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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移除網路搜尋結果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施允澤即施建新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徐志明律師
上列一人    戚本昕律師                 
複代理人   
上訴人    GOOGLE LLC(原名稱為GOOGLE INC)


法定代理人  Thomas W. Hutchinson

訴訟代理人  施汝憬律師                     
            余若凡律師                     
            徐頌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網路搜尋結果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移除「http://www.google.com」網頁上以「施建新」關鍵字所搜尋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之「網路搜尋結果」。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有本院公務電話通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211頁)。兩造已就本件準據法在本院合意用我國法(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ERIC SCHMIDT,審理中變更為Thomas W. Hutchinson,為被上訴人提出授權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5、253頁),其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查,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12搜尋結果連結之網頁,經於民國於107 年5 月16日檢索後所出現之全部搜尋結果列表中,仍出現相同標題文字與連結路徑,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更前卷二第220至223頁),本院並經「http://www.google.com.tw」網頁(下稱系爭搜尋引擎)依序列印如附件二、三、五、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請求移除上開編號之網路搜尋結果,目前已不存在,陳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未可採。再者,上訴人於下述之假球案發生後,已將原姓名「施建新」改為「施允澤」,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見原法院卷四第12至56頁),經媒體報導後,關於上訴人過去負面資訊仍將為一般公眾所查尋。況姓名可以展現自己的獨特性,即使舊名亦可能因公眾之搜尋致生對個人名譽、隱私侵害之結果。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既已改名為由,謂:上訴人之舊名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亦可取。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搜尋引擎,於不特定使用者輸入關鍵字「施建新」檢索後,出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11至13之搜尋結果(下合稱系爭搜尋結果),並得依其顯示之連結路徑連結至各該網頁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之內容均不實指摘伊於97年間擔任中華職業棒球「米迪亞暴龍隊」(下稱暴龍隊)球團負責人時,參與打假球放水案(下稱系爭假球案),且不當揭露伊之學經歷、職業、感情、家庭等隱私。惟伊涉及刑案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矚易字第1號、本院100年度矚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無罪,且伊辭任球團負責人多年,系爭資料再被蒐集或處理,已屬不必要,或因時間經過已不適當(inadequate)、「無關係」(irrelevant)或過剩(excessive)。被上訴人以其提供之搜尋服務,除對於前述不實網路新聞或訊息貼文之傳布,具有推波助瀾之高度影響力外,亦因過時報導内容及相關不實內容並未獲移除,一般不知情之民眾得隨時檢索系爭資料,致伊之名譽權、隱私權等持續受侵害,被上訴人自應移除系爭搜尋結果等節,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除系爭搜尋結果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搜尋引擎上以「施建新」關鍵字所搜尋取得系爭搜尋結果。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經營之系爭搜尋引擎網站,並未蒐集、處理或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應不受個資法之規範。又上訴人已改名為「施允澤」,則其對「施建新」之原名早已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再者,系爭搜尋結果所連結之網頁中關於上訴人涉入打假球案之記載,並不屬個資法所定義之個人資料,上訴人無從依個資法第11條規定請求移除。