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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易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潤駿辰有限公司(原名華漢春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融憲(原名李鴻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麗婉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潤駿辰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潤駿辰有限公司(原名華漢春天有限公司,下稱潤駿辰公司),擔任Botanicus菠丹妮(下稱菠丹妮)專櫃銷售人員,從事菠丹妮商品銷售工作,每月工資除新臺幣(下同)3萬元(含本薪2萬8200元、伙食費1800元)外,另有加班費、業績及年終獎金等,其中業績獎金,係依本院卷第187頁所示「SOGO忠孝館業績獎金表」計算核發,計算核發結果如原審卷二第350至354頁所示(下稱系爭業績獎金),再加計年終獎金及加班費等其他工資,伊自103年2月起至107年10月止(下稱系爭期間)之工資如原審卷二第368頁所示。潤駿辰公司於系爭期間僅以月投保薪資2萬2800元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短少提繳勞退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2萬916元(下稱系爭勞退金差額),伊得請求潤駿辰公司補提繳。伊於107年10月21日自潤駿辰公司離職,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下稱老年給付),亦因潤駿辰公司高薪低報為伊投保勞保,僅獲核給102萬6000元,短少101萬1240元(下稱系爭老年給付差額),伊得請求潤駿辰公司賠償。上訴人李融憲(原名李鴻源)於系爭期間為潤駿辰公司負責人,應就系爭老年給付差額與潤駿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潤駿辰公司提繳系爭勞退金差額至伊勞退專戶;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老年給付差額(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違反潤駿辰公司規定,使用儲值之方式銷售菠丹妮商品或不當給予客戶折扣,藉此虛增其銷售額,潤駿辰公司將商品損失平攤至被上訴人歷年業績後,呈現虧損,被上訴人不得領取系爭業績獎金,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工資應扣除系爭業績獎金。潤駿辰公司據此頂多應以底薪3萬元計算月投保薪資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並提繳勞退金,原審以被上訴人領取之工資核算月投保薪資級距,命潤駿辰公司補提繳系爭勞退金差額及命伊連帶賠償系爭老年給付差額,自應為更有利伊之判決。而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潤駿辰公司補提繳系爭勞退金差額或給付系爭老年給付差額,被上訴人違反潤駿辰公司規定,使用儲值方式銷售菠丹妮商品或給予客戶不當折扣,致潤駿辰公司受有1146萬1485元之商品損失及284萬4605元之溢發系爭業績獎金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應如數賠償潤駿辰公司。潤駿辰公司以此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勞退金差額及系爭老年給付差額請求相互抵銷云云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
  ㈠潤駿辰公司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忠孝館(現更名為遠東SOGO,下稱SOGO忠孝館)設有菠丹妮商品專櫃。
  ㈡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1日起受僱於潤駿辰公司擔任SOGO忠孝館菠丹妮專櫃銷售人員,從事菠丹妮商品之銷售工作,每月工資除3萬元(含本薪2萬8200元、伙食費1800元)外,另有加班費、業績及年終獎金等,扣除應扣項目後,均匯入被上訴人設在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工資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23頁)。
  ㈢菠丹妮專櫃之每日營業額(含現金及刷卡消費)係先入帳至SOGO忠孝館,由SOGO忠孝館每月與潤駿辰公司結算並給付予潤駿辰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17頁)。潤駿辰公司則以SOGO忠孝館提供之業績銷售額,依本院卷第187頁所示「SOGO忠孝館業績獎金表」計算並核發業績獎金予被上訴人,計算核發結果如原審卷二第350至354頁所示(即系爭業績獎金),再加計年終獎金及加班費等其他工資後,兩造協議並同意於本件訴訟就被上訴人系爭期間從潤駿辰公司已領取之工資以原審卷二第368頁所示計算。
  ㈣李融憲於系爭期間為潤駿辰公司之負責人。
  ㈤潤駿辰公司於系爭期間均以月投保薪資2萬28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1日自潤駿辰公司離職退保,並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核給102萬6000元。倘被上訴人系爭期間得向潤駿辰公司領取之工資如原審卷二第368頁所示(兩造就此有爭執),則潤駿辰公司短少提繳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之勞退金以2萬916元計,被上訴人因潤駿辰公司以月投保薪資2萬2800元為其投保勞保而短少領取之老年給付以101萬1240元計(見原審卷二第374至380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以本院111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69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是否違反潤駿辰公司規定而使用儲值之方式銷售菠丹妮商品或不當給予客戶折扣而虛增其銷售額?被上訴人得否領取系爭業績獎金?
