權開啟、關閉或重置日本幣寶公司之伺服器等情,尚不足以推論上訴人即無關閉帳戶之權限;況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8段載明「我們也保留取消未經認證的帳戶、已處於非活動狀態,為期6個月或以上帳戶或經本公司依本條款得關閉之帳戶的權利」等內容,「帳戶管理」除第5段外其餘約款亦明定上訴人管理帳戶之權限。上訴人係以虛擬貨幣交易經營為業,其於外部網站以自己名義經營虛擬加密貨幣之服務,本即應具有高度之風險控制、管理能力,而系爭帳戶管理與結算,本屬上訴人依約應負之義務,上訴人將執行系統管理權限全權交由日本幣寶公司,以降低管理成本或藉此填補其設備、技術等能力上之不足,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其與日本幣寶公司間有何其他約定或紛爭,要與被上訴人得依系爭使用條款約定得行使之權利無涉。上訴人以其無管理查閱客戶帳戶交易或資產數據之權限,拒負關閉系爭帳戶之責,要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餘額:
 ⒈按系爭契約「帳戶管理」第8段約定:「協議終止後(包括但不限取消、關閉帳戶),應由本公司自行選擇(以您過往提現銀行為優先選擇)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以便將其帳戶的任何貨幣餘額存入。…幣寶應於合理期間將剩餘貨幣轉移到會員帳戶(結算法幣價格基準以合理期間內本公司所選擇為準)。幣寶將發送給您,您在幣寶的帳戶餘額及相關手續費用明細,在您同意負責支付該等費用之後,幣寶將會在扣除相關的處理費用後,將餘額轉至您的帳戶。」(見原審卷第45、147頁)。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剩餘貨幣。而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餘額為410萬3,387.97元、瑞波幣(XRP)94,247.2048,總資產合計501萬5,731.28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資產情況為證(見司促卷第73頁、本院卷第13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資產情況為其平台輸入帳號所得(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1萬5,731元,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幣寶網站停止加密貨幣交易買賣服務乃日本幣寶公司遭駭客入侵所致,伊得依系爭使用條款「責任限制」、「其他事項」約定暫停服務,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伊無法確認被上訴人帳戶餘額實際多少;又伊僅向被上訴人收取每筆0.15%之加密貨幣交易手續費,未就保管虛擬貨幣部分收取任何費用,應減輕伊之責任;若被上訴人所有之加密虛擬貨幣業遭駭客取走,該寄託物現實上已無法返還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使用條款「責任限制」固約定:「本網站係依現況現狀提供您使用,幣寶並保留隨時修改各項服務功能之一部或全部之權利。幣寶對於本『網站服務』不作任何明示、暗示或法定的擔保、主張或聲明,包括但不限於對於品質、效能、無侵權、適售性或特定用途適用性之擔保,或因交易過程、按慣例或行業常規而衍生之擔保。在不受限上述條款之前提下,且在法律容許的最大限度內,幣寶不保證提供本網站服務、本網站或其中所含功能,或該服務、網站或功能可被存取、不會中斷、及時提供、安全可靠、正確、完整或無錯誤;且如有瑕疵(如有)會被更正;不保證本網站及/或本網站伺服器完全沒有任何病毒、蠕蟲、軟體鎖、致死裝置、木馬、路由、陷阱門、定時炸彈或任何其他有害之程式碼、指令、程式或元件。您應自行隨時確認您所上傳或刊載之訊息是否正確,並自行採取備份存檔等保護措施。幣寶對於您使用或無法使用本『網站服務』而造成之損害均不負賠償責任。幣寶有權於任何時間暫時或永久修改或終止本網站服務(或其任何部分),而無論其通知與否,您同意對於本網站服務所作的任何修改、暫停或終止,幣寶對您和任何第三人均無需承擔任何責任。」(見原審卷第47、149頁)。然依其所載內容,乃針對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有效期間使用幣寶網路時,上訴人就所提供網站系統之效能或流暢性、安全性等服務事項為責任限制之約定,核與上訴人得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段、第8段約定請求終止協議、關閉帳户及返還餘額之權利,以及上訴人所負關閉帳戶、返還餘額之義務等節,均無關聯。上訴人據此抗辯無庸對被上訴人承擔任何責任,委不足取。
 ⑵復就系爭使用條款「其他事項」雖亦再約定:「基於不可抗力、法律或政策的變化或其他非幣寶所能控制的因素,致幣寶不能履行本網站服務時,幣寶亦可隨時停止提供相關的服務。」(原審卷第47、149頁)。惟觀其意旨,應指上訴人如有該項約定所載之因素,致不能履行時,可隨時停止服務,並未解免其依系爭使用條款所負之返還餘額義務;且上訴人所主張之駭入事件係出於人為,非不可加以防止,自非所謂不可抗力。又依日本幣寶公司108年8月5日之公告所載,該公司因駭入事件停用可能遭入侵之伺服器,以確保交易系統安全性,但已重啟部分服務(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且該公司108年8月6日之公告亦載明,日本幣寶系統之法定貨幣存取服務已於當日下午2點恢復(見本院卷第119-123頁),堪認於108年8月5日之後已無因駭入事件致不能再提供幣寶網站服務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網路系統因我國或他國之法律、政策而致無法繼續履行網路服務之事證,益徵本件並無上開約定所載「不可抗力、法律或政策之變化或其他非幣寶所能控制的因素」之情事。
 ⑶再者,被上訴人帳戶內投資餘額410萬3,387.97元、瑞波幣(XRP)94,247.2048,總資產合計501萬5,731.28元,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目前無法進入網站平台確認被上訴人系爭帳戶餘額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惟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帳戶資產情況為證(見司促卷第73頁、本院卷第137頁),且依日本幣寶公司108年8月5日之公告所示,駭入事件雖造成錢包伺服器遭入侵,但未發現交易系統中資料竄改及使用者資料外流等情況(見本院卷第117頁),上訴人既為幣寶系統之所有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餘額有何不實,其徒以無法確認餘額為由,抗辯不能給付,實無可取。
 ⑷另按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務,乃種類之債,既非特定物,自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8段所載(見原審卷第45頁),虛擬貨幣需轉換成法定貨幣(即新臺幣)後返還投資用戶。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帳戶餘額除410萬3,387.97元外,尚有瑞波幣(XRP)94,247.2048,經折算為法定貨幣(即新臺幣),總計為501萬5,731.28元等情,並無上訴人所稱幣寶系統無法將虛擬貨幣轉換為法定貨幣之返還不能問題。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服務費多寡,與兩造終止系爭協議後,上訴人依約負有以法定貨幣(即新臺幣)結算帳戶餘額並返還之義務無涉,上訴人自無從據此抗辯減輕其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業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段、第8段約定,請求上訴人關閉系爭帳戶,並給付被上訴人501萬5,731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