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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9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3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劉佳宇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拉萊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昱成 
訴訟代理人  蕭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向財團法人臺北市會展產業發展基金會(下稱會展基金會)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永樂市場營業區域,並規劃為復唧集時尚餐飲基地(下稱系爭空間)。後,伊與訴外人游嘻、上訴人簽訂復唧集時尚餐飲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同意將系爭空間之公共場域部分出租予游嘻、上訴人經營咖啡廳,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共計2年3個月,每月租賃費用為新臺幣(下同)0元,並約定由伊提供場地及勞務、上訴人與游嘻2人則自行提供勞務及食材成本,且每月營業額扣除租金(基本場租以2萬元計算)、水電費等支出後,始需依比例分潤;反之每月營業額低於2萬元時則全數給伊,並由伊自行負責超逾費用;另約定上訴人與游嘻工作時數為周一至周六早上10點到晚上6點30分,每月營業時數不得低於200小時。料,上訴人竟於109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伊表示退出經營,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後均未再處理相關業務,顯未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提前終止契約應於30個日曆天以書面通知之義務,是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如認上訴人未提前終止契約,因上訴人之LINE訊息已構成預示拒絕給付,且之後亦完全未履行,系爭契約當事人信賴已蕩然無存而使催告喪失意義,故伊無庸催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且伊起訴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給付違約金,並派遣員工支援系爭店面以填補上訴人未履行之勞務給付,亦有默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上訴人前述違約行為,致伊無採取應變措施之時間,進而產生人力調動及食材成本之損失,且伊因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須每周派出1名員工支援咖啡廳營業3至4天,該名員工月薪為3萬元,至伊與游嘻於110年3月18日合法終止合約為止,伊因此受有上開期間薪資支出之損失,及該人力無法經營原本伊公司業務之損失,咖啡廳亦已於110年5月1日交由他人為經營。為此,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
㈠伊是游嘻找來共同經營咖啡廳,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支出固定成本包含租金及水電,如每月營業額不足2萬元則全數給被上訴人。伊後來與被上訴人理念不合,於109年8月底退出經營,讓游嘻繼續經營並留有3萬元資金供其使用。伊雖有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向被上訴人表示退出經營,但只是退出群組不再管事,並非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況咖啡廳的經營本即應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外人蕭賀中、伊及游嘻4人輪流顧店,被上訴人應無人力調動之損失。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且其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
㈡系爭契約應屬被上訴人與伊及游嘻訂立之租賃契約與合夥契約之聯立契約,原判決違反兩造間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僅以租金為0元,解釋兩造間無租賃之意思表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第1、2項等規定,並違反LINE對話訊息之文義,而自行解釋伊已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有違誤。又系爭契約之承租人為伊及游嘻,終止系爭契約須伊等2人共同為之,始為合法,因此,伊所為前揭LINE對話訊息,既非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游嘻亦無提前終止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亦未向伊等2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系爭契約合法終止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伊賠償違約金,均無理由。縱伊須賠償違約金,原判決認定109、110年度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3,800元、2萬4,000元之標準,並非最高法院違約金應斟酌債權積極損害消極損害之準則,顯非法,亦與本案無關,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會展基金會承租座落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永樂市場營業區域,並規劃為系爭空間。
㈡被上訴人(下稱甲方)與游嘻、上訴人(下稱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甲方同意將系爭空間之公共場域部分出租予乙方經營咖啡廳,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共計2年3個月,每月租賃費用為0元,其中第2條第3項、第3條第1、3項、第4條、第8條第1項分別約定如下(見原審卷第13-27頁之系爭契約):
⒈第2條第3項:
  3.若乙方欲提前終止契約,應於30個日曆天前以書面向甲方提出,且乙方同意賠償甲方場域放棄其它團隊進駐共計2年3個月之每月2萬元租金營運總額損失之違約金,總金額為54萬元。
⒉第3條第1、3項:
  1.每月租賃費用為0元,且免繳額外租金包含水費、公用設施清潔、公共建物設施維護及電費,若當月計算虧損將由甲方支付多於(應為「餘」之誤載)費用。
  3.本空間之營運分潤為每月5號結算損益,當月營業額扣除租金、水費、電費、公用設施清潔、公共建物設施維護2萬元及有效憑證開銷後,淨利潤由甲方及乙方各佔50%對分淨利潤,且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私下分潤狀況。
⒊第4條:
  1.乙方應自行籌備轉金,甲方不得干涉。
  2.甲方負責當月淨利若低於基本場租使用開銷2萬元之多餘費用,其不包含乙方經營所需之費用包含人資、食材、裝潢等雜支均為乙方自行評估支付。
  3.當月營利必須優先扣除基本場租開銷2萬元整,再計算乙方經營所需費用,若有盈餘再進行甲方乙方各50%分潤。
