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吳有龍
東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於當事人欄雖僅列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與東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輝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然於
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且其上訴理由
略以原審僅憑證人李春榮之證詞即認定
系爭二車輛之毀損係由上訴人所為,須由上訴人賠償,
顯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之範圍,不僅含判決應賠償乙○○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分,尚包含判決應賠償東輝公司車損(含修復費用及交易性貶損)105萬4,336元部分,此與狀內當事人欄之記載明顯不一致,
嗣經本院
依職權闡明其上訴範圍,上訴人陳稱其真意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就東輝公司部分也聲明不服,並擴張上訴聲明,上訴狀之被上訴人請求增列東輝公司等語,
擴張聲明第㈡項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15頁)。查上訴人經本院闡明而特定上訴範圍,
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至其因此而於被上訴人欄增列東輝公司並擴張上訴聲明部分,核屬更正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乙○○均為東輝公司之司機,兩人於民國107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街000巷0號1樓東輝公司營業處,因細故發生衝突,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胸部,致乙○○受有左臉挫傷、胸口挫傷等傷害,業經刑事判決上訴人傷害罪確定,乙○○精神上實為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又上訴人另生毀損他人物品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停車場(下稱撫遠街停車場),持磚塊砸擊乙○○管領(核係靠行登記為東輝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1868號汽車)後車箱行李蓋、引擎蓋、左大燈、右大燈、後擋風玻璃、左後門、左前門左前葉子鈑、右後視鏡、前擋風玻璃而毀損致不
堪使用,又於同日12時許,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東輝公司停車場(下稱桃園市停車場),持拆輪胎工具,將乙○○管領(核係靠行登記為東輝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0605號汽車)右前大燈、左前大燈、左後方向燈、右後視鏡、左後視鏡、前擋風玻璃、後行李箱玻璃、左側三片玻璃、右側三片玻璃、右前門鈑金及右後保險桿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致東輝公司就所有1868號汽車支出修理費用49萬8,606元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0萬元之損害;0605號汽車支出修理費用25萬5,730元及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之損害,共計105萬4,336元(計算式:498,606+200,000+255,730+100,000=1,054,336)
等情。乙○○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東輝公司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6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乙○○3萬元、給付東輝公司105萬4,336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傷害乙○○,雖有毀損1868號汽車、0605號汽車,
惟已與東輝公司和解,僅未簽署和解契約,然因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0553號汽車)原登記於東輝公司名下,東輝公司本得扣車後
拍賣取償,惟和解後東輝公司已將0553號汽車返還,
可證當時確實已成立和解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
經查,上訴人與乙○○於107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東輝公司營業處發生爭執,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乙○○頭部、胸部,造成乙○○受有左臉挫傷及胸口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至撫遠街停車場,持磚塊毀損登記為東輝公司所有之1868號小客車,又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停車場,持拆卸輪胎之工具毀損登記為東輝公司所有之0605號小客車,上訴人前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系爭1868及0605號汽車行車執照(見原審附民卷第15、17頁)、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115至137頁)、修車費收據及維修項目表(見原審附民卷第19至33頁)、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
上開刑案偵查影印卷第61頁,下稱乙○○診斷書)
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在案。
四、被上訴人主張乙○○遭上訴人毆打成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東輝公司所有系爭1868及0605號汽車遭上訴人毀損,受有支出修車費、不能使用損失、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賠償等情,上訴人否認傷害,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有毆打乙○○成傷?㈡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為
適當?㈢上訴人毀損東輝公司所有系爭1868號及0605號汽車,修復毀損之費用為若干?1868號及0605號汽車是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毆打乙○○成傷,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雖否認有傷害乙○○,
