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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萬星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麗信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對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60號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59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2萬6,500元。經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薪資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應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9萬元(即2萬6,500元X12個月X5年=159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5,111元。又按勞事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萬6,741元,是本件上訴人應先繳納裁判費8,37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