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黃靖琪
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複 代理 人 周黛媫律師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即玖漢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部分
上訴聲明,本院於111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遭受僱於被上訴人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後憲公司)之被上訴人陳琇雲(下稱陳琇雲,與後憲公司合稱陳琇雲等2人)推落鐵櫃上之機車安全帽砸中左後頸部(下稱
系爭事故),致生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疑似脊髓損傷合併左上肢肌肉萎縮無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一「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琇雲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被上訴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經原審判命陳琇雲等2人與國聯公司(下合稱為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967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嗣減縮上訴請求金額為482萬6,956元本息(如附表一「上訴請求欄」所示),另追加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
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75頁),請求陳琇雲等2人、國聯公司應不真正
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0萬996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04頁),上訴人
上開追加之訴,均係基於系爭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對上開減縮、追加均無反對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陳琇雲於民國104年4月9日上午6時許,在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七廠側門警衛室辦理保全人員簽到手續時,將其機車安全帽放置於警衛室內鐵櫃上方時,不慎推落原放置鐵櫃上之他人機車安全帽,
適砸中正在鐵櫃旁簽到桌辦理簽到手續之伊左後頸部,致生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之損害。陳琇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後憲公司為陳琇雲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國聯公司為伊之僱用人,須維護伊工作環境之安全,保護伊免於受系爭傷害之義務,竟未讓伊接受安全教育訓練,且未配有適當安全設備,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亦應負賠償責任,與陳琇雲等2人兼具有不真正連帶給付之關係
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追加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一部請求陳琇雲等2人給付611萬9,3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追加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一部請求國聯公司於上開給付金額本息範圍內與陳琇雲等2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陳琇雲等2人則以:陳琇雲並未推落鐵櫃上之機車安全帽砸中上訴人左後頸部,系爭傷害與陳琇雲
無涉,且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大鵬復健科診所(下稱大鵬診所)均認上訴人未受系爭傷害,僅單純上訴人主訴(詳見附表二編號2、9)。況陳琇雲於107年1月19日拍攝上訴人生活影像所示,上訴人之左上肢手指、肩、肘、腕關節均能自主移動,顯無受系爭傷害情事,故上訴人執此主張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之損害,應屬無據,後憲公司亦
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㈡國聯公司則以:上訴人所受傷害應為頸部挫傷、左手腫脹及肩膀扭傷等傷害,並非系爭傷害,且臺北榮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大鵬診所均認上訴人未受系爭傷害(詳見附表二編號2、3、7、8、9);況依陳琇雲於107年1月19日拍攝上訴人生活影像所示,上訴人之左上肢手指、肩、肘、腕關節均能自主移動,顯無受有系爭傷害情事,故上訴人僅受頸部挫傷、左手腫脹及肩膀扭傷等傷害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於1萬967元本息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並
依職權分別
