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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7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金沐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靈谷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高琮程 
複 代理 人  孫雅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保戶張晴恩所有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承租人即上訴人未盡保管之注意義務,以致經其同意使用該屋之外勞於該屋遺留火種,部分失火毀損,於理賠後依民法第432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1萬9,57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上訴人依其與張晴恩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否則前述外勞遺留火種之行為亦屬重大過失,依民法第433條規定,上訴人仍應如數賠償等語,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同一火災之基礎事實所衍生之爭執,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張晴恩簽立系爭租約,承租其所有系爭房屋,租期自104年6月17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並於第11條約定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房屋,如有違反,致房屋毀損或滅失時,應負損害賠償等語,而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用。嗣租期屆滿後雙方另以口頭續約,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未經張晴恩同意,即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巨亨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巨亨公司)做為外勞宿舍使用;巨亨公司明知部分外勞有屋內抽煙之習慣,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疏於管理,以致訴外人阮三維、黎青平、銀文青(下合稱阮三維等3名外勞)中一人或數人,於108年11月8日零時18分許,在系爭房屋客廳東側北端遺留火種(菸蒂)引發火勢,造成系爭房屋因前述外勞之重大過失部分失火毀損(含室內裝潢及動產;下稱系爭火災)。巨亨公司係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就其過失應負同一責任,否則就前述外勞之重大過失,亦應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事後伊已依與張晴恩就系爭房屋簽訂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保單號碼:1405第08RE0000000號,保險期間為108年8月5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8月5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或系爭保單),理賠71萬9,570元予張晴恩,並受讓該部分債權等情。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432條、第433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2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所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與張晴恩於105年6月16日系爭租約到期後以口頭續約,並未約定沿用原約,況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內容為民法第432條規定之重申,非特約排除同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須伊有重大過失,始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並未明確判定係遺留火種(菸蒂)所致。縱認係因阮三維等3名外勞中一人或數人遺留菸蒂所致,伊與巨亨公司為母子公司,已指派專人管理外勞宿舍,公告禁菸、定期巡視與規勸,且訂有懲處規定,難認伊有重大過失,且已盡防免火災發生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被上訴人無權於理賠後代位求償。此外,其所請求之修繕費用係以新品代之,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含追加之訴部分)均駁回。
查上訴人前與張晴恩簽立系爭租約,約定以月租1萬1,000元向張晴恩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4年6月17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嗣到期後雙方另以口頭續約;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負責人均為訴外人林靈谷之巨亨公司,做為外勞之宿舍使用,嗣該屋於108年11月8日零時18分許發生系爭火災,部分毀損(含室內裝潢及動產),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桃市消防局)於事發後調查認定: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其後上訴人與張晴恩於109年2月21日簽立協議書,合意終止(協議書誤繕為「解除」)租約。又張晴恩於108年間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於火災發生後被上訴人已理賠71萬9,570元予張晴恩等情,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系爭保單、桃市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報告資料內容、公證理賠報告及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91、128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就系爭房屋之保管(含失火)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轉租巨亨公司,復疏未盡前項義務,以致系爭房屋之阮三維等3名外勞中之1人或數人於系爭房屋遺留菸蒂,引發系爭火災,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432條、第433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給付71萬9,570元本息等語,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審認如次: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考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仍屬有效。