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莊傳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伯弘,
迭經變更為吳虹映、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超強投資有限公司、邱政超,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指派書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第341至342頁、卷二第93至95頁、第311頁),並據其等先後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339頁、卷二第91頁、第30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3萬7416元,及其中77萬5306元自民國107年3月23日起,其餘94萬7842元自108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426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
系爭勞退專戶,見原審卷十第180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萬2804元,及其中77萬5306元自107年3月23日起;其餘94萬7498元自108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1880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二第325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4年9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0日自請退休,並選擇以舊制計算勞工退休金;
復於107年4月9日再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至110年6月1日離職,均擔任駕駛員。
惟上訴人於任職
期間,被上訴人未依其制定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30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39條規定計算上訴人之加班費,致上訴人於107年2月20日退休時,因未將依法計算之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而短給退休金。且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
合意依自訂之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下稱系爭待遇表)給付薪資,上訴人自不受系爭待遇表之
拘束,故被上訴人據以給付之公里獎金、老殘票格及偏遠路線津貼、載客獎金,均非延長工時所得,不屬於加班費,則以平均推估法(即以固定薪除以240加上變動薪除以當月總工時為時薪)計算上訴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被上訴人應給付103年12月至108年1月如附件一「應補加班費」94萬7498元。且加計如附件一之應補加班費後,上訴人於107年2月20日退休時,月平均工資應為8萬6505.8元,乘以退休金基數37.5,退休金應為324萬3969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退休金246萬8663元,被上訴人應補如附表甲「應補退休金」之77萬5306元,並應補提107年4月至108年1月如附表乙「應補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之1萬1880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53條、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2萬2804元,及其中77萬5306元自107年3月23日起;其餘94萬7498元自108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1880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逾上開請求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桃園市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桃客企業工會)已於109年7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協),而桃客企業工會簽訂系爭團協前曾於109年4月29日將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之會議結論通知工會會員,經上訴人簽收並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由桃客企業工會依上開協商會議與被上訴人達成團體協約,且桃客企業工會就系爭團協之簽訂係依團體協約法產生協商代表,取得91.1%會員即4分之3以上會員同意,並向
主管機關報請核備,符合團體協約法規定之程序。上訴人為桃客企業工會會員,且出具系爭同意書,自應受系爭團協拘束,被上訴人亦已將依系爭團協約定,將款項全部匯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不得再就系爭團協前所生之加班費及退休金為爭議。又被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間以上訴人106年8月至107年1月之平均工資6萬5831元計算並發給上訴人退休金246萬8663元,並無短付。且上訴人任職多年,任職時有簽署勞動契約書,契約第5條約定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相符。系爭工作規則訂有系爭待遇表,除於駕駛員到職時有告知外,該給付標準亦置於各公車站,俾使各站人員得以隨時查閱,嗣有微調內容時,亦會函知公司各單位及企業工會並公告之。此外,每月發放薪資時均有發給員工薪津明細表,其上詳載員工每月所領取薪津之項目及金額,上訴人非對薪資之計算方式
毫無所悉亦不曾表示
異議,應認
兩造就工資之給付已達成合意,且給付金額符合勞基法規定,並無短付之情事。薪津明細表
中「行車獎金」係為鼓勵行車人員愛護車輛、注意行車安全及實施禮貌運動所設,「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則為特殊路線之特別補貼,須視主管機關之政策而為發給,「服務獎金」係發給符合安全服務指標者。因此,「行車獎金」、「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服務獎金」均非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屬恩惠性給與之性質,而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又兩造已合意休假係採輪休制,是上訴人自不得以休假日或國定假日當日有上班即要求伊加倍發給假日工資。依系爭待遇表給付之加班津貼已逾依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之金額,自無違反勞基法規定。縱依其他駕駛員與被上訴人間另案經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裁判所採認之方式予以計算,被上訴人亦無短付工資之情。被上訴人按月以公告之駕駛員時數統計表
