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魏德騏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和範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逾期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並依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計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原第二審法院因定其判決是否不得上訴,自應調查其上訴利益,不受第一、二審原計算價額之
拘束(司法院院字第1890號解釋
參照)。次按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應以
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薪資事件,
兩造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並駁回兩造之上訴及上訴人追加之訴。上訴人就敗訴之一部,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本院判決,其第三審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部分,均廢棄;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1,231元,及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本院。查上訴人有關請求按月給付薪資本息部分,係於110年4月6日追加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241-269頁之民事上訴理由
暨追加聲明狀),另被上訴人有關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部分,係於110年3月22日追加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67-105頁之民事
反訴上訴理由暨訴之追加狀),
上開兩者訴訟標的為薪資給付
請求權及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見本院限
閱卷),於000年0月0日、000年0月00日在本院為
前揭追加時之年齡為57歲,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7年餘,其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則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7萬3,860元(計算式:81,231×12×5=4,873,86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3,96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2萬4,656元(計算式:73,968×1/3=24,656),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