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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素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名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對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4,135元。是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應為384萬8,100元(計算式:6萬4,135元×12月×5年=384萬8,100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8,672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萬9,557元【計算式:5萬8,672元×(1-2/3)=1萬9,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萬9,557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