諭知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就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3、6其中部分敗訴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下不贅述),並追加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陳琇雲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2萬6,956元,及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國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82萬6,956元,及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請求,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聲明:⒈陳琇雲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996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國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萬996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請求,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陳琇雲時為後憲公司之員工,派駐至台積電公司七廠從事保全工作。於104年4月9日上午6時40分許,至台積電公司七廠側門警衛室辦理上班簽到手續,將其機車安全帽放置在警衛室內鐵櫃上方時,原放置在鐵櫃上方之他人機車安全帽掉落,適砸中正在該鐵櫃旁之桌前辦理簽到手續之上訴人左後頸部,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6頁),
堪信真實。
㈡上訴人是否因陳琇雲致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⒈陳琇雲等2人否認上訴人系爭事故為陳琇雲所肇致
云云,
惟查:⑴證人陸若男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486號(下稱第6486號)偵查時及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上易字第2414號(下稱第2414號案件)審理時均證稱:當日伊在教導上訴人簽報到簿,伊站在上訴人左邊。後來聽到上訴人大叫且有很痛的表情,摸著脖子和肩膀交界處,和看到安全帽掉在地上,所以認為安全帽有砸到上訴人,就帶上訴人去看醫生。安全帽掉落時,張峻憲是站在門口、摸不到鐵櫃上方,陳琇雲是站的較靠近鐵櫃的地方,沒有看到其他人站的更靠近鐵櫃等語(見第6486號卷第32頁、第2414號案件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⑵證人李嘉玲於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347號案件(下稱第347號案件)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伊站在上訴人左後方、陸若男的右後方位置,伊看到的時候安全帽已經掉下來打在上訴人左肩,安全帽彈過來又打到我的右上臂後,掉在地上。當時陳琇雲的位置比較靠近鐵櫃。上訴人被砸中後有啊一聲,手壓在其左肩處,就一直沒講話,臉色越來越難看,陳琇雲及與其一起進來的男性有去關心上訴人狀況,上訴人一直壓著左肩,只有跟伊說很痛等語(見第6486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347號案件卷三第165至170頁)。⑶證人張峻憲於偵查中及第2414號案件審理時均證稱:當日伊進去台積電公司七廠側門警衛室後先放置雨衣、安全帽並裝茶水準備上哨,伊記得陳琇雲也要放安全帽,就跟她說「那裡可以放」,因為大家都放在那邊,陳琇雲就跟著放;伊裝好水經過陳琇雲後方往門口走去時,聽到東西掉下來的聲音。回頭看到上訴人有站起來按著她受傷的部位,伊有過去問她有沒有怎麼樣,但是她沒有說話,伊看她沒有反應,馬上就離開了等語(見第6486號卷第69頁及反面、第347號案件卷三第179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詞,並佐現場彩色照片4張、台積電公司七廠側門警衛室104年4月9日警衛簽到簿4紙(見第6486號卷第21至22、43至46頁),可知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係坐在鐵櫃旁、陸若男站在上訴人左方、李嘉玲站在陸若男右後方,接近上訴人後方、張峻憲站則在陳琇雲後方接近門口處,而僅陳琇雲接近可放置安全帽之鐵櫃處。另陳琇雲於警詢時亦自陳:當時伊是將安全帽擺放在鐵櫃上,不小心碰觸另外一個安全帽,伊就聽到上訴人說她被砸到等語(見第6486號卷第6頁)、
復於偵查中陳稱:伊將安全帽放在櫃子上,有碰到原先擺放的一頂安全帽,不知道另外一頂安全帽到底有無掉下來,後來張峻憲有去跟上訴人講話,旁邊的人及張峻憲都叫伊去向上訴人道歉等語(見第6486號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可見陳琇雲於擺放安全帽時,有碰觸在旁之安全帽,而此時上訴人又遭掉落安全帽砸中,且當時僅陳琇雲一人最接近該鐵櫃,
堪認陳琇雲將其安全帽置放至該鐵櫃上方時,推落原已放置鐵櫃上方他人安全帽,砸中上訴人致生系爭事故至明。是陳琇雲等2人辯稱:陳琇雲未造成其他安全帽掉落而傷害上訴人云云,並非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5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疑似脊髓損傷合併左側肢體無力」等語(見原審審附民卷第17頁)為據,
惟查:
⑴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得依自由
心證,以起訴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所
得心證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
