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
上列
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
上訴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擔任
本件被
上訴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又前項律師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㈠、本件上訴人王榮昌因與被上訴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間有訴訟之必要,而萬昌公司無
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其選任律師即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因本件訴訟業已終局
裁判萬昌公司敗訴確定,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律師酬金,
核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訴訟
期間,基於萬昌公司特別代理人地位提出
答辯狀、
陳報狀、民事辯論意旨狀等書狀;另於
準備程序、
言詞辯論期日均遵期到院;再佐以本件前審曾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
對造墊付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等情狀,認本件律師酬金以1萬2000元為
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