另伊對於系爭搜尋結果所連結之系爭資料,並無任何更正或補充之權能,上訴人要求伊移除自無理由。此外,伊並非系爭資料之發布者,自無須為網路上資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即使有保護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搜尋引擎及本案「系爭Google搜尋引擎業務」係由被上訴人經營及維護。又上訴人所涉及之系爭假球案,已由新北地院98年度矚易字第1號、本院100年度矚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無罪,有企業資訊網頁、判決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22、147至154、156至190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1),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5頁),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移除附表編號1至4、11至13所示之系爭搜尋結果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資法第5條、第11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合法、有特定目的,且應斟酌搜尋引擎業者提供搜尋引擎服務之性質、刪除搜尋結果對網路使用者接近利用資訊之影響、該搜尋結果所連結之資料被公開當時之社會狀況及其後之變化、該資料所涉公共利益之具體內涵、記載隱私事實之必要性、公開資料對資訊主體隱私侵害之程度,資訊主體公眾生活之角色、其行為造成結果之關連性等因素,以確認是否逾越必要範圍。資訊主體對於曾經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倘因時間經過,其被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特定目的已不存在,或已逾越該目的之必要範圍,自得請求該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者予以刪除。
(二)本件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2搜尋結果所連結之附件一網頁,該網頁發表人下標題為:「這種人就應該用球棒從嘴巴穿進去屁眼穿出來」。並引用了2 篇新聞報導後,略謂:「這篇充滿了黑特和髒話」,「如果報導一切屬實,那施建新真的是垃圾是狗屎是他媽的狗娘養的,昨晚匆匆一撇新聞還以為只是像前幾次的球員涉賭,結果是狗娘養的老闆带頭施壓」,「之前施建新在PTT上PO文的事件時,我還一直在同學面前幫忙說話,真他媽豬油矇了眼,這種人應該用球棒從嘴巴穿進去屁眼穿出來(檀香刑?!),讓他以後不能再說假話」等語(內容詳附件一),全篇除了以髒話描述自己失望之情,並無何事實陳述。又查,被上訴人就其搜集系爭搜尋結果之目的,曾陳稱:搜尋引擎具有「促進資訊充分流通」及「使公眾取得充分資訊」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8頁)。復自承:Google搜尋引擎係運用獨特的演算法將搜尋索引中的網頁進行排序,為使用者提供實用而相關之搜尋結果,各搜尋引擎運用之演算法均不相同,以致於各搜尋引擎以同一關鍵字(例如「施建新」)之搜尋結果均不相同,故搜尋結果應具有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等語(見更前卷一第487頁),並有「搜尋演算法的運作方式」、「施建新-百度搜索」等資料足參(見更前卷一第553至554、555至571頁)。核與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提供之搜尋服務,即使為免費服務,但因使用者使用該服務時,其搜尋之資訊,將會遭被上訴人收集作為相關資料庫與相關服務之更新改進與相關投放廣告之評估依據,故被上訴人相關搜尋服務,最終目的是基於商業經利益等語一致。可見被上訴人搜集系爭搜尋結果,係兼具有公共及商業目的。再者,被上訴人自陳:其在歐盟依照歐洲法院判決成立諮詢委員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頁)。該委員會或專家小組於104年2月6日提出報告書,指出若被上訴人在當地接受移除請求時,應依據(1)資訊主體在公眾生活所扮演之角色;(2)資訊之本質;(3)資訊之來源;(4)時間的考量等「四個判斷基準」處理,至104年1月27日止,已受理130萬件之申請,其中有4成移除請求被許可。堪認被上訴人在他國亦有在一定基準下經個人申請移除不當搜尋結果之機制,有范姜真媺所著「網路時代個人資料保護之強化-被遺忘權利之主張」(刊登於興大法學第19期,2016年5月,第61至106頁,見原審卷二第254頁);徐彪豪所著「被遺忘權近期發展-歐盟法院判決週年後回顧與本土觀察」(刊登於科技法律透析第27卷第11期,2015年11月,第50至70頁,見原審卷二第262頁反面)可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並未創設網頁資訊內容,僅是將搜尋結果置於平台供人查閱之服務性質;附件一之網頁內容,大部分為自我情緖發抒之髒話,並無何事實陳述,即使刪除,已不具公眾知的權利維護等公共利益。至被上訴人固有搜集之商業利益,亦因該事件已不具新聞性,乏人問津,亦應不具商業價值,堪認被上訴人關於搜集編號12搜尋結果之特定目的均已消失。又假球案已非媒體關注焦點,刪除附表編號12搜尋結果,也無害於大眾資訊接近利用之公共利益。再者,附件一之網頁雖僅記載上訴人施壓打假球之隱私事實,但發表人查證依據僅剪報2則,且該部分敘述已與刑事判決結果不符,自無繼續留存該段隱私事實必要。另上訴人辭任球隊負責人已約14年,且涉及刑事責任部分獲判無罪如上述,並業已改名,避免成為公眾人物之意圖明顯,對其隱私保護有提高必要。