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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  上訴人  張國儀 

            張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變更為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0年7月19日金管保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9月8日至107年9月8日間承保訴外人陳妍甄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陳妍甄於107年1月19日17時1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光明路口,因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行人而撞擊訴外人柯麗雲(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右踝及右腳擦挫傷、右股骨踝及腓骨骨裂(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翌日因「致心率不整右心室結構不良」產生心臟性猝死。伊於107年8月14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暫先給付柯麗雲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2人死亡保險金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柯麗雲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陳妍甄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伊為超過應為之保險給付,自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法醫鑑定報告既稱不能完全排除因車禍的痛苦及精神壓力,致柯麗雲心臟病發作,自不能排除系爭事故引發柯麗雲心臟病發作而猝死,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79頁):
 ㈠上訴人自106年9月8日至107年9月8日間承保系爭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㈡陳妍甄於107年1月19日17時1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光明路口,因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行人而撞擊柯麗雲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㈢柯麗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柯麗雲於107年1月20日因致心律不整性右心室結構不良引起心律不整,以致心臟性休克而死亡。
 ㈣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先行給付柯麗雲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2人死亡保險金各50萬元,並給付被上訴人乙○○醫療費用3,633元。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1166號對陳妍甄提起公訴,經原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知緩刑2年確定。
 ㈥被上訴人對陳妍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交附民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分別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柯麗雲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暫先給付被上訴人之強制險保險金為超過應為之保險給付,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4項規定請求返還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陳妍甄是否使用汽車致柯麗雲死亡?㈡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陳妍甄是否使用汽車致柯麗雲死亡?
  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至受害人傷亡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0條第2項、第13條、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法文明定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是應由請求權人舉證證明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則於保險人依上開規定暫先給付超過應為之保險給付而請求返還時,自仍應由請求權人舉證證明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是以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陳妍甄使用汽車致柯麗雲死亡,柯麗雲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應認該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柯麗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即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右踝及右腳擦挫傷、右股骨踝及腓骨骨裂乙節,為兩造不爭。又關於柯麗雲之死亡原因,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臟性休克,引起心臟性休克之原因為心律不整,引起心律不整之原因為致心律不整性右心室結構不良,「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為「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就此雖記載:「本案發生車禍及傷口疼痛算是不小壓力,『可能』促發潛在的心肌並產生心律不整,故其死亡仍有少部分與車禍有關,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但法醫研究所107年9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1510號函記載原鑑定人意見為:「研究報告顯示運動與精神壓力可能激發心臟心律不整而發生猝死,都只是描述性,壓力事件可以包括劇烈運動(尤其是年輕運動員)、害怕、爭吵、性交、警察詢問或逮捕、輕度損傷、分娩、情緒、飲酒等,但均無數據表示其壓力程度,而且有個人差異,也有在休息時看似無壓力時發生心律不整的案例。所以目前不清楚何種壓力將使『至心律不整性右心室結構不良』產生心臟性猝死。…死者右下肢傷勢屬於輕度損傷,本身雖不至於死亡,但必會疼痛,無法排除不會產生壓力。但即使有壓力,也無法說會或不會激發心律不整,所以不必然導致心臟性猝死」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3頁)。可見柯麗雲因自身「致心律不整性右心室結構不良」所致心律不整而心臟性休克死亡,且壓力事件雖可能是心臟心律不整猝死之原因,但也有休息時看似無壓力而發生心律不整之情形,壓力事件種類亦繁多,縱使有壓力,也不必然會激發心律不整導致心臟休克猝死,換言之,柯麗雲自身「致心律不整性右心室結構不良」加上系爭事故,在通常情況下亦不必然會激發心律不整而發生心臟性休克死亡之情形。再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108年6月10日校附醫密字第1080903035號函表示:「依據解剖報告,柯麗雲女士為『致心律不整性右心室結構不良』之病人,有猝死之風險。猝死之發生時間和誘發因子往往無法預測。本案之車禍事件無法直接導致猝死,然是否因為車禍的傷口疼痛、情緒波動等原因,使病人交感神經過度活躍,間接誘發心律不整而致猝死則無法排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07頁)。亦可見系爭事故與柯麗雲之死亡無直接因果關係,且台大醫院雖說明無法排除系爭傷害之疼痛、情緒波動發生交感神經過度活躍,心律不整被誘發之情形,但由其說明此一心律不整被誘發之前提為交感神經過度活躍可知,柯麗雲之疼痛、情緒波動如未導致交感神經過度活躍,也不會誘發心律不整,亦即柯麗雲因系爭傷害感到疼痛也不必然會誘發心律不整導致心臟休克猝死。另柯麗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意識清楚且一度拒絕就醫,在醫院時曾表示其胞弟會來看她乙節,有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51-69頁),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柯麗雲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交感神經過度活躍之情形。從而,柯麗雲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所受傷害,依客觀之審查,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其係因致心律不整性右心室結構不良引起心律不整所致心臟性休克死亡,其致心律不整性右心室結構不良加上系爭事故,在通常情況下不必然會發生其因心律不整而心臟性休克之死亡結果,尚難認系爭事故與其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被上訴人抗辯陳妍甄使用汽車致柯麗雲死亡云云,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保險人就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暫先給付請求權人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4項規定,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⒉經查,上訴人就柯麗雲死亡一事,於107年8月14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給付被上訴人死亡保險金各50萬元一事,為兩造不爭。且柯麗雲因自身疾病即致心律不整性右心室結構不良引起心律不整所致心臟性休克死亡,此一疾病加上陳妍甄使用汽車造成之系爭事故,在通常情況下不必然會發生柯麗雲因心律不整而心臟性休克之死亡結果,尚難認系爭事故與柯麗雲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妍甄使用汽車致柯麗雲死亡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柯麗雲因系爭事故死亡,其無庸給付死亡保險金,惟已暫先給付被上訴人各50萬元,而有超過其應付保險金之情等語,應為可取。是以,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