參諸上訴人於104年4月9日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病歷,其於事故發生後之上午8時57分許,自行步入該院急診室,主訴安全帽砸中頸部,經醫師診斷為頸部扭傷、左手腫脹(neck sprain,left hand swelling)等情(見原審卷五第31至34頁)。其後,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4年7月16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本院外科醫師說明:104年4月14日至外科門診就診時並無明顯外觀可見之傷口,之後於104年4月23日安排病患住院檢查,包含頸部核磁共振及神經傳導檢查,並會診神經內科及復健科醫師,綜合推論為左側臂神經叢併部分頸部脊髓損傷(但無法以本院之影像醫學檢查或電氣生理檢查直接證明),此傷害屬鈍傷,故外觀一直無法觀察到有明顯的變化。其後有建議病患至醫學中心就診(因本院經驗有限)…」等語(見附表二編號1)、臺大醫院106年8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臺大醫院第4591號函)載有:「只能說『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疑似脊髓損傷合併左上肢肌肉萎縮無力』與該次急診之傷勢,即『頸部鈍傷』,『可能』有關連。」等語、106年9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亦相同(分見附表二編號3、4)。然原審刑事庭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認:「電子病歷00頁104年4月23日臂神經叢核磁共振檢查:正常。104年4月24日肌電圖檢查:無典型臂神經叢損傷之神經受損現象且神經傳導檢查正常,無急性軸突損傷之針極肌電檢查現象。104年4月27日腦部電腦斷層:無腦部損傷。病人主訴肌肉無力,但無客觀影像學或肌電檢查支持,很難有臂神經叢或任何神經損傷之診斷或結論,更無法判斷其臨床表現與外傷之關聯性。」等語(見附表二編號2),並說明:「我們鑑定的結果如公文上面所寫的,是『正常』,沒有病的意思。『無客觀影像學或肌電檢查支持』並不是缺少這些資料,資料在卷內有,但是這些檢查結果都顯示為『正常』,所以才說無法支持病人之主訴。」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頁),復
觀諸上揭臺大醫院第4591號函亦載稱「至於『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疑似脊髓損傷合併左上肢肌肉萎縮無力』部分,雖經臺大新竹分院之磁振造影檢查及兩次神經電生理檢查(104年4月24日及同年7月30日)卻無法確認其解剖學及生理學和臨床症狀之關聯性。黃女士前來本院門診時,本院安排其於106年8月9日再次接受神經電生理檢查,仍難以找出臂神經叢損傷之電生理證據。」等語(見附表二編號3),既然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及同年7月30日,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進行左上臂神經叢核磁共振、神經傳導檢查,復於106年8月9日再經臺大醫院總院為神經電生理檢查,上開檢查結果均無法確認上訴人有臂神經叢損傷之證據,自應以臺北榮總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⑶第347號案件認上訴人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疑似脊髓損傷合併左上肢肌肉萎縮無力、腦震盪等傷勢,
迄今其左上肢僅手指部分可自主移動,肩、肘、腕關節均無明顯自主移動能力,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之重傷害。陳琇雲不服上訴後,第2414號案件則認:「告訴人(指上訴人,下同)所受傷害僅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疑似脊髓損傷合併左上肢肌肉萎縮無力』,原審認告訴人傷害尚包括『腦震盪』,
尚有未洽。」而撤銷改判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陳琇雲復就第2414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聲再字第471號
裁定,開始
再審程序,後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撤銷改判陳琇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下稱第2號案件),亦經本院調取第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第2號案件審理中
勘驗陳琇雲於107年1月19日側錄上訴人活動之錄影光碟結果為:「00:00:00至00:00:08上訴人於自外走至
住所門口。00:00:08至00:00:20上訴人右手伸入藍色背包搜尋(物品)。00:00:21至00:00:36上訴人左手伸入藍色背包有搜尋、翻找物品的動作。00:00:37至00:00:38上訴人左手自藍色背包拿出物品。00:00:39至00:00:45上訴人左手約在胸口高度,先向左推開紗門,再向右推開鋁門。00:00:46至00:00:49上訴人進屋同時抬起左手自頭頂往下撫弄頭髮、將頭髮撫順至左耳後,將左手往前下擺回位於腹部之背包上。00:00:56至00:01:00上訴人入屋內,先用右手關左邊外部紗門,再由左手拉回左邊玻璃門。00:01:03至00:01:09上訴人以雙手脫下護具後,以右手將護具向前丟放,雙手手臂部位均向上抬高的動作。00:01:10至00:01:18上訴人雙手舞動與屋內之人交談,左手有在胸部高度上下擺動後往下擺回髖部邊藍色背包上。00:01:19至00:01:23上訴人用左手掌握著藍色背包後,抬高整隻左手至頭部高度後以右手將背包肩帶繞到左邊卸下藍色背包後,再用左手握住背包伸往前、放下背包。00:01:25至00:01:28上訴人轉向門前對著門外、雙手同時往下拉齊、整理上身衣物」等情(見第2號判決影卷第263、264頁),可見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時之左手尚可伸進包包內搜尋、翻找物品及取物、推開紗門及鋁門、抬起後自頭頂往下撥髮、拉回玻璃門、拿包包後抬高左手至頭頂高度等動作,與其主張自104年4月23日迄今持續存有左手活動之障礙等情,
顯有出入。況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0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因病人主訴之頭暈、左上肢無力症狀,經客觀檢查後其結果皆為正常……」等語(見附表二編號8),該院復於111年1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251514號函再為說明:「由於病人主訴之頭暈、左上肢無力症狀,透過臨床精密檢查如腦部電腦斷層、上肢神經傳導電學等結果皆屬正常……」等語(見附表二編號10),足認上訴人並無左上肢無力症狀之情;另參大鵬復建科診所110年12月27日大復診字第0000000號函稱:「107年1月19日病患仍持續於本診所接受復健治療,病患仍然告知嚴重疼痛及左手完全無法使力。疼痛及無力是病患的主觀知覺,醫療人員無法質疑。依據貴院107年1月19日錄影畫面顯示,病患左上肢確實有恢復部分功能的情況。」等語(見附表二編號9),
