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新瑞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政美鈕線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對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據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