又前開特約之有無,倘涉及契約解釋,自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查被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11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記載,主張上訴人與張晴恩就系爭房屋於104年間起成立租賃關係時,業以特約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惟審酌該條所使用之文字,乃與民法第432條規定大致相同;又細閱該租約之封面,記載此書面契約係依據91年1月30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141號公告頒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86次委員會議通過)之「房屋租賃契約範本」而印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填寫完成(見原審卷㈠第7頁,並參內政部91年版房屋租賃契約範本)。其各條約定內容,除租賃雙方、標的物、租期、租金及押租金數額等,應依實際個案情形填寫者外,上訴人與張晴恩就其餘約款僅以畫線方式刪除第6條押租金方式給付租金之約定,及就第8條第8款稅費負擔之其他約定事項、第9條使用房屋之限制、第10條修繕及改裝、第13條租期屆滿等條,依序手寫加載:「房租11000元只含管理費。不含租賃稅、水電費、第四台&網路費(租賃稅由承租方負責繳納)。」、「本戶出租條件之一,單純提供勞工居住,禁作他用。」、「(A)房屋現況交屋,遇天災損壞由房東負責修繕。(B)若因承租人毀損,承租人負責修繕」、「承租人毀約,押金沒入。出租人毀約,加倍退還。」等語,其餘逕引用該例稿之約定(含文末附錄「簽約注意事項」,其中第項有關承租人之責任,同時併列民法第432條、第434條之規定,並無經刪除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3頁)。足見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純為例稿之引用,雙方就該項內容並未另為磋商,核屬民法第432條規定之重申,難認等業合意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特約要求上訴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乙事,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承租張晴恩之系爭房屋,嗣發生系爭火災焚毀其一部,固為不爭之事實,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仍須就此係因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而失火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固舉桃市消防局所為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即本件依現場勘查及證人陳政海與最初抵達現場人員之陳述,可排除係因自燃物質、外人侵入及電氣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另於系爭房屋客廳東側北端起火處發現1支水菸燃燒殘餘物,該處有1只水桶嚴重碳化燒失,殘留底部,內有菸蒂殘跡及打火機燃燒殘留物,且未發現其他引火物,陳政海證稱前述物品均屬屋內外勞所有等情,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原審卷第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30號公共危險偵查案卷〈下稱第9230號偵案卷〉第25至57頁),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張晴恩同意,即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巨亨公司做為外勞宿舍使用,明知部分外勞有屋內抽煙之習慣,卻疏於管理,以致阮三維等3名外勞中一人或數人案發時間於上址遺留火種(菸蒂)引發火勢等語。惟證人陳政海於本院證稱:巨亨公司與上訴人兩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巨亨公司受廠商委託引進外勞、代尋租屋處供外勞居住,並負責管理,伊於案發時負責系爭房屋(即外勞宿舍)之查房與管理,宿舍設有門禁,並有張貼公告,告知外勞不能吸毒、不能於宿舍抽煙及有關防疫之措施等事宜,伊每週會去宿舍巡視1至2次,曾發現有移工(即外勞)抽煙,已加以規勸,告知不能於室內抽煙,並要求撤除,若被抓到抽煙,於期滿後不再續聘,並會將該情形回報給其雇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核與其於前述火災調查時之陳述相符(見第9230號偵案卷第61至71頁),佐參系爭租約第9條業明載:「本戶出租條件之一,單純提供勞工居住,禁作他用。」等語,業如前述。認上訴人辯稱:伊與巨亨公司為母子公司,已指派專人管理外勞宿舍,公告禁煙、定期巡視與規勸,且訂有懲處規定,伊就系爭房屋之失火,並無重大過失等語,核屬有據。
㈣末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另定有明文。查事發當日留宿系爭房屋之阮三維等3名外勞,雖經前揭火災調查報告認定:起火處發現有1只水桶嚴重碳化燒失,殘留底部,內有菸蒂殘跡及打火機燃燒殘留物,陳政海證稱前述物品屬外勞所有,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如前所敘。而於案發時留宿之阮三維等3名外勞,其中銀文青並無吸煙習慣,業據證人陳政海於前述火災調查時陳述詳(見第9230號偵案卷第69頁),而阮三維、黎青平雖於前述調查中坦承伊等偶有抽水煙之習慣,惟亦陳稱:抽完後會將菸蒂丟在客廳的水桶內等語(見同案卷第9、15頁),嗣阮三維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依序陳稱:伊於事發前一日晚間抽完水煙後,已將水煙之菸蒂丟進內部有裝水之水桶內,並看到菸蒂熄滅等語,或伊於事發前一日晚間抽完水煙後先將煙管放到水桶裡,水會被吹(吸)上來,煙草遇到水就會熄滅,不再燃燒等語(見同案卷第151至159頁)。佐參事發後現場起火處確有發現水桶一只,內有水煙、菸蒂殘跡及打火機燃燒殘留物,足認阮三維2人陳稱抽完水煙後會將水煙或其菸蒂放進內部裝水之水桶乙情,尚非純屬虛詞。是系爭房屋發生失火,或有可能係因阮三維2人或其中1人於事發前一晚抽完水煙後,將水煙(菸蒂)放入水桶中滅熄時未落實所致。惟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則為重大過失。前述將水煙(菸蒂)放入水桶中滅熄時未臻落實之行為,雖難謂無過失,然衡情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是張晴恩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使用條件既約明係供勞工居住,且上訴人與巨亨公司為母子公司,其於承租後提供予巨亨公司做為代廠商引進外勞之宿舍使用,固可認巨亨公司及實際居住之外勞均屬經上訴人允許為使用系爭房屋之第三人,巨亨公司就該屋已為前述管理措施,亦無重大過失可言。從而,系爭房屋部分(含室內裝潢及動產)失火毀損,縱可認係因前述外勞熄滅菸草未臻落實所致,惟上訴人既無庸負民法第43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依同法第433條代負賠償責任之注意義務標準應屬相同,自亦不負此項賠償責任。
㈤總上,上訴人或其使用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重大過失,則被上訴人依首揭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萬9,570元,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2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萬9,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3條規定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