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陳聰明
陳厚宏
陳宣樹
陳淑芬(兼陳郭甚仔之繼承人)
陳淑芳(兼陳郭甚仔之繼承人)
黃哲發
黃哲才
黃徹成
李黃清桂
黃清美
陳雪英
陳雪梅
陳金全
李陳雪子
李品慶
李芳宸
李芯家
李宗文
李亭慧
林煥堂
林憶萍
林鳳娥
林雅慧
鄭文龍
鄭文權
鄭培芬
李明珠
陳美珍
李美麗
陳芓綺
陳育鴻
陳育典
莊勝富(即莊陳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莊依文(即莊陳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莊麗蓉(即莊陳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莊麗萍(即莊陳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十人
共 同
呂宗輝(即呂明從之繼承人)
呂榮宗(即呂明從之繼承人)
呂欣樺(即呂明從之繼承人)
呂雪卿(即呂明從之繼承人)
呂艷秋(即呂明從之繼承人)
呂陳秀(即呂明從之繼承人)
呂淑女(即呂明從之繼承人)
呂文旗(即呂明從之繼承人)
呂文國(即呂明從之繼承人)
呂宜珠(即呂明從之繼承人)
黃茂松(即呂明從之繼承人)
黃乾華(即呂明從之繼承人)
黃乾隆(即呂明從之繼承人)
朱采綾(即呂明從之繼承人)
黃彥豐(即呂明從之繼承人)
黃乾明(即呂明從之繼承人)
黃秋品(即呂明從之繼承人)
簡呂雪嬌(即呂明從之繼承人)
李政義
李政朗
李寶村
李籐一
李福成
李甲成
李籐雄
李福奎
李綢
葉宜軒
葉松明
葉建宏
李石虎
李石藏
李石麟
李莟瑒
李莟麗
李麗雅
李淑惠
陳李快
李登鳳
王敏思
黃淑美
陳煌清
陳煌鈺
陳麗蘋
林陳麗卿
洪陳麗鴻
陳麗玲
陳國慶
陳國銘
陳淑眞
陳錦財
陳錦郎
陳玉燕
陳玉華
陳沈美枝
陳德榮
陳素美
陳柏誠
陳育業
李秀全
李培輝
陳世麟
陳碧琴
陳碧妃
陳亮華
陳美秀
上五人共同
視同上訴人 李金龍
李温平
李温堅
陳林瑞琴
李思瑩
李嘉文
黃振榮
李蔡月鈴
李盛然
李盛旭
李淑娜
李懿逢
李懿珍
群友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參 加 人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
被 上訴人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施拔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8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未受「不利益」之判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查原判決命如附表編號1至19、20至23所示之人(以下依序合稱呂林玉葉等19人、陳美惠等4人)依序就其等繼承原由呂明從(於民國50年11月30日死亡)所有、陳郭甚仔(於106年3月21日死亡)所
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290分之25、290分之48(後者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除上訴人陳美惠等4人就原審命其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外,其餘上訴人就此均未受「不利益」之判決(含陳美惠等4人就原審命呂林玉葉等19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從而,上訴人就原審命呂林玉葉等19人、陳美惠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提起上訴,除陳美惠等4人就命其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外,自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審判准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因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即陳美惠等4人、如附表編號24至27、37至39、41至42、44至45、52、58至70、88、96至98所示之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之呂林玉葉等19人、如附表編號28至36、40、43、46至51、53至57、71至87、89至95、99至123所示之人【前述自如附表編號28以降部分,除其中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李登鳳、編號53至57所示之莊勝雄、莊勝富、莊依文、莊麗蓉、莊麗萍(下稱莊勝雄等5人)、編號82所示之陳鍾秀玉、編號84至85所示之陳育鴻、陳育典(以上3人下合稱陳鍾秀玉等3人)、編號89至93所示之陳世麟、陳碧琴、陳碧妃、陳亮華、陳美秀(以上5人下合稱陳世麟等5人)、編號120所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編號121至122所示之李思瑩、李嘉文(以上2人下合稱李思瑩等2人)外,下合稱李石虎等人】,
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視同上訴人呂林玉葉等19人、李思瑩等2人、李石虎等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
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惟共有人陳郭甚仔已於106年3月21日死亡,陳美惠等4人為其等繼承人,未就所繼承原由陳郭甚仔公同共有之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得分割或
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倘為
原物分割,亦恐致共有人難以利用系爭土地,不利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陳美惠等4人就所繼承之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依兩造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呂林玉葉等19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除陳美惠等4人以外之其餘上訴人就判命陳美惠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李登鳳、莊勝雄等5人、陳鍾秀玉等3人則均以:伊等就包含系爭應有部分在內之被繼承人李金等之遺產另有分割共有物事件(案列本院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現已繫屬於最高法院(下稱另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
重複起訴,希望待另案判決確定再就本件為
裁判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陳世麟等5人、陳煌鈺、國產署則辯稱:本件與另案
非同一事件,自非重複起訴;陳煌鈺、國產署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陳世麟等5人希望就系爭土地為
分別共有或由共有人找補等語。
四、李思瑩等2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於原審之陳述,係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另呂林玉葉等19人、李石虎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
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一方,陳述意見
略以:本件與另案均為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部分重疊,分割之
標的物均包含系爭土地,且均為
形成之訴,被上訴人係重複起訴,應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又系爭應有部分已經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伊,自不能再分割系爭土地;縱應分割,亦應為原物分割而不能再為變價分割,否則即屬一物二賣,將使伊權益造成巨大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32號判決
可參)。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該地共有人陳郭甚仔已於106年3月21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陳美惠等4人
