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歐勝昌
複 代理 人 李佑均律師
陳彥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2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操作高週波通電加熱設備及油淬槽,於104年9月間出現左手腕不
適,經醫院診斷受有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及肘尺神經病變(下稱第1次職業災害),於104年11月9日手術治療。之後,伊於105年3月25日復工返回職場,竟遭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霸凌行為(下合稱
系爭霸凌行為),使得伊於105年3月3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醫生診斷有沮喪焦慮之情緒,
惟仍遭被上訴人持續為系爭霸凌行為,伊於105年6月7日再次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經診斷罹患憂鬱症,於105年6月30日出院。伊出院返回工作崗位,又遭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3、4所示霸凌行為,
嗣伊於105年7月27日再次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直至105年8月4日出院返回職場,又遭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3、4所示霸凌行為。之後,
兩造於105年12月27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雖伊已離職,但仍因被上訴人之前開霸凌行為,致伊之憂鬱症變嚴重,於109年9月22日經醫生診斷為重度憂鬱症(下稱重鬱症),被上訴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
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民法第48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給付伊職業災害補償63萬5,593元(含醫療費1萬9,813元、失能補償費61萬5,780元)及
損害賠償366萬0,743元(含勞動能力減損286萬0,743元、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429萬6,336元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29萬6,3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0年2月9日起受僱伊擔任技術員,先於104年11月9日因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及左手肘尺神經病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尺神經放鬆手術,後因右手肘隧道症候群、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左手肘尺神經病變,分別於105年9月21日接受右腕隧道症候群及右肘隧道神經鬆解手術、105年10月20日接受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及手肘神經鬆解手術。上訴人術後休養後未如期回復工作,伊於105年12月26日以其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向伊訴請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請求賠償事件),前經107年1月10日原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109年1月15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37號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伊應給付上訴人96萬1,466元本息,並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以上,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5年12月27日發生終止效力。因上訴人於請求賠償等事件已主張其因職業傷害罹患重鬱症,其提起
本件訴訟仍以罹患重鬱症為由,自受前案判決
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
裁定駁回其訴。又依勞動部所訂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項目,第四類其他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僅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上訴人罹患重鬱症,自
非職業病。再上訴人
自認有情緒、酗酒問題,其罹患重鬱症為本身疾病,顯非職業病,與伊
無涉。且伊並無刁難上訴人請假、要求其他員工不要與上訴人互動、罰站工作等情事,上訴人於104年11月手術後即常請假,兩造於105年3月9日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伊將上訴人工作內容調整為辨別色檢測即確認零件上色是否正確之品管工作,避免其手疾復發,伊尚依調解內容派遣同仁至上訴人住家接送上下班,並無任何不當對待上訴人之行為,況上訴人於105年3月復工後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止,僅上班40小時,自不可能發生職場霸凌致罹患重鬱症,且上訴人離職後尚有到其他公司就職,上訴人自應證明其於109年經診斷重鬱症係因系爭霸凌行為所致。此外,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起已開始進行身心科就診,前案經法院囑託鑑定,台北榮總復建部職前鑑定科於106年2月27日出具工作能力評估報告,其評估結果載明上訴人屬重度憂鬱程度,則上訴人於
上開期間已知悉罹患重鬱症,