惟查乙○○主張:「……我(乙○○)站起來,他直接揮拳攻擊我,我們兩人就扭打在一起,公司同事及老闆過來制止將我兩拉開」、「吳打到我臉及肋骨……」(見刑案偵查影印卷第23、128頁)等情,
核與現場親眼見聞之證人張嘉珊於刑案審理中所證稱:「(是否有看到甲○○及乙○○2人衝突的過程?)……我轉頭看,他們(指甲○○及乙○○2人)已經在大聲講話,之後就互相拉扯,互相毆打」、「(發生衝突的細節?)兩人互打,應該都有受傷,至少一拳以上。確實
彼此有打到人……」、「(有無注意到2人互相揮拳的速度?)一般打架速度」(見刑案一審卷第238至240頁)等語大致相符,參以乙○○因此衝突而受有左臉挫傷及胸口挫傷等傷害乙節,有乙○○診斷書
可憑(見刑案偵查影印卷第61頁),
堪信乙○○前開主張為真實,且乙○○所受傷害與上訴人之毆打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前開行為已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業如前述,益見上訴人確實有出拳毆打乙○○成傷,則上訴人
猶執前詞否認,應不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7年台上字第172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乙○○因上訴人之傷害
犯行而受有左臉挫傷、胸口挫傷之傷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衡諸社會一般觀念,乙○○應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乙○○與上訴人係互毆情形,乙○○亦經同一刑案判決判處傷害罪有罪確定(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63至169頁),則乙○○與上訴人就
對造受傷之結果均有可非難性,再參以乙○○自述其五專畢業,目前還在東輝公司擔任司機開車,月薪約四萬元,不過因為疫情關係,從去年
迄今沒有收入,已經結婚,沒有子女,有公寓一間;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建設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三萬餘元、已結婚,育有一位子女已成年,無
不動產等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財產所得經濟狀況等各種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認上訴人應賠償乙○○3萬元為適當,乙○○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東輝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75萬4,336元、交易價格貶損30萬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毀損系爭1868及0605號汽車,致生車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2車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115至137頁)、修車費收據及維修項目表(見原審附民卷第19至33頁)可按,參以上訴人前開毀損行為已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刑案判決(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63至169頁)附卷
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又依上開修車費收據及維修項目表
所載,可知系爭汽車之修車費分別為96萬元、67萬元,上訴人則主張上開修理項目,有多處與刑事判決認定車損範圍不一致,應非上訴人毀損行為所致等語,並提出1868及0605號汽車爭議項目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經核原審以:
⑴上訴人提出之1868號汽車之爭議項目,其中編號7之左後門車窗(1,789元)、編號15之之引擎蓋內裡噴漆(1,590元)、編號16行李蓋內裡噴漆(1,193元)、編號17之右前葉子板內裡噴漆(994元)、編號18之右前門內裡噴漆(994元)、編號19之右後門內裡噴漆(994元)、編號47之後車窗左(26,558元)等項,金額合計34,112元,經核或無修繕必要,或東輝公司未舉證該等修繕所對應照片有損害情形(見原審卷第115至123頁),此部分金額34,112元應自上開修復金額中扣除,再扣除東輝公司
自承屬工資之項目即爭議項目編號1之工資(1,392元)、2之工資(2,187元)、8之工資(795元)、9之工資(6,759元)、20之工資(994元)、21之工資(994元),金額合計13,121元(見原審卷第145頁),故1868號汽車修復費用應扣除之金額共計47,233(計算式:34112+13121=47233)元。
⑵上訴人提出之0605號汽車之爭議項目,其中編號8之裝於車上總成件銀粉烤漆準備工作(7,554元)、編號11之左側牆烤漆(9,542元)、編號22之ONE SEATER BENCH(141,831元)、編號23之MIRROR OTR(45,679元)、編號24之MIRROR OTR(39,841元)、編號25之右尾燈(6,834元)、編號27之玻璃泥槽(3,127元)、編號28之PANELING REAR SIDE P(78,846元)、編號29之INTERNAL ACTUATION(3,106元)等項,金額合計336,360元,經核或無修繕必要,或東輝公司未舉證該等修繕所對應照片有損害情形(見原審卷第125至137頁),此部分金額336,360元應自上開修復金額中扣除,再扣除東輝公司自承屬工資之項目即爭議項目編號1之工資(596元)、4之工資(1,988元)、5之工資(994元)、7之工資(1,988元)、12之工資(994元)、13之工資(994元),金額合計7554元(見原審卷第145頁),故0605號汽車修復費用應扣除之金額共計343,914(計算式:336360+7554=343914)元。
⑶是1868號汽車必要之修理費為912,767元(96萬元-47,233元=912,767元);而0605號汽車必要之修理費為326,086元(67萬元-343,914元=326,086元)。
⒉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1868號汽車自出廠日105年10月(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迄自107年6月1日遭上訴人毀損,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81,910元(詳如附表1之計算式);而0605號汽車自出廠日105年7月(見原審附民卷第17頁),迄自107年6月1日遭上訴人毀損,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16,370元(詳如附表2之計算式)。
⒊再審酌證人李春榮證稱:賓寶汽車鈑金烤漆是伊成立的個人工作室,不是賓士原廠,當時乙○○要伊用原廠的報價修理,條件是要盡快且不能追加費用,伊修理1868及0605號汽車一定比原廠便宜,伊雖使用原廠材料但成本比較低,工資也比較便宜,這兩部車工資大概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38頁),