迄未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情,業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可證(見原法院109年度重司調字第396號卷第37至49頁、本院卷二第208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所明定。再分割共有物於當事人協議不諧時,如當事人無特約或共有人之不同意顯無理由者,得以裁判定之。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堪認屬實。又系爭土地查無何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上訴人、李登鳳、國產署、陳世麟等5人亦均陳稱兩造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惟兩造不能
協議分割,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㈢再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及
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訴訟標的應結合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始得特定,
乃屬當然。查另案係本件視同上訴人陳德榮起訴主張其與如附表編號20至106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訴外人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君同屬李金等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李金等所遺包含系爭應有部分在內之遺產,並於另案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命陳美惠等4人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有另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99頁);本件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命陳美惠等4人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者不僅當事人未完全相同,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亦依序為
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且無聲明可代用之情況,自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李登鳳、莊勝雄等5人、陳鍾秀玉等3人及參加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屬重複起訴
云云,實無可採。次依參加人所提土地
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9頁),尚無從證實系爭應有部分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況系爭土地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共有關係本屬二事,參加人以:系爭應有部分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關係已然消滅,故被上訴人不得再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該土地之共有關係云云,亦屬混淆。再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並未解消陳德榮、如附表編號20至106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及李金等其他遺產基於繼承關係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自無待另案判決確定始得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判斷;另視同上訴人陳煌清、李明珠在未解消李金等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前,係就整體遺產享有依其等
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權利,本無法就特定之遺產逕為分割請求,此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對系爭應有部分或因而轉化權利所存之公同共有關係不生影響,顯然不同,參加人徒以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70號判決駁回陳煌清、李明珠就同屬李金等遺產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為之分割請求,主張於系爭應有部分公同共有關係解消前,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云云,
顯有誤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㈣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16.54平方公尺,目前其上無建物,雜草叢生無人使用,且地形狹長,僅其中1面臨道路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衛星空照圖及現況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原審卷三第185至189頁),若為原物分配,因共有人為數眾多,且須遷就在狹長且僅1面臨路之地形中劃設出入通道之需求,兩造因此各自所得面積顯然過於狹小且難為有效利用,並須就該出入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更可能因無法直接對外通行而須使用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不僅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並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足見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予部分共有人,參以兩造現已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且受原物分配之一方亦未必有
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是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
亦非妥適。反觀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況倘上訴人認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所有權之必要,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至系爭應有部分並無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參加人之情,參加人
所稱採行變價分割即屬一物兩賣云云,
尚無可採;參加人與部分共有人間未待系爭應有部分完成
遺產分割程序,即自行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潛在權利買賣,縱因分割系爭土地致生相關之經濟上不利益或合約糾紛,屬其等應自行承擔之風險,亦不得執為變價分割係不利共有人之考量。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陳美惠等4人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從而,原審判命陳美惠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准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前開比例分配,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附表三於莊勝雄等5人經原審命為原審
被告莊陳秀鳳之承受訴訟人後,仍誤載莊陳秀鳳為共有人,爰由本院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並
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分割標的物: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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