迄至109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罹於勞基法第61條規定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末上訴人自108年4月8日至109年5月18日至訴外人康峰股份有限公司上班、109年7月13日至109年10月20日至訴外人橙馥商行上班,108年有工作收入23萬0,937元,並無失能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29萬6,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
㈠上訴人前因職業傷害情事,訴請被上訴人
暨法定代理人高江曉賠償損害,經前案判決判決被上訴人、高江曉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96萬1,466元,及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09年2月2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120頁、第144至160頁)。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時,出勤狀況如被上訴人103年12月25日至105年12月31日員工出勤明細表
所載(見原審卷第193至201頁)。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3月25日返回職場工作後,竟遭被上訴人陸續系爭霸凌行為,使得其經醫生診斷有沮喪焦慮之情緒,復經診斷罹患憂鬱症,雖其後來離職,但伊之憂鬱症仍變嚴重,於109年9月22日確診為重鬱症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無為系爭霸凌行為,以及其罹患重鬱症與系爭霸凌行為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3月25日返回職場後,遭被上訴人陸續為系爭霸凌行為云云,無非係以其病歷資料、出院病歷摘要、中華民國身分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證人徐倩文在原審之證詞、證人張吉旺在請求賠償事件中所為證詞,以及證人戴琦在本院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
⒈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本身病歷資料、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分障礙證明等資料(見原審卷第61至79頁),以及原審函調之上訴人在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表及醫療費用明細表,林口長庚醫院以110年6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450428號函覆:「……二、據病歷所載,病人自105年3月1日起陸續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住院之診斷為重鬱症,並曾於105年6月7日至6月23日及105年7月27日至8月4日至精神科病房住院,病人於本院就診期間約每一至三個月回診,病人主訴有多重生活壓力包括職災、手部疼痛、勞資糾紛及經濟壓力等問題,經藥物治療後仍持續有慢性憂鬱症狀,同時合併有負面思考、情緒起伏大、時而淡漠而易煩躁衝動以及睡眠障礙等症狀,藥物治療效果有限;依病人110年5月21日最近一次回診之病情研判,其憂鬱症狀影響生活甚鉅,造成注意力與記憶力衰退以及動機缺損。三、病人105年6月7日至6月23日至本院精神科住院期間之診斷為憂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並接受藥物治療,該次住院期間病史記載內容如下:『這位38歲
離婚的男性患者過去並沒有精神科相關病史,此次是因情緒低落住院接受治療。據他描述,高中畢業並退伍後,他曾在不同的工廠工作(都做粗重的工作,最久曾做五年),從6年前開始在Toyota工作。他否認過去曾出現過明顯憂鬱期或躁期發作。在去年11和12月左右,他因左手麻木接受一次手術,後來因職業傷害處理的問題與主管有所衝突。從那時起,他經歷了情緒低落,感受不到愉悅與快樂的感覺,注意力不集中,疲勞,食慾增加(體重從68增加至90公斤以上),睡眠不佳(夜眠2小時),負面思想並出現自殺意念。他的飲酒量也有所增加(幾乎每天飲用350-500cc高粱酒),並且出現酒精耐受性和酒精戒斷症狀(激動,不安的感受)。自殺和傷人意念會持續出現 (對公司上司,在燒烤店欺負他兒子的人),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自述有幾次藥物過量導致的衝動自殺未遂行為,而上一次安眠藥物過量的行為發生在105年3月。當時他有去台大精神科門診就診,然後從105年3月31日開始到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並接受抗憂鬱劑的治療。然而他的藥物遵從性差未規則服藥,且由於他的自殺風險、情緒低落和飲酒障礙的問題,他被安排入院進一步的治療。』。四、病人105年7月27日至8月4日至本院精神科住院期間之診斷為重鬱症、酒精使用疾患及酒精戒斷,該次住院期間病史記載內容如下:『這位38歲離婚男性過去有重鬱症及酒精使用疾患的診斷,住院之前固定於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個案可以完成兵役,過去多從事較粗重的勞力工作。在104年之前個案表示自己沒有重鬱症及躁鬱症的狀況。104年手部手術及職安事件後,個案表示開始陸續出現情緒低落,喜樂缺乏,專注力變差,疲倦,食欲及體重增加,失眠,負向思考及自殺的想法。飲酒量在此期間也持續增加,而在不飲酒的期間也開始出現酒精戒斷症狀,包激躁不安等。個案於此期間提及持續的自殺想法以及傷人的想法,衝動控制差。個案有幾次藥物過量的自殺企圖,最近一次是發生在105年7月7日。個案於本院及他院接受抗憂鬱藥物的治療,但個案的服藥順從性差。在此次住院之前於105年6月7日至6月23日也有一次精神科住院紀錄,但出院後他便不再服用抗憂鬱藥物,而且恢復飲酒。他於此次住院之前仍每天飲用約6罐350ml的啤酒及50ml左右的威士忌,而且出現酒精戒斷的症狀,包括易怒、焦慮、冒汗、手抖等。因為上述的症狀,再加上自我傷害的行為(用刀劃傷自己的手腕),因此收置住院治療。』……」(見原審病歷資料卷第30至32頁)。另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關於「㈠上訴人是否於105年3月31日初次前往貴院精神科就診?當時就診原因為何?經醫生診斷後之結果為何?當時是否已診斷罹患憂鬱症?若已罹患憂鬱症,其原因為何?判斷基準及理由為何?㈡若當時診斷上訴人尚未罹患憂鬱症,則從病患上訴人陸續至貴醫院就診過程,於何時經診斷罹患憂鬱症?罹患憂鬱症之原因為何?判斷基準及理由為何?㈢又貴院黃智婉醫師於109年9月2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表示病患上訴人罹患重鬱症,該重鬱症之原因為何?判斷基準及理由為何?」