此外,倘未刪除該搜集之搜尋結果,不知情之民眾得隨時檢索附件一網頁內容,將持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隱私,況被上訴人在他國亦有審查處理機制,並非不能刪除等。上訴人主張應移除系爭搜尋引擎上以「施建新」關鍵字所搜尋取得附表編號12之搜尋結果,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搜尋引擎並未「蒐集、處理或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應不受個資法之規範云云為辯。然個資法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語。所指「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即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即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所明定。本件倘僅在系爭搜尋引擎鍵入「施建新」,先出現14頁的查詢結果後,復於第13頁下方「重新執行搜尋並顯示所有結果」按下後,即出現85頁之表列結果,於第30頁可查得編號12之搜尋結果,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更前卷二第220至222頁),足認被上訴人有處理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搜尋引擎之運作方式,陳稱:係透過爬蟲程式取得公開網頁已公布於網路上之資訊及建立其找到網頁之索引。凡網頁所有人希望內容被搜尋引擎納入索引者之內容,均能夠為該搜尋引擎所搜集,讓使用者更容易檢索等語(見更前卷二第410頁),足認系爭搜尋引擎乃自動、持續、有系統地探索網際網路上的資訊為蒐集,而且其編目程式持續將該等資訊記錄儲存及編輯,然後將該資訊輸入儲存於伺服器內,以搜尋結果清單方式,提供檢索並供使用者連結,搜尋引擎活動仍屬於「處理個人資料」。被上訴人是項所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復以縱系爭搜尋引擎有同法之適用,但附件一之網頁資料,係他人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有為增進新聞自由、言論自由、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等公共利益所必要、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對於上訴人之權益無侵害,即合於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7款、第8款等規定,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之搜尋結果應具有同法第1條規定之「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用」之目的,上訴人不得請求移除云云。惟附件一之網頁資料大部分為自我情緖發抒之謾罵,無何事實陳述如上述,已不在言論自由、新聞自由等保護範圍內,且顯然對被上訴人造成繼續性之侵害,被上訴人持續提附表編號12之搜尋結果供人檢索,應與同法第1條之「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用」目的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有誤會。另被上訴人就移除附表編號12搜尋結果之必要性,首先以上訴人為公眾人物,所受保障之隱私權範圍本較非公眾人物所享有之範圍小,附件一網頁即使載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也因屬公眾興趣有關事務,應早無隱私合理期待,並無移除必要云云,然系爭假球案後,上訴人辭任球隊負責人已約14年,且涉及刑責部分已受無罪判決確定,期間並更改姓名,均如上述。可見其有意減少公眾人物形象,自有提高其隱私保護程度之必要。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曾為公眾人物,即謂無保護隱私必要云云,自屬未當。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縱可請求被上訴人移除附表編號12之搜尋結果,但網際網路上尚有其他搜尋引擎,公眾仍得檢索,上訴人無法以移除其搜尋結果回復損害云云,但系爭搜尋引擎為目前全球最知名、影響力最大之網頁資訊搜尋引擎功能,此參以被上訴人在歐盟即先發生類似案例即明,故即使其他搜尋引擎亦可能提供類似之搜尋服務,但其他搜尋引擎之市占率或搜尋網路訊息之強度、影響力,均無法與系爭搜尋引擎相比。倘能移除系爭搜尋引擎之連結應與能達到與除去侵害相近之效果,故上訴人之請求尚有必要,被上訴人該部分抗辯,要為無據。至被上訴人以網路搜尋業者運用獨特的演算法,將搜尋索引中的網頁進行排序,為網路使用者提供實用而相關之搜尋結果,應屬搜尋引擎自身之表現行為,乃一種言論形式,辯稱:其所提供之檢索結果,應受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保障,不得任意移除云云。按同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就表現自由,即泛指人民表達意見、觀念、情緒、事實等資訊等權利,均應屬廣義的言論自由,固為憲法保障之範圍。惟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因此,享有傳播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倘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附件一網頁資料內容既已不在受保護之列,且藉由系爭搜尋引擎持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如上述,應有移除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2搜尋結果必要,被上訴人亦應受限制,而不得以其表現自由阻礙公權力之行使。