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佩慶律師
林芮如律師
彭宏達
曾石鈞
陳薇婷
陳佳筠
鍾孟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景瑩律師
黃志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邵柏翔、彭宏達、曾石鈞、鍾孟沂並為
減縮聲明,本院於112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邵柏翔、彭宏達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邵柏翔、彭宏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曾石鈞之本金減縮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玖元;主文第五項所命給付鍾孟沂之本金減縮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零陸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上訴人邵柏翔、彭宏達各負擔百分之三十四、百分之四十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
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
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
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被上訴人邵柏翔、彭宏達、曾石鈞、鍾孟沂於原審起訴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1萬9898元、17萬0627元、1萬9984元、2萬8223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上訴人應給付11萬9284元、15萬1516元、1萬0599元、2萬7706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9頁、卷二第83頁、卷三第123至12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職務內容、到班方式及平均薪資各如附表一
所載,伊在職
期間,於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出勤,上訴人未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邵柏翔、彭宏達、曾石鈞、陳薇婷、陳佳筠、鍾孟沂如附表二至至七所示期間新臺幣(下同)11萬9284元、15萬1516元、1萬0599元、1萬9701元、1萬7505元、2萬7706元加班費,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加班事實,亦無加班必要,被上訴人未依伊之工作規則所定加班申請制度事前申請加班,不得請領加班費等語
,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
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被上訴人於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邵柏翔、彭宏達、曾石鈞、陳薇婷自同欄所示日期離職或遭上訴人
資遣,分別任附表一「職務內容及到班方式」欄所示工作,每月薪資如附表一「平均薪資」欄所示,每月薪資於次月5日發放。
㈡、上訴人依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普來利工會)105年6月14日105普工字第1050614004號函、105年8月19日105年普工字第1050819002號函,以105年11月18日普字第1051118001號函提出邵柏翔、彭宏達、陳薇婷、陳佳筠之出勤紀錄。
㈢、普來利工會以108年9月20日108年普工字第108092001號函、108年10月20日108年普工字第108102001號函催告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出勤紀錄並給付加班費;以108年11月14日108年普工字第108111402號函催告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工資清冊。
四、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就其等正常工作以外之出勤時間,給付加班費,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敘如下:㈠、
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
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
參照)。
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
