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陳建榮(即陳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即陳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張言豪(即陳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張言傑(即陳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芳(即陳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周世峯
周森
蔡騏旭
蔡佩勳
黃士娟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零肆萬貳仟陸佰柒拾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
暨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同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
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參加人係輔助
當事人一造為訴訟行為之第三人,參加人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時,仍為參加人,而應以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為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4萬2,670元(調整後租金529,267元-調整前租金125,000元)×
存續期間10年=4,042,670元,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1,6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
前揭規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