該項抗辯,顯有未合。被上訴人復依個資法第30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辯以:上訴人移除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但該條所指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同法第29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因違反同法規定,致個資遭不法蒐集、處理,所應負賠償責任,與本件上訴人依同法第11條第3 項前段、第4項規定請求不同。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要非可取。
(四)至上訴人請求移除附表編號1至4、11、13之搜尋結果,本於下述理由,均有未合。
   1、附件二網頁(即附表編號1搜尋結果)係以新聞報導方式,略稱:上訴人當時對外宣稱35歲,實際為26歲;雖聲稱深造哈佛,恐僅有高中畢業,並推測謊報年齡原因可能是為掩飾學歷造假等語;附件三網頁(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搜尋結果),以2008年「中華職棒假球事件」為題,介紹該事件原委、所連結法院判決、並整理該事件大事年表、牽連球員、牽連高層、相關報導;附件四網頁(即附表編號3搜尋結果)除報導上訴人可能謊報年齡及學歷外,並指上訴人涉嫌牽線黑道主導球團,及自行在網路上爆料後,又召開記者會滅火等事實經過;附件五網頁(即附表編號4搜尋結果)則是發表人自個人角度書寫系爭假球案發生經過、事後中華職棒之發展狀況及作者感想;附件六網頁(即附表編號11搜尋結果)為發表人敘述系爭假球案之內幕,包括米迪亞公司發跡經過、黑道與上訴人聯繫投資事宜等;附件七網頁(即附表編號13搜尋結果)發表人以類似小論文方式,逐項就系爭假球案之研究動機、研究目的、研究方法、事件紀要、該案對我國職棒的影響、結論等客觀論述。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系爭搜尋引擎搜集附表編號1至4、11、13等搜尋結果,所連結附件二至六之網頁資料,附件二、四為新聞報導、附件三係知識百科方式整理、附件五、六為發表人就系爭假球案事實經過描述及感想;附件七為論文寫作分析。均與被上訴人「促進資訊充分流通」及「使公眾取得充分資訊」等公共利益目的相關,亦適合被上訴人收集作為相關資料庫、相關服務更新改進與相關投放廣告之評估依據等商業行為,故該等搜尋結果,並未逾越被上訴人搜集之特定目的。
   2、本院並審酌:被上訴人僅將搜尋結果置於平台供人查閱之服務性質,通常不以網頁資料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有侵權之故意過失。倘僅按上訴人要求刪除非屬正面之搜尋結果,因搜尋引擎無法反映連續的事件發展,網路資訊無法完整、客觀,有礙網路使用者接近利用資訊。又附件二至六網頁資料,除附件二、四係介紹當時上訴人刻意隱藏年齡、學歷,有新聞性外,大抵均以描述事發後一連串發展過程為核心,且系爭假球案為不僅國內,亦為國外媒體關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中華職棒大聯盟全球資訊網關於中職之網頁資料、台灣棒球維基館職棒簽賭事件之網頁資料、台灣棒球維基館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之網頁資料,且統計國內外眾多留言數整理表格附卷足按(見原審卷二第47至48、49至50、51至57頁;本院卷二第85至91頁),因此,完整新聞資訊保存仍具有公共利益,未因時間流逝而失其新聞價值。再者,附件二、四網頁為記者會實況說明、附件三、七為既有事態之整理,附件五實際係依固有事實發抒之感想,均為真實訊息。縱使附件六所謂眾所不知之內幕者,亦未曾證實係虛假不實,為兼顧「促進資訊充分流通」及「使公眾取得充分資訊」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自不宜輕易限制該等資訊之自由流通。至上訴人若干隱私事實,如年齡、學歷造假等,事屬系爭假球案中大眾感興趣之事務,且上訴人當時為公眾人物,應可受公評,故仍有繼續留存該等隱私事實之必要性。又上訴人雖已辭任球隊負責人約14年,且已改名,有減退其公眾人物色彩意圖,並應受較高程度隱私保護必要。但附件二至六大致以系爭假球案發展過程及影響為內容,對於上訴人隱私事實之記載,並非主要部分;且該等隱私事實,業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8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652號判決確認其內容,有該2 判決附卷(見原審卷三第80至85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71頁),已屬半公開事實。上開隱私事實之公開、留存,尚不致對上訴人有明顯之侵害等,認並無移除附表編號1至4、11、13搜尋結果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3、上訴人雖以附件二之網頁內容尚有「才智不用在好的地方」、「聯盟被騙子騙的團團轉」、「這種人問题那麼多」、「連CEO謊報」、「真是引狼入室呀」、「有人在棒球板說他是施的」、「說他学歷造假」、「台灣版神鬼交鋒」、「記得當年他是名副其實的嘴砲王」等不實留言;附件三之網頁提及:「是歷年簽賭案中牽連最高層級的一次,球團執行長施建新(改名為施允澤)、總經理特助郭德志等人都牽連其中」,「本案由於涉案人員全是米迪亞暴龍隊的球員或球團管理階層,所以又稱『黑米事件』」等不實事實;附件四所載:「中華職棒/謊報年齡學歷施建新:關你何事!