等問題,林口長庚醫院以111年4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69號函覆:「……二、據病歷所載,病人自105年3月31日初次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當日主訴其104年12月間發生職災後,出現焦慮、挫折感、胸悶、睡眠障礙及手部腕隧道症候群,經診斷為焦慮疾患(尚未診斷為憂鬱症);病人於105年5月5日回診本院精神科門診時,因病人出現明顯憂鬱情緒,除原有焦慮與睡眠問題外,其衝動控制變差,且出現自殺行為(藥物過量),故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就醫學言,憂鬱症一般成因多元包括生活壓力以及個人因素等,故本院醫師無法據以判斷病人上開病症之成因,惟病人於門診就醫時皆自述非常擔憂職災事件與後續工作及經濟問題,造成其非常重大壓力,其日夜皆反芻這些問題,亦影響其情緒、睡眠與生活功能等。三、承上,病人自105年5月5日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其持續有明顯之憂鬱情緒、負面思考、注意力變差、嚴重睡眠障礙、衝動控制差以及自殺意念等,雖期間狀況時有好壞,但病人從未有完全痊癒之情形,符合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中,中重度憂鬱症之診斷與病程;另承前所述,憂鬱症一般成因多元包括生活壓力以及個人因素等,故本院醫師無法據以判斷病人上開病症之成因,惟病人於門診就醫時皆自述非常擔憂職災事件與後續工作及經濟問題,造成其非常重大壓力,其日夜皆反芻這些問題,亦影響其情緒、睡眠與生活功能等,以上仍應以病人實際情形為準。」(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以觀,雖可知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醫生診斷有焦慮疾患(非憂鬱症),於105年5月5日回診後,經診斷罹患重鬱症,嗣上訴人自105年6月7日起至同年月23日在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
復於105年7月27日再次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至105年8月4日出院,然因上訴人罹患重鬱症之成因多元,或可能為上訴人之生活、經濟壓力及個人生活習慣因素,致其主治醫生並無法判斷其成因為何,更無從遽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系爭霸凌行為。又縱使上訴人在醫院看診時,有向主治醫生主訴其遭受職業傷害、與主管有衝突及工作、經濟等問題,並經醫生紀錄在上訴人病歷中,然此部分內容仍屬上訴人個人訴訟外之自述,並無法在無其他
佐證之情況下,僅以該片面自述內容,
遽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系爭霸凌行為。是上訴人所執上開書證,主張被上訴人有對其為系爭霸凌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⒉又證人即上訴人女友徐倩文雖證稱:上訴人還沒發生職災的時候,上訴人還會跟家人有所互動。……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受了職業災害後,才有相關的精神疾患與就醫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25、228頁),惟證人徐倩文亦證稱:伊有聽過上訴人自己講遭到被上訴人霸凌、排擠,但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公司的人,伊沒辦法說明伊聽到上訴人所謂遭霸凌、排擠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足
認證人徐倩文所謂上訴人遭霸凌乙事,亦聽自於上訴人自己所述,顯未親自見聞上訴人
所稱霸凌乙事,自難遽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系爭霸凌行為。
⒊雖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張吉旺在請求賠償事件中證稱:「(問:公司有無派人監督數量的部分?)如果協理都會在後面看,壓力比較大。」、「(問:如果沒有辦法達到數量的話,公司有無懲處或是不利的情形?)在後面監督,壓力比較大,懲處的部分不知道,有些就會調到別的單位去,有的被調到整形的部門。」、「(問:當時的主管是誰?監督你通電加熱的人?)協理,協理上班時間出來巡視,就站在後面……站在後面看壓力大,數量沒有出來不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81至382頁) ,然證人張吉旺之該部分證詞係在說明上訴人於104年間發生第1次職業災害的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2頁),顯與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返回職場,迄至105年12月27日離職期間,是否陸續遭被上訴人為系爭霸凌行為毫無關聯,更無從單憑證人張吉旺此部份證詞,遽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系爭霸凌行為。是上訴人執證人張吉旺此部分證詞,主張被上訴人有對其為系爭霸凌行為,自不可取。
⒋另證人戴琦雖在本院證稱:上訴人發生第1次職業災害後,回到公司上班,伊有聽其他人說過,被上訴人要上訴人請假時要出具醫生證明……伊有聽課長講過,上訴人回到公司之後,在物流區站著,不用作任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然證人戴琦所謂上訴人返回職場後,請假要出具醫生證明或上訴人站在物流區上班,
無庸做事等情,係屬其聽聞他人所述之詞,此部分實屬傳聞之詞,自難採信。且證人戴琦亦證稱:伊不清楚上訴人的請假方式,是否跟伊一樣,也不知道上訴人於105年間工作時間及請假時間比例,因為上訴人復工後,是在物流區上班,伊很少碰到他,不清楚他上班情況,伊也沒有親眼看到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從事工作或限制上訴人任意走動,只能在固定的範圍之事,伊只知道課長說上訴人站著上班,至於做什麼工作,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益
見證人戴琦在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後,並不在同一工作區域上班,並不清楚上訴人工作情況,更不清楚上訴人所稱系爭霸凌行為之情況,則證人戴琦所為上訴人返回職場後,請假要出具醫生證明或上訴人站在物流區上班,無庸做事等證詞內容,並不可採。是上訴人執證人戴琦此部分證詞,主張被上訴人有對其為系爭霸凌行為,亦不足取。
