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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再易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99號
再 審原 告  陽明峰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人瑋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再 審被 告  祥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判決,對之提起上訴,如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上訴利益價額是否逾150萬元有爭執,不服該第二審裁定,得提出抗告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0年7月2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其教示欄關於得為上訴之記載提起上訴,經本院以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0年8月30日裁定駁回上訴,依上開說明,此裁定得抗告,該裁定教示欄記載不得抗告核屬有誤。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日收受該裁定(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39頁),既得對該裁定為抗告,但未提出抗告,則該裁定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因期間末日(110年9月11日)逢星期六,以其再次日即同年9月13日代之,方告屆滿而確定,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應自110年9月14日起算30日,其於同年9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撤銷之陽明峰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08年5月15日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08年決議)如該判決附表「系爭規約約定」欄所示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下稱系爭規約約定),業經系爭社區110年5月15日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10年決議)修正刪除而不存在,再審被告已無訴之利益,原確定判決命撤銷已不存在之系爭規約約定,與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法律要件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兩造間前就系爭社區103年11月9日第1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03年決議)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90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定確定,前案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10月6日(105)鑑字第2573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認再審被告位於系爭社區地下2層自設及獎勵車位(專有部分登記面積22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車位)之管理費應以每月9萬4161元為合理,即管理費為每坪64.78元,於前案中關於「再審被告於社區地下二層每月應繳多少管理費公平合理」之爭點,經兩造攻防辯論後,業經前案之確定裁判認定再審被告每月應繳9萬4161元管理費為合理,應對本案發生「爭點效拘束法院及雙方當事人,惟原確定判決認前案就該爭點之判斷不及於本案,違反「爭點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就系爭鑑定報告為補充鑑定,惟原確定判決未為調查且未於判決中說明不調查之理由,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就撤銷系爭108年決議之系爭規約約定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110年決議,業經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464號確定判決撤銷之,故再審原告之立論基礎已不存在;又前案之兩造爭點,為103年決議是否合法,鑑定報告充其量僅為構成法院心證之證據方法,並得以在法律上實質拘束原確定判決法院之「爭點」,且管理費用之收取,本應依社區管理之實際情況而為調整,108年之管理費收取爭議非必受到系爭鑑定報告之拘束,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系爭108年決議是否合法一事,前案根本未有攻防,當不可能有所謂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
    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約定業經110年決議修正刪除而不存在,再審被告已無訴之利益,原確定判決命撤銷已不存在之系爭規約約定,適用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所主張之110年決議,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謂:「雖上訴人作成110年決議以修正系爭決議,然兩造對110年決議所為訴訟若被認定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者,則系爭決議仍有使被上訴人私法地位受侵害之虞,被上訴人自有本件訴訟之利益及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93頁),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兩造對110年決議所為訴訟若被認定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者,則系爭108年決議仍有使被上訴人私法地位受侵害之虞,認定再審被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及受權利保護之必要,況110年決議已經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應予撤銷,並確定在案,且此屬認定事實之範疇,與法律之適用無涉,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顯有錯誤云云,顯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前案兩造爭點為103年決議增加按系爭車位專有權狀面積收取每月每坪50元管理費之決議內容是否有無效事由,及據此修正103年決議之規約約定是否有得撤銷事由,其判斷僅及於103年決議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至於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車位每月應收取修繕、管理、維護費用金額,僅前案據以判斷之證據方法,自無爭點效適用餘地。且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是否有爭點效,要僅涉及原法院對證據取捨及對系爭108年決議有無瑕疵之事實認定問題,與法律之適用無涉。是再審原告執此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足採。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其聲請就系爭鑑定報告為補充鑑定,惟原確定判決未為調查且未於判決中說明不調查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系爭鑑定報告引用估算系爭社區管理費內含專有部分,已失去共有部分面積對比之基準,自非系爭車位專有部分面積應負擔之管理費,且再審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於作成103年規約約定後,有何調漲之必要性及正當性,則再審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不正確推論結果,再以系爭規約約定調漲系爭車位管理費依專有面積每月每坪65元計,難謂無顯失公平,是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規約約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載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98至299頁),並無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縱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調查證據,僅涉及調查證據是否欠周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仍非可取。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第十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