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林鴻邦(兼陳江玉女、許合進、瑞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黃俊華、黃興華、黃美珠、黃美玉、 李潔瑩、李潔文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順富
視同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視同上訴人 李權鐘
張聖易
李忠義
李安民
李安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珠
視同上訴人 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志
視同上訴人 陳瑞玄
李欣頴
游月鳳
李怡璇
游月娥
黃聰孟
黃赺
謝春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文
被 上訴人 呂學政(兼洪村山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該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三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並應給付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分割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如附表「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上訴人及王李換、楊文祥、李安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李權鐘、張聖易、李忠義、李安生、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泥公司)、陳瑞玄、李欣穎、游月鳳、李怡璇、游月娥(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以次11人合稱北市財政局等11人),黃聰孟、黃赺、謝春美(前開3人下合稱黃聰孟等3人)為
被告,就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2.15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除呂學政外),
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審原告洪村山、被告陳江玉女、許合進、瑞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黃俊華、黃興華、黃美珠、黃美玉、李潔瑩、李潔文(下稱陳江玉女等9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
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分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呂學政、林鴻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1-129頁),茲據其等各就洪村山、陳江玉女等9人聲請承當訴訟,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本件視同上訴人爰不再列陳江玉女等9人,被上訴人則列承當訴訟人即呂學政,
合先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楊文祥、李安民、北市財政局等11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能
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系爭土地歸伊取得,並由伊以每坪新台幣(下同)90萬元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未達最小建築面積,需合併鄰地始得開發利用,伊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49.06%,復為系爭土地周圍鄰近土地(即同地段90地號、102地號、103地號、105地號、106地號、1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將來有足夠能力將系爭土地合併周遭土地開發,系爭土地分歸伊取得,並由伊補償其他共有人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等語,資為
抗辯。
㈡視同上訴人王李換:不同意分割,希望日後能與建商合建或採變價分割方式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楊文祥、李安民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依其2人於
準備程序之陳述
略以:希望採變價分割方式等語。
㈣黃聰孟等3人則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㈤視同上訴人北市財政局等11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採變價分割方案准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依附表「分割後應受補償金額」欄
所載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法協議分割。
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法協議分割
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王李煥不同意分割,為無理由。上訴人及黃聰孟等3人均抗辯應採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並為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則主張應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
適當,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 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再者,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尚不得僅因應有部分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地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而不顧其他原
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⒈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歸由其一人取得,再以高於鑑價金額之每坪90萬元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42頁、第101頁),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亦為將系爭土地分歸其單獨所有,並願以相同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且有中華徵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可稽(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足見本件採
原物分割輔以金錢補償,並無困難。
⒉系爭土地現處閒置狀態,位於新北市「變更土城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檢討變更)」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該計畫區內住宅區之建築最小基地面積為400平分公尺,系爭土地為232.15平分公尺;系爭土地面臨○○街、近鄰○○路、○○路等主要道路,正面臨路寬11.4公尺,平均深度約39.6公尺,土地地形呈長方形;左右及後方分別緊鄰同地段106、108、90等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估價報告、地籍圖可稽(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1頁、第19頁及附件),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可認定。審酌共有人多達16人(李安民、李安生、陳瑞玄已於訴訟繫屬中各將應有部分1/3分別移轉登記予黃聰孟等3人,爰不計入共有人數,見本院卷二第127-129頁),系爭土地面積僅232.15平分公尺(相當於70.2253坪),要無可能各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將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再依系爭估價報告可知,系爭土地不足該計畫區最小建築面積之要求,無法單獨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必須整合鄰地共同開發,方能有效利用,而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係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由其以每坪90萬元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復
參諸系爭估價報告,係以系爭土地與同地段108地號土地合併開發之前提下進行評估,認每坪單價為69萬8,750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2頁);上訴人係同地段90、102、103、105、106、108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第155-161頁、第165頁),並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具有整合鄰地共同開發之能力,則採上訴人分割方法之結果,顯無損及系爭土地整體經濟效益。再者,黃聰孟等3人亦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法,且
渠等亦與上訴人共有其他相同地號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388頁),
彼此相互合作,益加容易整合鄰地進行土地開發,
堪認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予其單獨所有,具可利用之利益存在。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分割方案與上訴人相同,雖上訴人
持有鄰近土地,然僅為共有人之一,仍須經由整合始能開發
云云。惟,被上訴人名下土地位於該重劃區內,且與系爭土地相鄰者僅為89、105、106地號等土地,各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亦低於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25-337頁、第349-361頁、卷二第248頁),加以黃聰孟等3人與上訴人持有相同地號土地,兩者就周遭鄰地之持分總和均大於三分之二,較易整合共同開發(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則系爭土地分歸由上訴人取得,並以附表所示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相較於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顯較具開發可能性與可行性,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⒋被上訴人復以採變價分割方式可透過市場競價,最有利於共有人等語,惟採變價分割未顧及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且上訴人願以高於鑑價每坪69萬8750元之90萬元補償其他共有人,在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之情形下,
難認變價分割屬適當之分割方案,自無可採。
⒌本院審酌上情,並
參酌上開地形、使用狀況、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益等因素,認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割有困難之情形,其分割方法以分歸上訴人取得,輔以上訴人依附表「分割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為適當。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分歸上訴人取得,另以金錢補償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原判決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既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 分割前權利範圍(編號1-13部分以111年5月11日登記情形為據;編號14-19部分以起訴時登記情形為據) | | 補償金額計算式(上訴人以70.23坪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70.23坪×900,000元/坪×1/28=2,257,393 |
| | | | 70.23坪×900,000元/坪×1/56=1,128,696 |
| | | | 70.23坪×900,000元/坪×1/56=1,128,696 |
| | | | |
| | | | 70.23坪×900,000元/坪×1/56=1,128,696 |
| | | | 70.23坪×900,000元/坪×1/28=2,257,393 |
| | | | 70.23坪×900,000元/坪×31/168=11,663,196 |
| | | | 70.23坪×900,000元/坪×1/24=2,633,625 |
| | | | 70.23坪×900,000元/坪×84/4032=134,8165 |
| | | | 70.23坪×900,000元/坪×1/24=2,633,625 |
| | | | 70.23坪×900,000元/坪×1/288=219,469 |
| | | | 70.23坪×900,000元/坪×1/288=219,469 |
| | | | 70.23坪×900,000元/坪×1/288=216,469 |
| | 3/168(已移轉登記各1/168予黃聰孟等3人) | | 70.23坪×900,000元/坪×3/168=1,128,696 |
| | 3/168(已移轉登記各1/168予黃聰孟等3人) | | 70.23坪×900,000元/坪×3/168=1,128,696 |
| | 3/108(已移轉登記各1/108予黃聰孟等3人) | | 70.23坪×900,000元/坪×3/108=1,755,750 |
| | | | 70.23坪×900,000元/坪×43/6048=449,389 |
| | | | 70.23坪×900,000元/坪×43/6048=449,389 |
| | | | 70.23坪×900,000元/坪×43/6048=449,38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