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
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
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勞動事件法第38條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
㈡、邵柏翔、彭宏達部分:
⒈邵柏翔主張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加班,據而計算加班費共計為11萬9284元,有加班費計算表、104年6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出勤紀錄、員工排班表、105年1月1日起之出勤紀錄、打卡機錄影截圖在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195至255頁、原審卷一第104、293至297、361至365頁、本院卷一頁181至213、215至303頁),前開打卡機錄影截圖與出勤紀錄大致相符,打卡紀錄錄影影像中顯示打卡機上資產標示貼紙,亦與上訴人109年間使用打卡機相符,有截圖照片互核
可考(見原審一第401至403頁),復衡以兩造長期勞資關係不協調、互不信任,邵柏翔為維護自身弱勢勞工權益,就其下班打卡時點每日錄影存證,應
非無法想像,然以勞工處境,應無可能耗資購買打卡機,耗時逐一對時,再臨訟虛造數千筆打卡紀錄、錄影截圖,惡意偽造證據,故前開錄影截圖打卡機錄影截圖應確係拍攝上訴人公司設置之打卡機,可作為邵柏翔有在前開出勤紀錄內出勤,且推定係經上訴人同意而執行職務之證據。至上訴人否認邵柏翔打卡紀錄表之真正(見調解卷第57至62頁),惟此部分已經邵柏翔另以出勤紀錄及打卡機錄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90頁、原審卷一第293至297頁、本院卷一第181至213、215至303頁),打卡紀錄表之內容自不影響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併予陳明。
⒉彭宏達主張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加班,據而計算加班費共計為15萬1516元,有上訴人109年2月27日普字第1090227001號函檢附彭宏達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上訴人105年11月18日普字第1051118001號函檢附彭宏達之104年6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實際出勤紀錄、彭宏達103-104年薪轉帳戶明細、104年5月薪資單、打卡機錄影截圖等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53至56、183至191頁、原審卷一第356至358、卷三第19至31、165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43、345至364頁),前開打卡機錄影截圖與出勤紀錄大致相符,而打卡紀錄錄影影像中顯示打卡機上資產標示貼紙,與上訴人109年間使用打卡機相符,有截圖照片互核可考如前述,及彭宏達亦應無另外臨訟購置打卡機,逐一虛造數千筆打卡紀錄、錄影截圖,惡意偽造證據等可能,應論前開截圖打卡機錄影畫面可作為推定係經上訴人同意而執行職務之證據。
⒊邵柏翔、彭宏達在前開時間,是否係未經雇主同意而無必要執行職務:
⑴邵柏翔、彭宏達於總公司財務部收入科任職期間部分:
①上訴人抗辯邵柏翔就104年7月6至10、14、16、21日、105年3月24日、同年4月20日共計10日,加班費共計2463元部分(實際日期及計算內容詳上訴人之附表1,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及彭宏達就104年5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共計55日之加班(該55日加班實際日期及計算內容詳上訴人之附表6,見本院卷二第63頁),加班費共計1萬9357元部分之加班無必要,另邵柏翔於103年10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總公司財務部收入課會計,彭宏達於103年11月至000年00月00日間擔任總公司財務部收入課副課長,工作內容均係複核各分店收入帳,工作內容可於正常上班時間完成,均無加班必要(見本院卷二第53頁、卷三第185頁)。
②查證人宋翠芳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證稱:伊擔任10年以上之副總經理,係財務部之最終負責人,係邵柏翔、彭宏達在總公司財務部任職時之直接主管,彭宏達是財務部收入課副課長,邵柏翔為會計,他們二人沒有上下隸屬關係,都是負責覆核各分店收入帳,每天例行工作是確認電腦系統裡面的數字資料與收銀員送回來的繳款單據(即分店收銀員對各分店現金及信用卡分別匯總金額)是否相符,因為各家店送帳回來的時間不一定,他們依各分店送帳回來的情形,決定各分店之覆核時間,而分店值班主管會將一天(即晚上打烊前,有晚上10點半或10點打烊的店)所有營業額,以收入帳專用單據紙本打包好,一週送回總公司匯報收入帳,不用天天匯報。