⒋第8條第1項:
  1.乙方須遵守甲方基本公司規範,工作時間為周一至周六早上10點~晚間6點30分,不得遲到早退,每月營業時數不得低於200小時,經勸導未改善,甲方得以立即終止合約,乙方則需賠償甲方之上述第2條第3項違約金54萬元整。
㈢上訴人於109年8月底以LINE對話訊息向被上訴人、游嘻表示「抱歉,我不受教,也無法跟各位達成共識,自此之後我退出復唧集,若你們覺得合約的問題要走到法院,那就這樣吧,@游嘻Chloe公帳戶的錢我會留3萬給你,找時間我再去拿存摺,你看你是要自己領現金還是我轉帳給你,就這樣吧」,並退出LINE群組,有LINE對話訊息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28頁)。
㈣上訴人自109年8月底起,未再參與系爭餐飲店經營。
㈤游嘻於110年3月18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61頁)。
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為無理由:
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參照)。
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若乙方欲提前終止契約,應於30個日曆天前以書面向甲方提出,且乙方同意賠償甲方場域放棄其它團隊進駐共計2年3個月之每月2萬元租金營運總額損失之違約金,總金額為5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⒉⑴)。而本件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即甲方)與游嘻、上訴人等2人(即乙方)共同簽訂,並約定由游嘻、上訴人等2人以系爭契約承租人身分共同承租系爭空間之公共場域部分,則有關承租人終止權之行使即應由游嘻、上訴人等2人共同行使,始為合法。且乙方須依上開約定賠償違約金,係因甲方場域放棄其它團隊進駐共計2年3個月之每月2萬元租金營運總額損失,是在乙方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情況下,甲方既無從再將系爭契約之租賃標的另行出租他人,自不生有甲方場域放棄其它團隊進駐之租金營運損失之發生。
⑵上訴人固於109年8月底以LINE對話訊息向被上訴人、游嘻表示「抱歉,我不受教,也無法跟各位達成共識,自此之後我退出復唧集,若你們覺得合約的問題要走到法院,那就這樣吧,@游嘻Chloe公帳戶的錢我會留3萬給你,找時間我再去拿存摺,你看你是要自己領現金還是我轉帳給你,就這樣吧」,並自109年8月底起,未再參與系爭餐飲店經營(見不爭執事項㈢、㈣),然觀之前揭LINE對話訊息之內容,僅係說明上訴人退出復唧集之經營,並留下其與游嘻間之公帳3萬元,交由游嘻繼續經營咖啡廳之情事,並無法由此推論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蓋在系爭契約無法由上訴人一人單獨片面合法終止之情形下,如上訴人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豈有留下3萬元之公帳供游嘻繼續經營咖啡廳之理?佐以游嘻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經營咖啡廳,至110年3月18日始與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㈤),益證上訴人之前揭
 LINE對話訊息,並無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甚明。
⑶上訴人雖自109年8月底起,未再參與系爭餐飲店經營,然游嘻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經營咖啡廳,迄至110年3月18日始與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在110年3月18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前,游嘻既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而經營系爭餐飲店,被上訴人自無法將系爭契約之租賃標的另行出租他人,其即不因有所謂甲方場域放棄其它團隊進駐,而發生租金營運損失之情形,亦認定。
⑷綜上,上訴人固有以前揭LINE對話訊息表示其退出復唧集之經營,並留下其與游嘻間之公帳3萬元,交由游嘻繼續經營咖啡廳,但未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且游嘻亦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經營咖啡廳,迄至自110年3月18日始與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8月底以前揭LINE對話訊息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須遵守甲方基本公司規範,工作時間為周一至周六早上10點~晚間6點30分,不得遲到早退,每月營業時數不得低於200小時,經勸導未改善,甲方得以立即終止合約,乙方則需賠償甲方之上述第2條第3項違約金54萬元整(見不爭執事項㈣⒉⑴)。是依上開約定觀之,在乙方未遵守甲方基本公司規範,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經勸導未改善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固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乙方賠償違約金。但如被上訴人未終止系爭契約,即不得依此約定請求乙方賠償甲方之上述第2條第3項違約金54萬元。蓋在被上訴人未終止契約前,被上訴人尚無從再將系爭契約之租賃標的另行出租他人,自不生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所定之甲方場域放棄其它團隊進駐之租金營運損失之發生。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起訴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給付違約金,並派遣員工支援系爭店面以填補上訴人未履行之勞務給付,有默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游嘻、上訴人等2人共同簽訂,並約定由游嘻、上訴人等2人以系爭契約承租人身分共同承租系爭空間之公共場域部分,業如前述,則有關被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即應向游嘻、上訴人等2人為之,如僅對上訴人一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謂為已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準此,游嘻既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情事,縱被上訴人有派遣員工支援,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向游嘻、上訴人等2人為默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向游嘻及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即乏所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5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