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黃智靖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林天賜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
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
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
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
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
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委託訴外人翔馳
不動產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票作為斡
旋金(下稱系爭支票),
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間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
上開斡旋金即轉為定金,
詎被上訴人
嗣竟不依系爭意願書履行與伊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
等情,
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49條第3款及系爭意願書第4條後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即定金)及加倍返還定金100萬元等數項標的均為單獨請求,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其價額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上訴人僅繳納1萬900元(見原審卷第2頁),尚欠繳第一審裁判費9,900元(計算式:2萬800元-1萬900元=9,900元),其起訴尚未合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