總公司每天雖可從電腦看到各分店收入,但毋庸天天覆核分店之收入帳,總店也沒有硬性規定分店送回上一週收入帳之時間,彭宏達、邵柏翔可與各分店聯繫送帳時間,伊也沒有要求彭宏達、邵柏翔何時交付伊過目收入帳,因為伊之電腦都看得到核對一致的部分,只有異常的部分(電腦資料與單據不相符部分)才需要特別回報。故就伊之認知,其二人工作並無加班需求,因為都是覆核之工作性質,若當天快下班時才拿到分店的收入帳,可以隔天再做,公司也沒有硬性要求一定要當天核對,伊也向他們提過,只需要在正常上班時間覆核,不需要加班,公司也經常宣導正常上下班,不需要加班做事,況當時公司營收一直減少、一直關店、分店變少,他們工作量理論上應該減少,卻仍有打卡異常、延遲打卡情形,有同事向伊反應彭宏達會在公司玩手機遊戲,伊才開始請他們登錄工作日誌,他們說他們不想要這麼早回家,因為家裡有一些狀況,我有數次從外面回公司時,碰到彭宏達從外面要進來公司打卡,我覺得很奇怪,不是已經離開了嗎,怎麼又會回來打卡,他說,反正他又不是加班,沒有關係,而彭宏達、邵柏翔分別是工會理事長、理事,工會常與員工宣導要正常下班,有加班的話要向公司申請加班費,伊身為工會理事長及理事之直屬主管,亦應配合工會加強管理,避免日後爭執,但又無法強制他們準時打卡,所以才請他們寫工作日誌,他們可以自由填寫登錄工作事項、時間,伊每天請人資員工楊欣育在下班時間到時,通知他們兩位準時下班,幫伊收他們的工作日誌,他們填完工作日誌後,也沒有向伊要求說要加班,他們二人先前也有申請過加班,若認為有加班需求,事先或事後都可以申請加班,但必須確實有加班需求,伊確認過後,會
肯認此部分加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5頁),另輔以彭宏達、邵柏翔自己製作之工作日誌所填載工作內容及時間,亦均於當日下午6點完成工作,有工作日誌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8、127至130頁、原審卷三第287至292頁、本院卷一第400至449頁),及彭宏達受領公司要求不要晚下班、公司沒有要求加班之LINE訊息,未予回應,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可知彭宏達、邵柏翔擔任上訴人總公司財務部收入課副課長、會計期間,工作性質係確認各分店收入帳,無每日確認收入帳必要,可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工作,無加班之必要,其等未經雇主同意,
難認前開期間延遲刷卡下班之時間可計入工作時間,故邵柏翔、彭宏達分別請求103年10月24日至104年7月31日、103年11月19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加班費,應無理由。
③邵柏翔、彭宏達雖辯稱:工作日誌之工作進度係以小時為單位登載,伊等被要求於每日下午6時交付人資員工,故伊等係依要求交付工作日誌後,再將工作完成,仍有加班必要
云云。然查,邵柏翔、彭宏達抗辯完成日誌後尚有加班需求始行加班等節,並無證據輔證,宋翠芳亦證及其等交付工作日誌後,從無有再行加班之需求,自難論其等二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至其等另以宋翠芳先前於財務部LINE群組「收入課明日起繳交工作進度」之訊息係於下午7時32分傳送,抗辯總公司財務部收入科之工作不可能於下午6時前完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1頁),惟宋翠芳傳送LINE訊息之時間,與財務部或收入科其他員工何時完成工作,或得否於工作時間內完成工作等節,無直接關聯,宋翠芳於該LINE群組亦一再重申「分時工作日誌,請6點前繳交!收入課之工作內容在正常工時即有餘!請在正常上班時間有效率處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2頁),更證其等逾下午6時之工時,並無必要,而宋翠芳前開下午7時32分之LINE訊息傳送行為,無法據而論定邵柏翔、彭宏達在收入課工作,有逾下午6時進行之加班必要或需求,無從為有利於其二人之認定。
⑵邵柏翔、彭宏達分別擔任竹北、竹科店客服收銀員之加班費部分:
①上訴人抗辯邵柏翔於104年8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竹北客服收銀員,彭宏達於104年11月16日至000年00月間擔任竹科店客服收銀員之加班費,均非經雇主同意,且無加班必要(本院卷三第326頁至329頁)。
②彭宏達部分:
證人黃宗榮即彭宏達任職竹科店期間之竹科店店長證稱:伊與彭宏達在竹科店共事過,他是收銀員,上面還有一個課長,再來才是我。收銀員主要作顧客結帳,他同時也是客服員,要接聽客戶電話,回應客戶問題,伊先前有就彭宏達105年3至10月間下班遲延打卡情形,製作管理通知單,因為當時總公司人資每個月會針對打卡異常情形,發出異常通知單給各分店,要各分店追蹤、向員工確認,故前開通知單上記載「延遲下班打卡原因是個人因素,非加班,有通知若薪資結算有問題請提出申請」等節,有詢問過彭宏達才紀錄於通知單上,亦有口頭告知彭宏達,薪資結算有問題要提出申請,伊有提醒彭宏達若要加班應該要提出申請,但就伊認知,彭宏達在竹科店擔任收銀員,需要加班之必要,微乎其微,因為彭宏達固定早班,下午班於下午1點接班,早班就結盤下機,不需要到晚上才結盤,而他的上班時間是早上9點到下午6點,但收銀台工作只到下午1點,但仍要做其他工作,如跟師傅確認、機動性的現場銷售、倉庫協助,這部分要做到下午6點下班,公司一直要求能不加班就不要加班,亦有跟同仁宣導,但公司很難防免彭宏達藉由個人因素待在公司,因為伊無法幫他打卡,所以只能溝通做為最主要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0頁),