堪認東輝公司主張1868及0605號汽車分別加計116,696元、139,360元之工資(見原審卷第105頁)應可採信。上開1868及0605號汽車扣除折舊,並加計工資後,1868號汽車修理費共計498,606元(計算式:381,910元+116,696元=498,606元);而0605號汽車之修車費共計255,730元(計算式:116,370元+139,360元=255,730元)。從而,1868及0605號汽車之修復費用共計754,336元(計算式:498,606元+255,730元=754,336元)等情,
核無不合,上訴人對上開應賠償之修復費用,於本院亦無爭執,
堪予認定。
㈢東輝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交易價格貶損30萬元,為有理由。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審以:東輝公司主張其1868號、0605號汽車分別於107年10月、9月出售,各受有50萬元、32萬元交易貶值之損失,並提出同廠牌車型於107年11月之中古車交易行情資料即權威車訊雜誌內容、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上訴人固爭執其
形式真正,然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
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有東輝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亦無何證據顯示該等印章為非真正或盜用,應可推定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屬實。惟汽車因不同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之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且本件被上訴人撤回鑑定聲請,有民事
聲請狀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77頁),是本件亦無其他足供認定交易價額貶損之參考依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審酌本件1868號、0605號汽車為商務用車,使用頻率理應較高,且其所受之損壞非因車禍事故所致,其交易價值之貶損於汽車修復後理應非鉅,且證人李春榮於審判中證稱:我也使用原廠零件,且有自信修到9成5以上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可見1868號、0605號汽車應已修復至接近其應有之交易行情,參以權威車訊
乃著名之各類汽車評比雜誌,對於汽車市價行情判定具一定公信力,並綜合該等車輛車齡、受損情形、維修情況等一切情狀,堪認1868號、0605號汽車分別受有20萬元、10萬元,共計30萬元之交易價格貶值之損失,而認東輝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等情,上訴人於本院就該貶損金額亦無爭執,自應准許。
㈣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於107年10月30日與東輝公司達成和解等語,然為東輝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已與東輝公司達成和解乙節,迄無舉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已難採信。上訴人雖稱東輝公司並未於伊毀損1868及0605號汽車後,將伊掛牌(靠行)於東輝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0553號汽車)逕為拍賣取償,卻同意將汽車異動登記書交予伊塗銷設定,故伊認定已於107年10月30日與東輝公司達成和解,然查上訴人與東輝公司間就0553號汽車乃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準此,上訴人欲終止此一借名關係,東輝公司自無拒絕之理由,甚且,上訴人雖有毀損1868及0605號汽車之行為,東輝公司當時並無任何
執行名義,得以
強制執行或
假扣押,自無逕為拍賣取償之權利,上訴人執此為達成和解之證明,
即屬無據,應無可採。又上訴人另主張伊尚有靠行費及車趟費未領取,當初係以此款項為和解條件
云云,然為東輝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就雙方有達成此一和解之
合意,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亦無可採,且依東輝公司查報其中靠行費僅12萬元,車趟費亦僅8、9萬元(見本院卷第153頁),此與上訴人本件應賠償之金額105萬4,336元(754,336+300000=0000000),差距甚大,衡情東輝公司應無可能同意此為和解條件,況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民庭審理,是倘依上訴人主張已和解,則當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審理之際,上訴人並有委任辯護人,則何以未要求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此顯違一般常情,足認上訴人主張已和解云云,應無足採。
㈤從而,上訴人應給付乙○○精神慰撫金3萬元;給付東輝公司1868及0605號汽車修復費用75萬4,336元及其交易價值貶損30萬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3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附民卷第53頁),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
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東輝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75萬4,336元、交易價格貶損30萬元,合計105萬4,336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附表1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2,767×0.438=399,7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2,767-399,792=512,975
第2年折舊值 512,975×0.438×(7/12)=131,0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2,975-131,065=381,910
附表2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6,086×0.438=142,8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086-142,826=183,260
第2年折舊值 183,260×0.438×(10/12)=66,8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260-66,890=116,370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