益徵上訴人
所稱左手無力云云,僅為其主觀知覺,並非實情。上訴人歷經臂神經叢核磁共振檢查、肌電圖檢查,均屬正常,且距系爭事故發生3年後,上訴人左手可為上開出力之物理舉動,在無客觀影像學或肌電檢查
佐證,
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事存在。
⑷第2號案件固認陳琇雲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惟查,陳琇雲於置放安全帽時,未注意鐵櫃上已擺放有他人之安全帽,不慎推落放置鐵櫃上方安全帽,砸中上訴人左後頸部,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4年4月9日之急診病歷,經檢查受有頸部扭傷、左手腫脹(neck sprain ,left hand swelling)之傷害,104年4月10日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骨科部檢查為頸部挫傷、肩膀扭傷(Contusion ,Neck/Sprain ,shoulder),104年4月14日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外科部檢查結果亦為頸部挫傷、肩膀扭傷(Contusion ,Neck/Sprain ,shoulder ),有上開上訴人病歷紀錄
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9至34頁)。是陳琇雲之上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頸部挫傷、左手腫脹及肩膀扭傷等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至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歷經臂神經叢核磁共振檢查、肌電圖檢查,均屬正常,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自難認系爭傷害與陳琇雲之過失
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琇雲不慎推落鐵櫃上方機車安全帽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生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腫脹及肩膀扭傷等傷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琇雲等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國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訴請求欄」編號1至3、5、6之損害,自應就該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⒊茲查:
⑴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5萬2,935元(見附表一之一編號5至26、30、31)、10萬996元(見附表一之一編號32至103)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有頸部挫傷、左手腫脹及肩膀扭傷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2,867元之損害。而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於104年4月2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⒈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疑似脊隨損傷合併左上肢無力。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頁)、大鵬復健科診所自104年5月15日起病歷紀錄記載病名為神經根及脊神經叢之損傷(見原審卷一第63頁)、新竹馬偕醫院看診科別為神經外科(見附表一之一編號30),均與上揭傷勢無關。是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費用,並不足取。
⑵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8年1月8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附表二編號6),其因一般神經損傷,確有半日看護之需求,以一般看護費用1日2,200元計算,半日計1,100元,其受傷迄109年4月9日滿5年,請求看護費用200萬7,500元(1,100×365×5=2,007,500)云云。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並未受有一般神經損傷,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進行急診後,
旋即返回台積電七廠上班等語,為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所
自承(見原審卷五第43至45頁),參以林口長庚醫院108年9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函記載「……根據病人於104年4月9日係自行步入至臺大新竹分院急診就醫,病人主訴安全帽砸到頭部,當時意識清楚,診斷有頸部扭傷及左手腫脹的情形。如無其他不適,應無專人看護之需求。」等語(見附表二編號7),堪認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自無由他人協助生活自理之必要,上訴人請求給付前揭看護費,
尚非可取。
