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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全興避震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樹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被  上訴人  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威程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1,945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6頁)。嗣於本院被上訴人乃將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其中64萬3,029元自108年11月6日起、餘5萬8,916元自109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亦經上訴人表示在程序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彈簧調整座(下稱系爭調整座),並於108年2月15日同意支付新開焊具費用3萬2,000元,故108年1至6月貨款共175萬6,058元,扣除上訴人於6月25日給付之29萬226元、6萬8,276元、3萬3,483元、7月25日之18萬7,225元、8月25日之29萬4,993元、9月25日之17萬8,868元,及伊同意扣除之51元、961元,上訴人尚餘70萬1,945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求判命上訴人給付70萬1,945元,及其中64萬3,029元自108年11月6日起、餘5萬8,916元自109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上訴人則以:伊未同意將「HEB-MR690-03(鍍鉻)」(下稱鍍鉻底座)、「HEB-MR690-3B(電著)」(下稱電著底座)等二型號之避震器底座單價自原約定之26.01元、24.01元調漲為35元及33元,亦未同意支付焊具費用3萬2,000元,故全部貨款為133萬1,670元,扣除被上訴人交付之鍍鉻底座有部分不及鍍鉻,而由伊交由第三人鍍鉻之費用4萬9,188元,再扣除已支付之95萬1,342元、瑕疵貨物扣款961元,餘額僅有33萬179元。又伊於105年8月16日、106年1月18日交付被上訴人「H9B調整座模具」及「HEB調整座模具」2組模具製造系爭調整座,依民法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伊給付貨款同時返還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系爭調整座,伊已交付完畢,然上訴人尚有餘款70萬1,945元未予給付,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鍍鉻底座、電著底座之單價,於108年2月14日經雙方協議後,分別調漲至35元、33元,另上訴人同意支付焊具費用3萬2,000元一事,業據提出估價單、會議紀錄、廠商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上訴人則辯稱:前開文件僅係雙方談判過程,並非雙方合意之內容,上訴人員工林芝蓮在報價單上簽名,只是單純簽收報價單之意云云。查,證人即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採購人員姜明清於本院證稱:因三陽公司本來是找其他廠商處理,但其他廠商不願意替上訴人承置系爭調整座,會造成三陽公司產線停止,其才找被上訴人幫忙。嗣兩造對於原料價格有爭執,其出面幫兩造排解。其於108年2月11日先在前開估價單寫好鍍鉻底座、電著底座之單價分別為35.29元、33.70元,於同月14日請兩造來協調,兩造對於調漲的單價都沒有意見,只是如果上訴人想將單價小數點部分去掉,焊具費用就要由上訴人支付,反之則由被上訴人支付。其主管後來有接到上訴人電話告知同意支付焊具費用,其得知後轉告被上訴人此事,因此鍍鉻底座、電著底座之單價自108年2月14日起調漲為35元、33元。前開估價單右方「林芝蓮,108年2月14日」,就是表示上訴人同意單價調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核與前開廠商協議書記載:「偉泰公司於2019.2.15 下午14時20分接獲三陽採購姜明清先生告知,全興同意支付新開焊具(for HEB)費用32000元」、「全興同意……依照偉泰公司去尾數後之報價價格」、「自2019.2.18調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6頁)。且審酌證人姜明清為三陽公司員工,主動參與協調單價調整事宜,與兩造間亦無特殊親誼關係存在,其證述並經具結在案,所為證詞足認尚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應可採信。至上訴人雖以證人姜明清證稱:前開廠商協議書其後來有看過,被上訴人有抱怨為何變成這樣,其本來要幫忙再協調,但沒有再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辯稱兩造未達成漲價合意云云,惟被上訴人之事後抱怨,並未因此即變更兩造於108年2月14日之合意。至被上訴人有無提出新舊焊具比較照片及購買證明,與上訴人同意支付焊具費用無涉。堪認兩造就鍍鉻底座、電著底座之單價,已於108年2月14日合意分別調漲至35元、33元,且上訴人同意支付焊具費用3萬2,000元。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於同月21日提出4點新要約(見原審卷第51頁),因被上訴人未同意,兩造遂未達成漲價合意云云。然兩造已就鍍鉻底座、電著底座調漲及焊具費用支付達成合意,業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嗣後以單方刪除前開廠商協議書項目5至7內容,並提出4點新之要求,遽認雙方未達成合意。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因被上訴人來不及鍍鉻,由其委請第三人鍍鉻,致支出4萬9,188元,並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收據、放行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6、114至125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2月27日所交付之797個鍍鉻底座未鍍鉻,惟主張其在請款時已扣除單價中電動研磨、電鍍(鉻)費用9元等語。查,被上訴人於2月27日所交付之797個鍍鉻底座,放行單載明「未震動、未電鍍」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惟被上訴人於2月23、26日、3月5日至4月10日間交付上訴人之1萬516個鍍鉻底座,放行單則未有上開文字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16至125頁),前揭1萬516個鍍鉻底座是否均未鍍鉻,已有可疑。再者,第三人生格電鍍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憑證,收貨日期為4月8日、4月9日部分(見原審卷第56頁),竟早於被上訴人放行日期(被上訴人為4月9日、4月10日放行,見原審卷第125頁),自難僅憑兩者數量相同,即遽認生格電鍍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之需鍍鉻調整座,均為被上訴人所生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1萬516個鍍鉻底座未鍍鉻,其前開抗辯,即非可採。又未鍍鉻797個底座部分,因鍍鉻底座原單價為26.01元,其中電動研磨、電鍍(鉻)費用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估價單可佐,上訴人委由第三人豐臨企業有限公司、昇陞企業有限公司鍍鉻單價分別為6元、8.1元,有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被上訴人計算費用時已自行扣除9元(見本院卷第91頁),高於上訴人委請第三人鍍鉻單價,是難認上訴人受有額外費用之支出。
 ㈣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調整座數量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0、98至99頁、本院卷第9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而鍍鉻底座、電著底座單價於調漲後為分別35元、33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6萬8,686元,扣除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給付之105萬3,071元(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及被上訴人同意扣減之961元後,上訴人尚有51萬4,654元貨款未給付(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51萬4,654元本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㈤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同時交付「HEB調整座模具」及「H9B調整座模具」等2組模具云云,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固有明文。惟同時履行抗辯權,係當事人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互為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始有其適用,前開2組模具係被上訴人為交付系爭調整座予上訴人而開模製作,尚非兩造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亦無履行上牽連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為上開抗辯,亦無理由。      
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4,654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日期
編號
數量
單價(元)
金額(元)
稅金(元)
總額(元)
1/30
補差價
7,154
1.81
12,949
647
13,596
1/30
補差價
5,600
1.81
10,136
507
10,643
1/31
HE-MR690-03
2,500
26.01
65,025
3,251
68,276
1/31
HE-MR690-03
1,226
26.01
31,888
1,594
33,483

