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上字第137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七
日內,補提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110年度勞上字第13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本件上訴排除侵害部分為
非財產權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