⑶就醫車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請求醫車資17萬2,380元(見附表一之二編號5至26、30、31)云云。惟本院依上開醫療費用部分之同一認定標準,該等就醫車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上訴人上開請求,自不足取。
⑷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上訴人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7年8月23日臺大新分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載內容(見附表二編號5),主張其經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19%,依霍夫曼計算式為169萬4,141元〔計算式:456,000(年薪)×19%×19.5538(霍夫曼34年係數)=1,694,141〕云云。雖上開鑑定內容所鑑定之傷病為「頸椎神經根病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然本院認定其僅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腫脹及肩膀扭傷等傷害,且據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0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三、鑑定當日有關遺存頭暈、左上肢無力等症係病人自述,本院醫師合併參考相關檢查如腦部電腦斷層及上肢神經電學檢查結果均正常,故僅針對其腦震盪存遺之主訴頭暈症狀進行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因病人主訴之頭暈、左上肢無力症狀,經客觀檢查後其結果皆為正常,故應非腦部傷害,亦非頸椎神經病變造成。」等語(見附表二編號8),堪認上訴人腦部電腦斷層及上肢神經電學檢查之結果均屬正常,該院係根據上訴人主訴頭暈症狀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為5%,然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所受傷害並未包括腦震盪(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縱有腦震盪之病徵,亦與系爭事故無涉,其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費用,自無可取。
⑸慰撫金部分:
末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為頸部挫傷、左手腫脹及肩膀扭傷等傷害,身體與精神確受有痛苦,然其經醫院為臂神經叢核磁共振檢查、肌電圖檢查,均屬正常,且依大鵬復健科診所函覆所示,僅上訴人主訴強調自己疼痛、左手無力及運動功能喪失等語(見附表二編號9),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後續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之事證,則其請求再給付
精神慰撫金90萬元,自無可取。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追加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琇雲等2人應連帶給付482萬6,956元本息,另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追加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聯公司於上開給付金額本息範圍內與陳琇雲等2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不真正連帶請求陳琇雲等2人、國聯公司應給付10萬996元本息,為無理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汪曉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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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200萬7,500元 (另721萬2,911元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見本院卷二第9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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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90萬元 (另9萬5,000元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見本院卷二第91頁) | | |
| | 1,228萬9,704元,一部請求611萬9,343元 | | | | | |
附表一之一
附表一之二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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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年7月16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 「……二、 經查104年4月9日急診就診時,並未拍攝傷勢部位照片;104年4月14日至外科就診時並無明顯外傷,因此亦無拍攝照片,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三、本院急診醫師說明:104年4月9日上午8時57分,自行步入急診方式求診,自訴頸部被安全帽擊中左側肩頸交界處,無明顯擦傷,左手肘、前臂處表淺挫擦傷。四、本院外科醫師說明:104年4月14日至外科門診就診時並無明顯外觀可見之傷口,之後於104年4月23日安排病患住院檢查,包含頸部核磁共振及神經傳導檢查,並會診神經內科及復健科醫師,綜合推論為左側臂神經叢併部分頸部脊髓損傷(但無法以本院之影像醫學檢查或電氣生理檢查直接證明),此傷害屬鈍傷,故外觀一直無法觀察到有明顯的變化。