核與黃宗榮通報之管理通知單內載「(105)3月延遲下班打卡原因是個人因素,非加班,有通知若薪資結算有問題請提出申請」、「(105)4月延遲下班打卡原因是個人因素,在二樓員工休息室,非加班。」、「有請同仁準時下班,宏達須等家人下班一起回家,所以常在員休室等。5月延遲下班打卡,非加班。」、「下班有通知他準時下班,宏達須等家人下班一起回家,有時會出去買食物進公司用餐再走。6月延遲下班打卡非加班,他知道有薪資發放異常會提出,所以延遲打卡他說不是加班。」、「宏達須等家人下班一起回家或其他私人原因晚走,個人有離開才打卡的習慣。7月延遲下班打卡非加班。我有通知需準時下班,他知若有薪資發放問題會提出,他說延遲打卡不是加班。」、 「8月已確認有加班日已提出加班,餘無加班。延遲下班打卡原因是在員休室休息或等家人一起回家。」、「彭宏達下班時間到,應按時下班。如果下班時間且彭宏達未申請加班,在公司休息室或賣場遇見彭宏達時,必會問『你怎麼還沒回去?』彭宏達常回答:⒈等妹妹下班一起回家、⒉另外有約在等時間⒊與公司外朋友有約但時間還沒到。105年9月彭宏達無申請加班亦無加班事實。」、「105年10月彭宏達無申請加班、延遲打卡原因亦與9月相同。105年10月18日彭宏達亦無申請加班,接按時下班,該日為竹科店最後營業日,彭宏達該日下班後打烊前有返回竹科店與同仁閒聊做最後營業留戀」等內容一致(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6頁),並參之黃宗榮為彭宏達擔任竹科店店長,與彭宏達並無嫌隙,對店內收銀員工作情形有相當瞭解,而前開管理通知單係每月開立確認彭宏達延遲打卡情形,就延遲打卡情形記載具體原因等節,
堪論彭宏達於竹科店任職期間即104年11月16日至105年10月之加班,未經雇主同意,且非處理公務,而無必要,此部分之加班費請求應無理由。
⑶邵柏翔部分:
證人彭勝雄即103至105年間竹北店店經理證稱:伊係邵柏翔直屬主管,上訴人加班申請程序係向值班主管申請,經店主管(即伊)核准即可加班,可事前或事後提出申請,邵柏翔在竹北店擔任客服收銀員期間,係早班,屢次下班後不準時打卡,所以上訴人有於105年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伊則代理公司出席調解,當時公司除勞資爭議調解外,還有口頭提醒邵柏翔,且要求值班主管時間到了,要提醒邵柏翔準時離開公司不要逗留,而邵柏翔在店裡逗留,都不是在工作,在公司內玩手機,他在竹北店擔任客服收銀人員期間,都有這個狀況,伊有開立管理通知單,但勞資爭議調解後,邵柏翔的情況剛開始有改善,但過一段時間,他又我行我素,一樣不按時打卡,有多次約談,並給與懲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44頁),核與彭勝雄通報之管理通知單內載「邵柏翔下班後有習慣性在賣場閒晃的毛病,或在二樓員工休息室不願意打卡離開公司,打卡時間延遲過久後恐有爭議,調來竹北店已多月異常無改善,因屢勸不聽,建請公司至勞工處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5頁),上訴人亦確實為此於105年1月6日,向新竹縣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陳及「本公司員工邵柏翔於104年8月1日任職竹北
分公司擔任客服收銀課客服收銀人員一職,其工作內容為客服收銀員,下收銀機台繳完款項後即可下班打卡離開公司,但該員離開收銀機台後,仍停留在賣場內或休息室不願意打卡下班離開公司,故下班打卡時間均與工作時間不符,且單位主管多次通知應正常下班及打卡,仍屢勸不聽,因為防止日後有爭議,特向貴府聲請勞資調解」,於105年3月1日調解會議過程,亦再次敘及「勞方任職竹北分公司收銀人員時,店長並未要求勞方加班,要求勞方準時下班,但勞方屢勸不聽,不依班表排定之排班時間,準時下班,不服店長管理。因勞方於103年3月11日至104年7月30日曾任總公司財務部,工作內容審核收銀員收銀單據,因此明知公司規定仍明知故犯,且拒絕接收公司輔導,拒絕輔導單。」等節,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
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4頁),綜徵邵柏翔在任職上訴人竹北店收銀員期間,雖係早班收銀人員,上班時間為早上9點至下午6點,但卻於下班後滯留賣場或休息室延遲打卡等狀況,致下班打卡時間與工作時間不符,上訴人為此困擾多時,苦無他法勸誡邵柏翔改善,始提起前開勞資爭議調解,前開調解會議後,邵柏翔嗣又故態復萌等情,而彭勝雄為竹北店店長,與邵柏翔無嫌隙,且對店內收銀員工作情形有相當瞭解,明確說明具體原因在前開管理通知單等各節,應論邵柏翔於竹北店任職收銀員期間即104年8月至000年0月間之加班,未經雇主同意,亦難認係處理公務,無加班必要,該等時間不應計入工作時間,此部分加班費請求,應無理由。
㈢、曾石鈞、陳薇婷、陳佳筠、鍾孟沂(下稱曾石鈞等4人)部分:
