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上易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田俊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第四項關於「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