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豐裕
上列
聲請人因與合浦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駁回相對人之
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
裁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該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第三人就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情形,包括有:㈠本訴訟裁判之效力及於第三人者:即法院所為裁判之效力當然及於第三人,使該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而直接受不利益之影響者;㈡第三人於
訴訟標的物上有權利者;㈢本訴訟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即他人間之訴訟,法院所為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但如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者。準此,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
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
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合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浦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
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聲請人購買愛沙尼亞Envirolyte公司生產之次氯酸生成系統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需由伊負責進口,聲請人不得私自或透過第三方進口,否則應賠償伊進口產品價格3倍之罰款,
詎聲請人迂迴以相對人名義向Envirolyte公司訂購系爭產品3次,顯然違約,伊自得請求聲請人賠償約定之罰款等語。
三、相對人於本院聲請訴訟參加,理由
略以:伊與合浦公司同為聲請人之
債權人,聲請人利用伊名義進口系爭產品,藉以規避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應給付合浦公司之服務費,伊亦知悉系爭協議書訂立之始末,伊認為這是公平正義的問題,不容聲請人誤導法院,伊就
本件訴訟之勝敗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爰聲請輔助合浦公司參加訴訟等語。
四、聲請人則以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
五、查相對人主張伊與合浦公司均為聲請人之
債權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所否認,縱屬實在,然系爭協議書僅涉及聲請人與合浦公司間就進口系爭貨品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觀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為聲請人與合浦公司等2人,而無其他人甚明(見原審卷一第44、45頁);至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為另一獨立之
法律關係,本於債之相對性,要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無涉,亦即無論本件判決結果如何,相對人仍應對聲請人另行取得
執行名義後,始得基於債權人地位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如合浦公司於本件訴訟敗訴,亦僅生合浦公司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聲請人賠償罰款之效力而已,不因此影響相對人是否為聲請人之債權人地位,相對人之私法上地位顯無可能因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在法律上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從而本件當事人訴訟上一造勝敗之結果,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不生任何影響,相對人對於敗訴之一造並無主張本訴訟裁判不當之實益,足見相對人並非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相對人雖陳明伊知悉系爭協議書訂立之始末,伊認為聲請人
乃規避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迂迴向伊進貨,伊認為是公平正義問題,不容聲請人誤導法院等語,充其量僅係觀念上、情感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已,
難認其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輔助合浦公司參加本件訴訟,於法
即有未合,相對人既非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