⒈曾石鈞等4人主張伊等擔任竹北店銷售員或新竹店收銀員,依上訴人公司排班工作,分別於附表四至七所示時間加班,據而計算加班費共計為1萬0599元、1萬9701元、1萬7505元、2萬7706元加班費,有105年1月1日起之出勤紀錄、員工排班表、薪資單、上訴人109年2月27日普字第1090227001號函檢附陳薇婷、鍾孟沂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工資清冊、陳薇婷、鍾孟沂之出勤紀錄、上訴人105年11月18日普字第1051118001號函檢附陳薇婷、陳佳筠之104年6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實際出勤紀錄、陳薇婷、陳佳筠之104年間出勤資料核對狀況表等文件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53至56、107至126、135至179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3、105至106、149至151、299至347、349至354頁、卷二第263至287頁、卷三第33至35、37至39、113頁),而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可推定曾石鈞等4人於該時間內經上訴人同意而執行職務。
⒉上訴人抗辯曾石鈞等4人擔任分店客服收銀或銷售員工作均可在表定工作時間內完成,最後一筆交易時間與打卡下班時間,通常在1分鐘內即可完成,其等下班時間後另有其他排班人員交接接續工作,均無加班事實及必要云云。然查:
⑴證人黃宗榮證稱:理論上加班可以事前或事後申請,突發性的可以口頭或後補文件,經主管核可後再送人資單位,早班工作原則上是早上9點到下午6點,但收銀工作只到下午1點,但仍要做其他工作,如跟師傅確認、機動性的現場銷售、倉庫協助,這部分要做到下午6點下班,而晚班人員之工作內容,除早班工作內容外,最後要做機台的清帳,就是最後打烊的清帳工作,早上班是下午1點的清帳工作,依照店鋪打烊作業程序,清帳工作可能會超過晚上10點,但是店務工作不會超過晚上10點,若清帳工作無法在10點前完成,員工會依照具體狀況提出加班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0頁),證人彭勝雄證稱:同仁可以事前或事後提出加班申請,公司有提供薪資條給同仁確認加班費是否正確,銷售人員主要工作是商品上架、補貨、顧客服務、商品諮詢,公司不會要求銷售人員把工作完成才能下班,通常可以準時下班,未完成部分可交接下一班,或是明日再繼續完成,應無加班需要,除非碰到節慶,人力不足,但仍要提出加班申請,至收銀員工作為收銀、操作收銀機、現金盤點、交班程序的操作,交班是下班前盤點現金及當日營收交款,正常工作時間內,可以利用結帳空檔,先行盤點收銀金額、整理現金,將零錢換成整鈔、單據整理,填寫交班繳款作業資料通常是在5分鐘以內,不需要加班,可以利用收銀空檔完成,而新竹店、竹北店通常晚上9點40分就沒有客人了,通常同仁都會準時刷卡下班,但還是有些人不會準時去刷卡,伊沒有要求晚班人員必須等到保全設定上鎖後,才能統一離場,賣場通常晚上10點打烊,9點50分會放晚安曲,照明大部分都關閉,客人通常會儘速離開,若未離開,伊等會告知客人店已經打烊,不再提供服務,而賣場關閉前,銷售人員要完成賣場貨架照明設備關閉、將機具歸位;收銀人員要現金盤點、現金登錄、現金繳庫,完成這些工作始能打卡下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44頁),可知銷售人員或收銀員理論上雖應可於工作時間內完成工作,但若於打烊時間後,賣場關閉前,銷售人員仍應完成賣場貨架照明設備關閉、機具歸位;收銀人員仍應完成現金盤點、現金登錄、現金繳庫等清帳工作,
尚非下班時間一到即可打卡下班乙節事實,首予認定。
⑵又審以上訴人109年10月20日普字第1091020001號函、譜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譜迅公司)109年11月12日譜字第109111201號函覆陳薇婷、陳佳筠分別於104年6月18日至12月31日、103年6月5日至12月31日與104年6月17日至12月31日間經手最後一筆交易收銀之「發票號碼」、「交易時間」,及上訴人109年12月3日普字第1091203001號函、譜迅公司109年12月30日譜字第109123001號函函覆陳佳筠、曾石鈞分別於104年1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105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於分店經手每日最後一筆交易之收銀機「發票號碼」、「交易時間」及該收銀機次日首筆交易之「發票號碼」等資料,及譜迅公司110年5月10日譜字第11005001號函覆新竹店及竹北店於105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每日第一筆及最後一筆發票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29、289至310頁、卷三第199至248頁),可知新竹店及竹北店在前開期間之每日最後一筆發票交易時間,多數發生於晚上10點之後,故證人彭勝雄所稱新竹店、竹北店通常晚上9點40分就沒有客人了、銷售收銀人員理論尚可於晚上10點前完成工作、無庸加班云云,並無可信。復衡諸零售業開店銷售營業之常情,顧客
倘若仍在店消費,縱時間接近打烊時間,銷售或收銀人員理應仍會等待顧客之最後一筆交易完成,始行前開賣場收拾工作,收銀人員亦應待最後一筆交易完成後,再行後續現金盤點、現金登錄、現金繳庫等清帳工作,方得打卡下班,上訴人亦坦認收銀員下機台前,不問早晚班,均應完成換盤(即整理好不同面額找零金額)、點錢(將現金依幣值分類整理)、結信用卡機台、KEY入收銀帳、退貨帳數字、日結、寫現金總表及現金單盤表,以及將現金拿到保險箱等工作內容,有結帳影片、日結畫面、現金總表、現金單盤表、閉店清帳作業影片(見本院卷三第39至45頁),該等作為理無可能如上訴人所言1分鐘或證人彭勝雄所稱5分鐘內即可完成,更徵曾石鈞等4人擔任銷售或收銀人員逾越下班或打烊時間後之加班,確實有其必要,證人黃宗榮、彭勝雄證稱銷售及收銀人員無加班必要云云,並無可取。上訴人另辯稱曾石鈞等4人