所載時數統計,依系爭待遇表計付上訴人薪資、延時、例假及國定假日工資,並無短付舊制退休金、加班費及應補提新制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萬2804元,及其中77萬5306元自107年3月23日起;其餘94萬7498元自108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1880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上訴人自84年9月27日到職,於107年2月20日自請退休,於107年4月9日再次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至110年6月1離職,均擔任駕駛員;又上訴人為桃客企業工會會員,桃客企業工會曾就該會會員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因勞動關係而衍生之
請求權相關爭議事宜,與被上訴人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桃汽客工字第109045號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及系爭同意書簽名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並有系爭通知書、系爭通知書簽收表及系爭同意書各1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十第388至398頁),
堪以信採。
五、本院之認定:
㈠
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勞基法關於加班費、退休金等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基法第2及第6章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加班費、退休金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苟有明確事實足以認定勞工基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利益,出於自由意願放棄已發生之加班費,依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勞工自
非不得予以拋棄,或勞雇雙方亦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經查:
⒈桃客企業工會就該工會會員於任職期間因勞動關係而衍生之請求權相關爭議事宜,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團協(見原審卷十第308至314頁),並於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如『附件一』(即以109年3月31日為基準日之在職員工名冊)所示之甲方(即被上訴人)員工(以下稱各員工),於任職甲方公司起至109年5月8日止,因任職於甲方期間衍生之有關勞動關係之所有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薪資、加班費、不休假獎金及值夜費等事項(以下稱全權益事項),以甲方提供1億2000萬元之和解金為計算基準,並以本協約第5條所定之分配原則進行分配之方式達成和解。」、於第5條第8項約定「除本協約之約定外,乙方(按即桃客企業工會)及如『附件一』名冊所示之人員同意本協約所稱之全權益事項之爭議皆已釐清,乙方及如『附件一』名冊所示之人員日後不得再向甲方就本協約所稱之權益事項主張任何金錢或權利,亦不再以任何權利為由
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或提起民、刑事訴訟。」(見原審卷十第308、312頁),並有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基準日為109年3月31日之在職員工名冊及上訴人團體協約金額計算表各1份附卷足查(見原審卷十一第50至56頁、本院卷二第295頁)。且系爭團協經桃客企業工會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在案,亦有桃園市政府109年9月17日府勞資字第109023520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⒉又桃客企業工會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團協前,先與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進行協商,並達成:「一、企業工會截至109年3月31日止之會員人數為884人,經通知全體會員,已簽署委任書之人數共計為751人。二、雙方同意以團體協約方式辦理。三、請求內容依企業工會109年3月31日桃汽客工字第109033號團體協約公告,相關請求如下:⒈授權協商及簽訂團體協約之事項:為公司所有得請求人員,任職期間因勞動關係而衍生之所有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薪資、加班費、不休假獎金及值夜費等。⒉與公司協商金額:1.2億元。⒊以1.2億元為計算之分配原則:⑴內勤人員…;⑵駕駛人員…。⒋付款方式:預計分期3年,3期支付。由公司直接匯入員工之薪轉帳戶。四、雙方同意由公司將前開協商方案提送董事會審議後,提請股東會決議後方可簽署團體協約;企業工會將前開協商方案提交會員同意,並選定團體協約之簽約代表。」之協商內容。桃客企業工會並以上開協商會議紀錄作為附件,以系爭通知書送交上訴人簽收,上訴人並於109年4月3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等情,已如上述,並有系爭通知書之附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十第390至396頁),可知桃客企業工會與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協商會議中就員工任職期間因勞動關係而衍生之所有請求權,與被上訴人達成以1.2億元之協商,並約定預計分期3年給付乙節先達成協商紀錄,並據此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並出具系爭同意書。
⒊再
觀諸系爭同意書載明「…二、茲因企業工會依工會章程第6條第3款之規定,得有締結團體協約之權限,立同意書人前已依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委任企業工會會員姜義滿、謝和憲、胡曜煇、林永國、湯發駿等5人,就立同意書人於任職公司期間內,因勞動關係而衍生之所有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薪資、加班費、不休假獎金及值夜費等)之相關事宜,為團體協約之協商代表。三、上開5名團體協約之協商代表,於109年4月29日代表企業工會與公司進行協商,協商結果如企業工會109年4月29日桃汽客工字第109045號通知書所示,立同意書人同意該協商結果,且知悉本人所得領取之金額,毋有異議,於此同意企業工會與公司依該內容簽訂團體協約。」等語,