…米迪亞暴龍執行長施建新,涉嫌牽線黑道主導球團,據檢調資料更指出,施建新可能謊報年龄,自稱35歲,事實上只有26、27歲,也不是台大電機系的畢業生,只有私立大學肄業」等語為不實報導;附件五所述:「當時米迪亞球團的經營者施建新…,是職業球團的經營團隊及管理階級直接涉案。…聯盟在米迪亞爆發如此高層級涉及的簽賭案,顏面盡失」等語係不實;附件六所載:「…施建新是因為完股票輸錢,所以跟地下錢莊借貸所導致的簽賭集團介入打假球…當時是四海幫的兄弟在度找上了施建新合作在買棒球隊,那四海幫為何會找上施建新呢?…為何四海跟賽亞有關係,因為裡面上上下下都是四海幫的兄弟…原因就是那個白吃的施建新那三千萬拿不出來,躲著四海幫兄弟,搞的四海幫兄弟,去幫他調度資金,變相的讓他免費入股…因此誤了大事真的施建新會被跺手跺腳…施建新聯合業務經理用假的LC三地纸上公司騙取銀行的錢到今年已經做了超過10件以上,是這樣維持的,所以施建新不只玩死職棒也玩死了米迪亞,所以他老爸很聰明趕快下任换一個白吃上任董事長,反正誰作末代的,誰就該死,所以導致米迪亞想關也不能關,只能力圖振作還銀行錢,施建新呢?依舊開著義大利手工跑車馬沙瑞地繼續的給他消遙,這一段保證沒有媒體挖到你們看到,絕對是台灣第一手,現在施建新在米迪亞的職位就是架空在那裡。…直於那個施建新現在把自己定位成受害者,他爸媽會全力搶救他,畢竟一個堂堂第二代,偷偷跑到巴厘岛公證結婚」,「女孩子都是國外結婚到時候,也不太需要負責任的,這些女孩真笨」,「真可憐偷偷嫁給他…這個女的不知道該死多少」,「還有一個專案是要來騙政府的錢用的,歪M斯專案」,「今天有一版媒體說施建新愛完股票所以虧了不少錢,因此跟錢莊借錢。哪一家的報紙我忘記了,但是我要鄭重否認他玩股票若會大虧,我的老二坎下來做標本」等不實事實;附件七記載:「米迪亞暴龍隊执行長施建新在2008年10月8日被檢調列為職棒簽賭案的被告…施建新和天道盟濟公會份子林秉文合資買下誠泰眼鏡蛇隊,將其改名為米迪亞暴龍隊,但是施建新因投資金融商品,導致個人資金缺口達六、七千萬元,…向地下錢莊借了二千萬元,…施建新後來乾脆讓地下錢莊入股成為股東…直接隊球員下令打假球」、「黑道势力借殼經營米迪亞暴龍隊操控球員打假球案,…檢方昨天共起訴33人當中包含米迪亞球隊的執行長施建新」等語亦屬不實。上開不實記載既未曾向上訴人查證,且與法院裁判結果不合,被上訴人協助提供不實網頁內容等表列資料及連結行為,足使其在社會上的評價受到貶損,侵害其名譽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等規定,移除附表編號1至4、11、13之搜尋結果云云。然查:系爭搜尋引擎之運作方式為透過爬蟲程式對公開網頁進行檢索及建立索引,當使用者開始輸入搜尋字詞時,系統會顯示預測搜尋字串,協助使用者快速找到所需資訊,預測查詢字串是可能符合使用者需求的搜尋字詞,由系統根據使用者輸入的字詞及他人搜尋的內容推算而來,有Google網頁搜尋說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可知預測搜尋字串係採用演算法自動產生,以搜尋字詞之熱門程度作為演算依據,呈現網路上之資訊內容,並無任何人為介入,故被上訴人從未指引網路使用者以何關鍵字詞尋找特定網頁,即無何協助網頁編寫者傳播其網頁行為。又被上訴人僅為網路搜尋服務提供者,並非附件網頁內容之文章撰寫者,亦無須負責確認網頁資訊之真實性,復未提供網頁資訊之刊登,自無何侵害名譽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僅以附件二至七有不實內容,即謂被上訴人係協助網頁編寫者實施侵權行為云云,應有未合。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提供網路使用者檢索上述網頁不實內容,係侵害其之被遺忘權,其得本該權利之救濟,請求移除附表編號1至4、11、13之搜尋結果云云。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已有明文。準此,資訊隱私權仍屬憲法基本權,基本權請求主體為人民,義務主體為國家,須透過立法形式或於司法審判實務上解釋法律規範,始得對國家以外之第三人發生效力。故資訊主體縱主張其資訊隱私權被侵害,仍須以法有明文之權利,如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或個資法第11條等,作為訴訟中維護其權利的依據。至所謂被遺忘權(right to be forgotten),乃指資訊主體對於已過時、不正確或不具留存意義之個人身分資訊經搜尋引擎搜尋結果請求刪除之權利,係歐洲人權法院於西元2014年C-131/12案,及歐盟於2016年5月4日公布,同月24日生效、2018年5月25日施行之「一般個人資料保護指令」第17條所確立之權利。因本質亦屬資訊隱私權之保護,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應回歸個資法或侵權行為法之法律適用。上訴人主張應移除附表編號1至4、11、13號之搜尋結果,既不合於個資法及侵權行為法之要件,未獲准許,即無另以被遺忘權特予救濟可能,是項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個資法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附表編號12搜尋結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雖就上開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惟假執行限於財產權之訴訟,移除搜尋結果既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自不宜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12之請求業依個資法之規定獲勝訴判決,自不再就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審究。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