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黃聖鴻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寶新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此為提起上訴必要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
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50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已於110年6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9頁)。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0年7月2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62號卷第15頁),然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原法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存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