縱有數日之最後一筆收銀或特訂單交易時間發生在打下班卡後,係因其等下班時收銀機未下機操作結帳即下班打卡所致,而特訂單交易係因所銷售接特訂單的交易,該顧客未於電腦系統單據key單成立後立即持該單據號碼至收銀機繳款結帳,顧客於賣場另逛其他商品等因素,始於其等下班後才持單據號碼至收銀機台繳款結帳,故其等下班後應有上訴人之其他排班人員接替工作,曾石鈞等4人無加班必要云云,雖提出曾石鈞等4人出勤暨工作日最後一筆發票或特訂單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69至368、385至423頁)。然查,上訴人所稱曾石鈞等4人縱有逾越晚上10點之收銀或交易,係因收銀未下機操作結帳或顧客未於系統訂單成立後及時結帳等節,並無提出證據輔證,而上訴人就銷售或收銀人員之排班時間,既係至晚上10點,後續應無銷售或收銀之排班人員,自難想像上訴人尚有何其他晚上10點以後之排班人員,可接替曾石鈞等4人晚上10點以後之收銀交易行為,上訴人此部分置辯
並無可採,更徵曾石鈞等4人逾越晚上10點之收銀或交易,確係屬加班行為並有必要。
⑶上訴人雖抗辯伊前已多次公告員工加班應提出申請,又上訴人之加班申請書亦記載「表定下班時間後起算1小時為休息時間」字句,故曾石鈞等4人之請求應扣除1小時之休息時間云云,雖提出103年3月3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竹北店員工排班表、加班申請單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7、99至107、157至163、167至170、173至175、181至186頁)。但查,前開公告上記載之「同仁若下班後申請加班,為個人健康考量,請留用餐時間及
適當休息時間至少一小時,再開始加班」、加班申請單上記載之「加班需事先填加班單向店長申請並填述事由,經店長核准後,始得加班,若下班未在30分鐘內打卡,系統會自動結轉原排班之下班時間,為公司未同意加班之意思表示,每日總公司不可超過12小時,工作4小時最少需休息1小時(休息及用餐),加班請打6次卡」等字句,應僅係善意提醒員工加班時,可預留用餐及休息時間,然審以曾石鈞等4人擔任銷售或收銀人員,就其等逾下班時間後之收尾工作,無法期待其等可每日預知或事先提出加班申請,況此等收尾工作本非耗時長久始可完成之事務,而收尾工作通常具有相當時效性,如關店前之最後一筆發票交易本應儘速完成,打烊後之現金盤點、現金登錄、現金繳庫等清帳行為,亦應緊接在最後一筆交易後儘速完成,理應無要求銷售或收銀人員預留用餐或尚須適當休息1小時再行處理必要,故上訴人前開公告、排班申請表及加班申請單上開字句,無從否認曾石鈞等4人之加班事實及加班之必要。
⒊上訴人另辯稱竹北店、新竹店、竹科店之營業時間為早上9點至晚上10點半,有103至104年間DM可憑,曾石鈞等4人逾晚上10點之工作,應屬表定正常工作時間,非加班云云,並提出DM證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然審以陳薇婷、陳佳筠之出勤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54頁),可知銷售或收銀人員若係上「晚班」,上班時間係當日下午1點上班;晚上10點下班,下午休息1小時,整日上班時間8小時,若逾晚上10點之工作時間,自屬逾越勞基法第30條每日8小時工作時間之加班,而應依同法第24條給付加班費,是上訴人自行規劃之營業時間或DM,縱至晚上10點半,亦係自身之營業規劃作為,無法解免其身為雇主,依勞基法規範應給付員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諉無可取。
⒋
是以,上訴人經曾石鈞、鍾孟沂減縮聲明後,已不爭執其等有重複計算加班費情形,且兩造就曾石鈞等4人計算之方式、日期、時間、金額均無爭議(見本院卷二第55、57、61、73至74頁),則曾石鈞等4人擔任竹北店銷售員或新竹店收銀員,分別於附表四至七所示時間加班,據而計算加班費共計為1萬0599元、1萬9701元、1萬7505元、2萬7706元加班費,應認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曾石鈞、陳薇婷、陳佳筠、鍾孟沂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依序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1萬0599元、1萬9701元、1萬7505元、2萬7706元加班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見調解卷第6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邵柏翔、彭宏達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邵柏翔、彭宏達等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曾石鈞等4人部分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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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總公司財務 104年8月1日竹北店客服收銀員,105年3月1日竹北店收銀人員(上班時間9時至18時,周休2日)。 | 2萬6000元 104年4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為2萬8000元 | | 11萬9284元 (見本院卷一第463頁、卷三第124頁)。 |