其後有建議病患至醫學中心就診(因本院經驗有限),目前病患之左上肢僅有手指部分可自主移動,肩/肘/腕關節均無明顯自主移動之能力。」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0日北總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 | 「……電子病歷00頁104年4月23日臂神經叢核磁共振檢查:正常。104年4月24日肌電圖檢查:無典型臂神經叢損傷之神經受損現象且神經傳導檢查正常,無急性軸突損傷之針極肌電檢查現象。104年4月27日腦部電腦斷層:無腦部損傷。病人主訴肌肉無力,但無客觀影像學或肌電檢查支持,很難有臂神經叢或任何神經損傷之診斷或結論,更無法判斷其臨床表現與外傷之關聯性。……」 | |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8月31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 | 「……㈠依貴院提供之臺大新竹分院104年4月9日急診病歷記載,當時黃女士是因安全帽砸到頭部(按原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病歷載為「頸部」[見原審卷五第31頁],該院106年9月6日之回覆意見表亦更正為「頸部」[見原審卷五第10至13頁],「頭部」應為誤載)就醫,當初即有左臂麻之紀錄,但是並無頭痛、意識障礙、頭部外傷或其他腦部功能障礙之徵候。據此可以判定該次急診之傷勢,與所謂『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應無關聯。㈡至於『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疑似脊髓損傷合併左上肢肌肉萎縮無力』部分,雖經臺大新竹分院之磁振造影檢查及兩次神經電生理檢查(104年4月24日及同年7月30日),卻無法確認其解剖學及生理學和臨床症狀之關聯性。黃女士前來本院門診時,本院安排其於106年8月9日再次接受神經電生理檢查,仍難以找出臂神經叢損傷之電生理證據。然而,綜觀臺大新竹分院之門診及住院病歷資料,黃女士左上肢之症狀為該次急診之傷勢後才發生,亦無其他能解釋症狀之傷勢。據此,只能說『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疑似脊髓損傷合併左上肢肌肉萎縮無力』與該次急診之傷勢,即『頸部鈍傷』,『可能』有關連。」 | |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9月6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 | 「……一、本院前次鑑定意見㈠,認定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與『急診傷勢』之關聯性, 乃依據急診病歷記載安全帽砸到頸部,有左臂麻之紀錄,但並無頭痛、意識障礙、頭部外傷或其他腦部功能障礙之紀錄。因診斷證明書乃事後十五天後於門診開立,故仍以急診病歷為主要依據,判定與『急診傷勢』之關聯性。請貴院審酌急診病歷與診斷證明書後,依職權裁量。二、同上,該次急診病歷紀錄安全帽砸到頸部後,有左臂麻之症狀,後續之門診及住院病歷,也有左上肢之運動與感覺障礙之記載。故依其傷勢與時序,判定該次急診傷勢與左上肢症狀可能有關連。」 | |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年8月23日臺大新分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 | 「……參考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本院病歷資料及黃女士於107年4月24日至本院接受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本院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神經心智功能檢查等結果,所欲鑑定之主要傷病為『頸椎神經根病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黃女士於107年4月24日至本院接受門診評估時遺留之主要障害包含:頭痛、頭暈、神經心智功能受損、左上肢無力及麻木等。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6thedition),黃女士所患傷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全人障害為19%,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情形之比例為19%。」 | |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8年1月8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 「……㈠病人目前可獨立行走,但因左上肢無力及左下肢疼痛問題,需有人協助生活作息(如更衣及盥洗等活動),基本生活作息雖不便,應不至於需全日的專人照顧,但應有半日看護之需求,其受傷至今已近四年,以一般神經損傷的恢復時程而言,已難有大幅度之明顯進步,此照顧需求恐為永久性。㈡本院承接此鑑定案時,已敘明『關於鑑定之依據,僅就個案到本院門診當日之身體狀況,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若貴院確認同意,本院方可受託。』故 本案件評估過程係依據上述原則。此外,本評估內容主要依據病人於本院門診服藥等 記錄及客觀檢查結果(如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等,因貴院所提供側錄光碟內容與本案評估所需資料不完全相同,且該光碟之時間點(107年1月19日)亦與本院門診鑑定日期(107年4月24日)不同,無法將兩種不同時間之資料就合併後評估,亦無法依據此資料修正勞動能力減損比例。㈢此案評估之傷病名稱主要依據貴院所提供之病歷資料 而定,非僅依據104年4月9日之急診病歷紀錄。此外,因為頭部外傷與腦震盪兩者傷病屬於同一個部位(頭部),故一般醫理而言,於受傷後一段時間無法區分多少比例之勞動能力減損來自頭部外傷,及多少比例之勞動能力減損來自腦震盪。」 | |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9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號函 | 「一、病人黃靖琪於104年4月9日當時受傷之傷勢情形為何?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為何?1.根據檢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臺大新竹分院)之病歷資料,病人於104年4月9日自行步入至該院急診就醫,病人主訴安全帽砸到頭部,當時意識清楚,經x光檢查影像結果顯示肩、頸並無明顯骨折情形,診斷有頸部扭傷及左手腫脹的情形。2.至病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建議由職業醫學專科鑑定為宜。二、前項部份並請說明病人當日之受傷,與日後之『合併腦震盪』有無關聯性?有或無『合併腦震盪』其勞動力減損比例差異為何?1.承前題所述,依病人104年(下同)4月9日於臺大新竹分院急診就醫情形研判,並無與腦震盪表現相關之病歷紀錄,後續於臺大新竹分院門診追蹤中亦無腦震盪相關症狀記載,後病人於104年4月23至29日住院 期間之出院摘要中,始有提及病人有頭暈的症狀,研判病人住院期間可能有腦震盪症狀,該次住院期間後,病人於臺大新竹分院外科部門診亦曾提及有噁心、頭暈症狀。惟就醫學言,腦震盪相關症狀亦有於受傷後至1到2週出現之可能性,故無法研判本件病人於4月23日後始出現之腦震盪相關症狀與其104年4月9日就醫之病症間之關聯性。2.病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及有無『合併腦震盪』比例差異,建議由職業醫學專科評估為宜。三、病人自104年4月9日受傷後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如有,所需看護之日數及方式(全天、半天)各為何? 根據病人於104年4月9日係自行步入至臺大新竹分院急診就醫,病人主訴安全帽砸到頭部,當時意識清楚,診斷有頸部扭傷及左手腫脹的情形。如無其他不適,應無專人看護之需求。」 | |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 | 「……二、依病歷記載,黃靖琪於108年12月17日及12月24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係依據病人當時之病情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查等評估,並安排於11月18日進行神經電學檢查,檢查結果顯示:上肢神經正常及腦波檢查結果顯示輕度腦功能退化,病人因腦震盪致現狀遺存頭暈、左上肢無力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5%。三、鑑定當日有關遺存頭暈、左上肢無力等症係病人自述,本院醫師合併參考相關檢查如腦部電腦斷層及上肢神經電學檢查結果均正常,故僅針對其腦震盪存遺之主訴頭暈症狀進行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因病人主訴之頭暈、左上肢無力症狀,經客觀檢查後其結果皆為正常,故應非腦部傷害,亦非頸椎神經病變造成。」 | |
| 大鵬復健科診所110年12月27日大復診字第0000000號函 | 「一、病患陳述於104年4月9日受傷,因病情複雜於104年4月23日至104年4月29日由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收入院檢查及治療,住院期間接受臂神經叢的磁振造影檢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神經傳導及肌電圖、、、等檢查。病患104年5月15日因頸臂疼痛及左上肢無力初次至本診所就醫,當時 攜帶台大新竹分院的診斷證明為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併上肢無力本診所僅就該醫院診斷提供合適復健治療。(因為這些檢查都不是診所有能力做的)二、107年1月19日病患仍持續於本診所接受復健治療,病患仍然告知嚴重疼痛及左手完全無法使力。疼痛及無力是病患的主觀知覺,醫療人員無法質疑。依據貴院107年1月19日錄影畫面顯示,病患左上肢確實有恢復部分功能的情況。三、病患迄今仍持續在本診所接受復健治療,經由復健維持病患左肩、左肘及左腕關節不至於孿縮,但病患仍然一直強調自己疼痛、左手無力及運動功能喪失。(所有醫療人員能觀察到的狀況)歷次就診時間如附件。」 | |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 | 「……二、據病歷所載,病人黃君曾於108年12月間至本院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結果為5%。而本院勞動力減損評估係依據病人當時之病情 予以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及安排相關檢查等各項結果評估,病人主訴部分屬評估項目之問診,而根據病人外院(臺大醫院)病歷資料,病人104年4月28日腦部電腦斷層結果顯示為正常;而本院108年12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誤繕為「11月18日」,謹此更正)安排之神經電學檢查結果正常,同日腦波檢查呈現輕度腦功能減退;病人頭暈主觀之症狀應屬腦震盪後遺症,故病人主訴部分僅將腦震盪後遺症(頭暈)納入計算。三、另因病人主訴部分屬評估項目之問診,故本院醫師無從於『無其主述該等症狀下』之假設前提,據以研判此是否會影響其勞動力減損評估結果,如認有重新鑑定之需要,須再返診安排重新檢測及鑑定,因需重新鑑定病人勞動力減損程度,故本院將重新計件收費,依據本院鑑定流程收費標準,每件鑑定收費項目計有⑴、鑑定費用計新台幣一萬元整;⑵、門診掛號費用及施做之檢查項目費用,惟因此部份費用,須依個案病況由醫師評估安排,無法事先預估返診安排重新檢測(掛號費、檢查費及診療費等費用將另洽收。四、而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之鑑定結果内容提及『因病人主訴之頭暈、左上肢無力症狀,經客觀檢查後其結果皆為正常,故應非腦部傷害,亦非頸椎神經病變造成』等語,由於病人主訴之頭暈、左上肢無力症狀,透過臨床精密檢查如腦部電腦斷層、上肢神經傳導電學等結果皆屬正常,惟病人108年12月18日於本院接受之腦波檢查呈現輕度腦功能減退,不排除與腦震盪後遺症(頭暈)相關,故將此症狀納入勞動力減損計算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