堪認斯時為桃客企業工會會員
之上訴人,雖於109年3月9日就本件加班費、退休金差額及補提勞退金等請求提起訴訟,然上訴人既於原審訴訟中另將其與被上訴人間因勞動契約所生爭議部分,特別委由桃客企業工會與被上訴人以團體協約之方式進行團體協商,並經桃客企業工會據此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團協,業如上述,則系爭團協自已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而工會為提升與維護勞工勞動條件與經濟條件,本得進行具有必要性之一切集體行動,包括締結團體協約或一般性團體協商,是不論系爭團協是否具
法規性效力,是否拘束其他桃客企業工會會員或非會員,然就兩造而言,上訴人身為桃客企業工會會員,且已個別授權並同意桃客企業工會依系爭通知書之附件協商內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團協,至少已發生和解契約效力,此團體協商之結論,自已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⒋況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團協之約定,於109年8月20日、110年9月8日、111年8月19日將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款項各8萬5974元、6萬4480元、6萬4480元,共計21萬4934元匯入上訴人任職時之薪轉帳戶內,並提出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桃園分行薪資入帳一覽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是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前因兩造間勞動關係而衍生之薪資、加班費、不休假獎金及值夜費等,因其已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由桃客企業工會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團協,並經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完結。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團協第5條第8項之約定,已不得再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於109年5月8日前因兩造間勞動關係所衍生之請求權,包含本件之加班費及據此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及補提勞退金等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㈡至上訴人以其處理交通事故時,接獲中壢站副站長來電要求簽署相關文件,因臨停中壢站外擔心遭開罰單,且中壢副站長當時未說明文件內容,以為是保險理賠文件而簽署系爭通知書及同意書,主張其處於締約不完全自由受詐欺簽立,主張撤銷其簽立系爭通知書、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
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又主張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
被詐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先主張係受且中壢副站長詐欺而簽立系爭通知書及同意書等語,復改稱忘記是何人交付系爭通知書及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乙節,已有可疑。又觀諸系爭通知書首五行已載明:「受通知人:本會全體會員」、「主旨:謹通知本會全體會員關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團體協約協商會議結論事」,另系爭同意書僅有如上㈠⒊所載之文字內容,且用字遣辭
非艱澀難懂;再者,系爭通知書及附件、系爭同意書上全無何車禍、保險理賠等文字,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通知書及系爭同意書之簽名係受被上訴人公司中壢站副站長詐欺,以為是保險理賠文件而簽名乙情,已難信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行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以不真實事實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簽收系爭通知書,則上訴人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系爭通知書及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於法
洵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又系爭同意書既為上訴人同意並授權桃客企業工會而為,而與被上訴人
無涉,自
難認係被上訴人運用雇主組織與經濟上優勢地位使上訴人未處於
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而簽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既已同意桃客企業工會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團協,就兩造於109年5月8日前因勞動關係所衍生之請求權達成和解,
揆諸首開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12月至108年1月間如附件一「應補加班費」、106年8月至107年1月如附表甲之退休金差額77萬5306元及補提107年4月至108年1月如附表乙之勞退金1萬1880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各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53條、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2萬2804元,及其中77萬5306元自107年3月23日起;其餘94萬7498元自108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提繳1萬1880元至系爭勞退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見原審卷十第2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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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萬5306元 (計算式:324萬3969元-246萬8663元) | | |
附表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提至系爭勞退專戶之金額(見原審卷十一第31頁、本院卷二第3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