| | | 總公司財務 104年11月16日竹科店客服收銀員(上班時間9時至18時,周休2日)。 | | | 15萬1516元 (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9頁、卷二第63頁、卷三第125至1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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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萬7505元 (見本院卷二第53頁、卷三第125頁)。 |
| | | | | | 2萬7706元 (見本院卷二第61頁、卷三第75、125頁)。 |
附表二:邵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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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之加班時間詳104年6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出勤紀錄、105年1月1日起之出勤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93至297、361至365頁)。 | | | |
附表三(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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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之加班時間詳上訴人105年11月18日普字第1051118001號函檢附彭宏達之104年6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出勤紀錄、105年1月1日起之出勤紀錄(見調解卷第183至192頁、原審卷一第355至360頁)。 | | | |
附表四(曾石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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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之加班時間詳105年1月1日起之出勤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20頁)。 | | | |
附表五(陳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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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之加班時間詳104年6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出勤紀錄、105年1月1日起之出勤紀錄、出勤資料核對狀況表(調解卷第107至126頁、原審卷一第343至347頁、卷三第33至35頁)。 | | | |
附表六(陳佳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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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之加班時間詳104年6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出勤紀錄、105年1月1日起之出勤紀錄、出勤資料核對狀況表(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42、349至354頁、卷三第37至39頁)。 | | | |
附表七(鍾孟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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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之加班時間詳105年1月1日起之出勤紀錄(見調解卷第135至179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