⒌基上,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於上訴人105年3月25日返回工作職場後,陸續對上訴人為系爭霸凌行為之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在其返回職場後,對其為系爭霸凌行為云云,自不可取。
㈢且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初次至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於105年4月17日晚上11時39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經同住家屬主訴告知上訴人近1至2個月開始行為異常,已至林口長庚求診未改善,最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情(見原審標示外放影卷第5宗第35頁),又於105年4月29日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就診(見原審病歷資料卷第25至26頁)。嗣上訴人分別於105年6月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為憂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以及105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重鬱症、酒精使用疾患及酒精戒斷,有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可稽。上訴人復於105年9月2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主訴:其本人獨居、離婚、有1子1女,聯絡人僅留本人與徐倩文(誤繕為許倩文)2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主要照護者則填寫徐倩文1人而已,且自述有大量喝酒、每日約6瓶、已喝15年、常喝、酒名啤酒(見原審標示外放影卷第4宗第63頁),可知上訴人已有酗酒成癮多年之情。再參以上訴人104年9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出勤明細表以觀,上訴人於104年10月實際工時僅44小時、該月假別均為病假(10月28、29、30此3日事假除外)、104年11月未上班且該月16日以前之假別均為事假、104年12月實際工時24小時、105年1月實際工時2小時、105年2月未上班、105年3月實際工時8小時、105年4月實際工時6小時40分、105年5月實際工時4小時、105年6、7月未上班、105年8月實際工時10小時、105年9月以後皆未到班(見原審卷第193至201頁),可見上訴人無論其於105年3月25日返回職場工作前或後,出勤時數並不多,則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3月25日返回職場至105年12月27日離職期間,屢遭被上訴人為系爭霸凌行為而罹患重鬱症,亦屬可疑。況依林口長庚醫院111年4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69號函所載前開內容,可知憂鬱症一般成因多元包括生活壓力以及個人因素等,上訴人就醫時皆自述非常擔憂職災事件與後續工作及經濟問題,且影響其情緒、睡眠與生活功能等,益見上訴人罹患重鬱症或係因為酗酒所致,或係因工作、生活、經濟壓力所致,其原因多元且不明;此外,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罹患重鬱症係因系爭霸凌行為所致。是上訴人主張罹患重鬱症與其所主張之系爭霸凌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不可取。
㈣至上訴人在原審提及其於104年11月間有請求賠償事件所載職業傷害,其於104年12月起因飽受該職業災害之折磨,產生憂鬱症,後經診斷為重鬱症,係因被上訴人刁難請假、同事集體霸凌孤立、受主管監視而無法施展長才,長期只能站在原地看著同事工作云云(見原審卷第6至7頁、第351至352頁),並舉證人徐倩文之證詞、證人張吉旺在請求賠償事件中證詞為據。雖依證人徐倩文前開證詞,可知上訴人發生第1次職災後,開始有精神疾患與就醫紀錄,然證人徐倩文所謂上訴人遭霸凌乙事,屬其聽聞上訴人自己所述,亦無法特定具體發生之時、地、行為,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主張。另證人張吉旺之前開證詞,亦僅知上訴人於104年間發生第1次職業災害以前的事情,與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返回職場前即104年11、12月間無涉,無從單憑證人張吉旺前開證詞內容,遽認被上訴人有於104年11、12月間對上訴人為霸凌行為,併此敘明。
㈤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除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其為系爭霸凌行為外,亦無法證明其罹患重鬱症與其所稱系爭霸凌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民法第48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9萬6,336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民法第48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29萬6,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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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適當的工作致上訴人必須強忍痛苦繼續提供勞務,未有充分恢復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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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術恢復工作後,要求上訴人不必工作,站著看同事工作,不能隨意走動,主管還會時不時監看上訴人有無遵守規定,使得上訴人無法施展長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