 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據此,勞雇雙方已議定之工資,雇主不得片面為勞工不利之變更,勞工亦無從片面為利己之改定。而勞雇雙方議定工資之方式,常由雇主先制訂給付標準據之履行,勞工則同意循以受領,此即可完成工資之議定。
 ⒉本件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1日起受僱於潤駿辰公司擔任SOGO忠孝館菠丹妮專櫃銷售人員,從事菠丹妮商品之銷售工作,每月工資除3萬元(含本薪2萬8200元、伙食費1800元)外,另有加班費、業績及年終獎金等,而系爭業績獎金為潤駿辰公司以SOGO忠孝館提供之業績銷售額依本院卷第187頁所示「SOGO忠孝館業績獎金表」計算核發,屬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自潤駿辰公司已領取之工資,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信為真。潤駿辰公司發給被上訴人系爭業績獎金,既係以SOGO忠孝館提供之業績銷售額,依照「SOGO忠孝館業績獎金表」計算核發,觀此業績獎金表,已就業績達到不同數額者,訂定對應之獎金發給比例,並規定獎金由銷售人員均分。可知,潤駿辰公司就系爭期間工資中之業績獎金,訂有給付標準,並循之履行,被上訴人則同意據之受領,依照前開說明,兩造就此已完成工資之議定。再觀諸前揭「SOGO忠孝館業績獎金表」,未見任何應扣減業績數額或業績獎金數額之規定,上訴人亦自承:沒有關於儲值是否不發給獎金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依照前揭說明,潤駿辰公司即不得片面變更前揭工資議定,其已依之發給被上訴人之系爭業績獎金,亦無從扣減。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違反潤駿辰公司規定而使用儲值之方式銷售菠丹妮商品或不當給予客戶折扣而虛增其銷售額,不得領取系爭業績獎金云云,核無所據,不能憑採。
  ㈡潤駿辰公司於系爭期間應提繳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之勞退金數額為何?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潤駿辰公司提繳系爭期間之勞退金差額2萬916元至其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勞退金,儲存於勞退專戶,其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勞退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未依此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對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見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
 ⒉本件被上訴人系爭期間從潤駿辰公司已領取之工資以原審卷二第368頁所示計算,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工資,潤駿辰公司無從扣減系爭業績獎金,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審卷二第268頁之系爭期間被上訴人工資表列,被上訴人每月工資最低為3萬469元,高於2萬2800元,可知潤駿辰公司於系爭期間均以月投保薪資2萬2800元為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與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工資明顯不符,此見卷附勞保局函文亦可明悉(見原審卷二第374至380頁)。又以此被上訴人領取之工資計算,潤駿辰公司短少提繳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之勞退金為2萬916元,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潤駿辰公司補提繳系爭勞退金2萬916元至其勞退專戶。 
  ㈢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含潤駿辰公司及李融憲)連帶給付老年給付差額101萬1240元,有無理由?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系爭期間從潤駿辰公司已領取之工資以原審卷二第368頁所示計算,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工資,潤駿辰公司無從扣減系爭業績獎金,潤駿辰公司於系爭期間均以月投保薪資2萬28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與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工資明顯不符,已詳如前述。又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因而短少領取老年給付為101萬1240元,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潤駿辰公司賠償系爭老年給付差額101萬1240元。另李融憲於系爭期間為潤駿辰公司之負責人,兩造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其就潤駿公司系爭期間為勞工投保勞保之業務執行,未依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工資數額申報月投保薪資而以多報少,已違反勞保條例前揭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融憲就其所受系爭老年給付差額101萬1240元之損害,與潤駿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老年給付差額之賠償請求,係以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266頁)。被上訴人就此既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依據,爰不予審究,附此指明。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潤駿辰公司規定使用儲值方式銷售菠丹妮商品,致潤駿辰公司受有1146萬1485元之商品損失,及284萬4605元之溢發系爭業績獎金損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以此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老年給付差額及勞退金差額請求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退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勞工退休生活之保障。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潤駿辰公司補提繳之系爭勞退金2萬916元,性質上屬其依勞退條例享有之勞工退休金權利。依照前揭規定,不得為抵銷之標的。潤駿辰公司就此所為抵銷抗辯,顯屬無據。
  ⒉又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保條例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復有明定。本件潤駿辰公司高薪低報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損害者為被上訴人領取勞保給付之權利,並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照前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上訴人就此所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潤駿辰公司提繳系爭勞退金差額2萬916元至伊勞退專戶;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老年給付差額101萬1240元,及潤駿辰公司自 107年11月2日(被上訴人與潤駿辰公司於107年11月1日進行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1號卷第19頁),李融憲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5月21日(於108年5月10日寄存李融憲住所,108年月5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