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球開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
適用。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
被告聚星娛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下稱
系爭租賃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清潔費新臺幣(下同)17萬7,005元本息。被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租賃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依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民國109年3月25日鑑定報告所鑑定系爭租賃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027萬5,750元(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55、158、160頁);請求管理費、清潔費17萬7,005元部分
非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045萬2,755元(10,275,750+177,0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048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0萬3,784元(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應補繳264元(104,048-103,784)。又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訴利益為1,045萬2,755元,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6,072元,上訴人僅繳納2,82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尚應補繳15萬3,252元(156,072-2,820),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