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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相  對  人  亞業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亞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上訴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並無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發回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至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