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築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
減縮聲明,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裁定意旨
參照)。另,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為
裁判,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於第二審經合法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時,自應僅就變更之新訴為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每月還款5萬元,並簽立18張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嗣僅還款7期,尚積欠伊55萬元,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原判決誤載為5%)計付利息(見原審卷81頁);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自伊公司離職,
兩造就被上訴人任職
期間之車貸、業務獎金、借支款等進行會算,於同年6月7日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0萬元,分18期給付,每期5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收執,每清償一筆票款,伊即交還該張本票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協議),然被上訴人嗣僅清償35萬元,尚欠55萬元拒不清償,爰變更依105年6月7日之系爭協議及票款
請求權(見本院卷35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付利息(見本院卷11頁);嗣減縮利息自109年9月22日陳報(補正)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89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變更之訴與其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有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其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利用,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另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任職於伊公司,105年3月間離職,
斯時兩造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車貸、業務獎金、借支款等進行第一次協調會算,參與協調之人有伊公司
法定代理人沈佳蓓及其配偶余彩中、員工吳思儀、被上訴人及其胞姊、姊夫,當時會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00多萬元。嗣兩造於同年6月7日進行第二次協商,達成系爭協議,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0萬元,分18期給付,每期5萬元,並簽發18張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予伊收執,每清償一筆票款,伊即交還該張本票予被上訴人,翌日(即同年月8日)更簽立分期還款明細表。然被上訴人僅自同年6月8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清償7期,合計35萬元;自106年1月開始藉詞拖延,尚積欠55萬元未清償,剩餘之11張本票仍由伊
持有中。爰依系爭協議及票款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陳報(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變更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陳報(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104年3月開始,上訴人每月給付伊的薪資10萬元都先扣除車貸3萬6,640元,伊每月實際僅拿到6萬3,360元,車子卻不是登記伊名下所有。伊的業績獎金應為177萬7,375元,上訴人卻僅以150萬元計算,並威脅伊簽下90萬元本票,上訴人還吃掉伊其餘業績獎金,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云云,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所持有之11張本票(見本院卷49-55頁)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及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任職於伊公司,105年3月間離職,兩造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車貸、業務獎金、借支款等進行二次協調會算,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0萬元,分18期給付,每期5萬元,並簽發18張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予伊收執,然被上訴人僅自106年6月8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清償7期,合計35萬元,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55萬元未清償
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11張本票為證(見本院卷49-55頁),
上開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應給付伊業績獎金177萬7,375元,卻僅以150萬元計算,並威脅伊簽下90萬元本票;車貸之汽車係伊跑業務使用,並非登記在伊名下,上訴人每月自應給付伊之薪資扣除車貸,顯不合理云云。
(二)
經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給付其業績獎金177萬7,375元,卻僅以150萬元計算
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沈佳蓓之配偶余彩中到場
具結證稱:兩造曾於105年3月進行第一次協商,被上訴人之胞姊、姊夫有到場,第二次協商雙方是平和的狀況達成系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86頁)。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行第一次協商時,其胞姊、姊夫既可到場參與協商,則兩造進行第二次協商時,被上訴人方面應亦可偕同其親人到場,而不致有達成不合理協議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第二次協商時,其受余彩中威脅,余彩中口氣不好又摔手機,怕會打他云云;
惟被上訴人所述上開情形,尚
難認其於第二次協商時有受余彩中脅迫至不可抗拒之程度,所辯為不足採。次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當時之員工吳思儀到場具
結證稱:「還款明細表」(見原法院司促字卷3頁)係沈佳蓓所製作,收款人有伊,是因為沈佳蓓不在,委託伊收款;被上訴人還款會事先打電話給伊,跟伊約時間,然後到公司還款,伊就把本票還被上訴人1張等語(見本院卷88頁);足見被上訴人初始有依系爭協議如期履行還款義務,難認被上訴人係受脅迫而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辯稱其受余彩中脅迫云云,為不足採。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給付伊業績獎金177萬7,375元,卻僅以150萬元計算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其自行製作之計算說明文書(見本院卷89、93頁),該文書既為被上訴人自行片面製作,尚難遽信。另被上訴人辯稱車貸之汽車係供伊跑業務使用,並非登記在伊名下,上訴人卻每月自應給付伊之薪資扣除車貸,顯不合理一節,上訴人則主張車貸之LEXUS汽車係由被上訴人使用,汽車款式係被上訴人自己挑選,因被上訴人之條件無法貸款,
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沈佳蓓名義購車,再自被上訴人之薪資扣除車貸等語。按兩造既已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車貸、業務獎金、借支款等項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即不得就上訴人自其薪資扣除車貸一事再為爭執,所辯為不足取。
(三)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3條規定,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
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並簽發系爭本票,即應依約履行系爭協議及依系爭本票之票載文義付款,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之55萬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系爭協議及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陳報(補正)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78-1頁)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