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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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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上訴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件上訴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又前項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王榮昌因與被上訴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間有訴訟之必要,而萬昌公司無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其選任律師即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因本件訴訟業已終局裁判萬昌公司敗訴確定,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律師酬金,核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訴訟期間,基於萬昌公司特別代理人地位提出答辯狀陳報狀、民事辯論意旨狀等書狀;另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均遵期到院;再佐以本件前審曾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對造墊付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情狀,認本件律師酬金以1萬2000元為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