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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易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張韻加 
上  訴  人  施怡君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育瑄 
上  訴  人  游玉茹 
上  訴  人  黃彥輔 
被 上訴 人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啟天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施怡君、梁育瑄、游玉茹、黃彥輔各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捌佰壹拾肆元、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壹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施怡君、梁育瑄、游玉茹、黃彥輔各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捌佰壹拾肆元、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壹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