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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再易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80號
再 審 原告  台灣華測檢測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以倫 
訴訟代理人  盧駿毅律師
再 審 被告  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重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7月6日宣示,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第17、18頁),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2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早已知悉伊欲出售所持有之合資公司股份,且後對此並無反對之意,原確定判決認定伊違反兩造間投資協議第14條約定,將持有合資公司股份轉讓訴外人汪以倫而有違約情事,似嫌速斷,有違民法第98條規定意旨。又再審被告未就購置何種軟體為說明,亦未舉證證明合資公司有購置軟體之必要,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賠償再審被告購置軟體之損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意旨。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上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其所陳上開各節,均屬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有無違反其與再審被告間投資協議之約定、再審被告為兩造間合資公司購置軟體是否受有損害等事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據。
(二)又再審原告雖於其民事再審之訴狀亦列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惟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至第13款再審事由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