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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二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林子玄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參  加  人  常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英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36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所載「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參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參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院上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自應予以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