1月帳款




125,998
2/27
HE-MR690-03
500
26.01
13,005
650
13,655

HE-MR690-03
797
17.01
13,557
678
14,235

HE-MR690-03
4,990
35
174,650
8,733
183,383
2/27
HE-MR690-03B
401
33
13233
662
13,895

2月帳款




225,221
3/29
HE-MR690-03
6,190
35
216,650
10,833
227,483

HE-MR690-03B
2,955
33
97,515
4,876
102,391

H9B-MR016-00
1,700
26
44,200
2,210
46,410

HE-MR690-03
2,235
35
78,225
3,911
82,136

HE-MR690-03B
1,299
33
42,867
2,143
45,010

H9B-MR016-00
346
26
8,996
450
9,946

3月帳款




376,283
4/30
HE-MR690-03
8,945
35
313,075
15,654
328,729

HE-MR690-03B
2,078
33
68,574
3,429
72,003

H9B-MR016-00
2,489
26
64,714
3,236
67,950

4月帳款




468,682
5/29
HE-MR690-03
5,294
35
185,290
9,265
194,555

H9B-MR016-00
1,058
26
27,508
1,375
28,883

5月帳款




223,438
6/28
HE-MR690-03
2,600
35
91,000
4550
95,550

H9B-MR016-00
790
26
20540
1027
21,567

6月帳款




117,117
(元以下四捨五入)
2月27日編號HE-MR690-03,被上訴人原主張數量800個部分,同意以797個計算,而扣減51元(見原審卷第30頁)。
4月30日HE-MR690-03B,被上訴人原主張數量3,542個部分,同意以2,078個計算(見本院卷第91頁)。 
被上訴人原得請求貨款及焊具共156萬8,686元(125,998+225,168+376,283+468,682+223,438+117,117+32,000=1,568,686),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05萬3,071元(290,226+68,276+33,483+187,225+294,993+178,868=1,053,071),再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扣減之961元,尚餘51萬4,654元(1,568,686-1,053,071-961=514,6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