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再易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87號
再審原告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 
再審原告      吳偉勝 



再審被告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羅敏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0日收受110年7月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從而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主觀意圖,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是否切斷電源及以書櫃遮檔白布條,僅係再審被告是否採取避免損害擴大之手段,顯然違背法令,實則涉及再審被告是否受有損害。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吳偉勝係於107年8月10日始詢問訴外人謝憲杰律師,疏略再審原告所提出被上證19之wechat紀錄證明吳偉勝早於106年12月22日即先行詢問謝憲杰律師,違反證據法則。且原法院漏未傳喚謝憲杰律師及吳偉勝,亦顯然違法。㈣證人林宜穗係偽證,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論述,亦未傳訊吳偉勝及證人廖艷群、劉瑋曜,違背證據法則。㈤再審原告基於行為自由而於餐廳内懸掛白布條及播放佛經,原確定判決就此未置一詞,亦未函詢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確認華航大廈一樓是否為再審被告營業場所,以明再審原告是否干預及影響再審被告,卻逕認再審原告之行為必然影響消費者意願,違背證據法則。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確定判決已論述再審原告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再審原告業於110年10月4日依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履行,匯款新臺幣70萬
  7,147元予再審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第2、5至6頁載明:「二、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主張:伊……經營台北富驛時尚酒店(下稱系爭酒店)……並在1樓設置系爭酒店接待櫃臺,小紅蕃薯公司則在接待櫃臺右側經營小紅廚房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並自106年11月起停業迄今。詎訴外人侯尊中為爭奪富驛酒店集團經營權,竟共同故意與小紅蕃薯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耀賢、店長吳偉勝,自107年4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以在系爭餐廳24小時不間斷播放佛經、貼白布條等布置成靈堂外觀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伊自107年4月23日至7月25日止受有無法正常營業之損害……。五、……㈢又系爭酒店之顧客將系爭餐廳播放佛經及懸掛白布條,與民間喪禮習俗、儀式連結,令其等無法在飯店住宿時感受安全舒適,此觀前開網站留言稱:「超可怕的住宿經驗,大廳1樓被搞得像靈堂一樣」……等語……並因而導致顧客不願消費,甚至取消訂房……。小紅蕃薯公司、黃耀賢、吳偉勝辯稱:白布條上僅記載「欠債還錢」、「富驛惡意斷電」等文字,與一般靈堂尚擺設亡者照片、金童玉女、蠟燭及祭祀貢品之情形有間云云,自非可採。小紅蕃薯公司、黃耀賢、吳偉勝明知上情,仍故意以播放佛經及懸掛白布條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使顧客將系爭1樓連結成舉行喪禮時之靈堂而不願在系爭酒店消費,加損害於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上訴人請求小紅蕃薯公司、黃耀賢、吳偉勝賠償所失利益,自屬有據。㈣小紅蕃薯公司、黃耀賢、吳偉勝另辯稱其等播放佛經及懸掛白布條,均在系爭餐廳內所為,系爭酒店之顧客經過系爭酒店1樓時無從聽聞。又因小紅蕃薯公司與上訴人有因經營權發生糾紛,白布條上記載「欠債還錢」等文字,未涉及任何不實事項,亦非謾罵攻擊,且其等曾詢問過律師後,確認並未違法才為上開行為,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但查,系爭餐廳所播放之佛經聲音,可以在系爭1樓清楚聽聞,有前開網站留言及公證書可佐。而上揭白布條固記載「欠債還錢」、「富驛惡意斷電」等文字,然小紅蕃薯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糾紛本應循正當法律救濟途徑以維權益,惟小紅蕃薯公司竟未為此舉,反而在系爭餐廳懸掛白布條及播放佛經,藉此降低顧客住房、消費意願,顯然超過適當評論之範圍,至為灼然。小紅蕃薯公司、黃耀賢、吳偉勝雖提出吳偉勝與謝憲杰律師Wechat對話截圖,抗辯曾詢問律師後確認未違法才為上開行為云云;但查,觀諸上開
  Wechat對話截圖……吳偉勝詢問之日期為107年8月10日,詢問內容為『小紅玻璃窗貼大字報,內容可以嗎(富驛欠債還錢,法人侯嘉禎大股東黃偉耀請處理)』,明顯晚於本件行為始日,且吳偉勝僅告知係在玻璃窗上貼大字報,並未告知實係懸掛白布條及播放佛經,是縱律師告知其等張貼大字報行為未違法,亦難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有原確定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所經營系爭酒店1樓之系爭餐廳內,以播放佛經及懸掛白布條之方式,使顧客將系爭1樓連結成舉行喪禮時之靈堂而不願在系爭酒店消費,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再審被告,使再審被告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等情,已詳述其理由,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難認有何錯誤,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追加再審之訴原因事實並主張:原確定判決疏略不論再審被告用書櫃遮蔽白布條並切斷電源即無損害可言,漏未審酌前訴訟程序之被上證19wechat紀錄,未傳訊證人謝憲杰、吳偉勝、廖艷群、劉瑋曜,未函詢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確認華航大廈1樓是否為再審被告營業場所,就證人林宜穗證言之取捨違背證據法則云云。經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理由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