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誠上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
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12月1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垃圾車司機,每週工作6日,每月有4日休息日出勤,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6900元(不包括每月有4日於
非上班日出勤,按每日2000元計付之8000元),於109年3月10日經上訴人資遣。
兩造雖約定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
惟伊每日實際工作時間均超過12小時,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短付平日及休息日加班費共計50萬5800元
等情。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萬1021元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他部分之請求,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每日出勤工作時間非12小時,至多僅得請求平日加班費8萬2181元及休息日加班費5萬988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6821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萬102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㈠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1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垃圾車司機,約定月薪4萬6900元(不包括每月有4日於非上班日出勤,按每日2000元計付之8000元),上訴人於109年3月10日以業務緊縮為由將被上訴人資遣。
㈡被上訴人執行「木柵線」廢棄物清理作業,及配合公司代班制度,所代班路線為「內湖線」。
㈢被上訴人從事行業已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5月15日(86)台勞動二字第020139號函,指定為勞基法第30條之1行業,得採行4週變形工時。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及休息日加班費?
㈡承上,若為肯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金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
推定其每日工作12小時;原則上應以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之工作紀錄表為據,
參酌被上訴人駕駛垃圾車進焚化廠過磅單之時間,以認定被上訴人任職
期間之工作時間:
⒈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出勤紀錄,屬雇主就其依
法令應備置之文書,雇主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立法理由
參照)。次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
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
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該法定必備文書,並無特定形式之要求,且得舉
反證證明實際工作時間加以推翻。惟必以有該法定必備文書之欠缺,經法院命
持有人提出,而無正當理由不從命令者,法院始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為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5項所分別明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法備置出勤紀錄,應以其主張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為真正;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之工作時間應以工作紀錄表為據,兼審酌實際進焚化廠工作時間認定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查:
⑴上訴人提供每月員工工時紀錄表,其上有按日「上班時間」、「下班時間」、「簽名」欄,可供逐日填載員工出勤時間至分鐘,屬
前揭法條所謂雇主備置之員工出勤紀錄表件
無訛。
⑵其次,被上訴人
自承:兩造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見調字卷第2頁),與被上訴人之工時紀錄表
所載之「上班時間」、「下班時間」欄位之時間大致相符(見調字卷第123至137頁)。參酌上訴人員工黃友綺曾以手機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催討工時表之截圖(見調字卷第40、42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工時紀錄表上之簽名為其
親簽(見調字卷第14頁),足見上訴人係交付空白工時紀錄表,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後交還上訴人保管。又證人即執行「社子線」司機張生煜證述:其係1個月寫1次,看心情,有時間就寫,沒有人說要怎麼填,伊就是填在時間範圍裡等語,及證人即曾執行「淡水線」司機龔弘翔亦證述:伊離職時才一次簽到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35頁),佐以被上訴人填載之107年12月工時紀錄表,下班時間欄有手寫填載「15:58」、「16:00」、「16:05」等數字(見調字卷第123頁),填載之下班時間並非固定,
足徵上訴人並未
強制規定司機應為如何之填寫,被上訴人復無不能按其推估路線可能之上下班或休假時間、如實填載工作紀錄表之情形,縱非被上訴人逐日填載,亦不影響該紀錄表作為其出勤紀錄之私文書性質,可推定被上訴人確有於該時間工作。至於工時紀錄表上註記之休假日與上訴人另行製作之排班表上排休日不同,或與實際載運廢棄物至焚化廠之遞送聯單、過磅單之時間已超過紀錄表上之上下班時間,而未盡全然相符,依前揭立法理由說明,亦屬員工得否請求雇主更正之問題。被上訴人徒以工時紀錄表上填載為固定上下班時間(8時至17時),與部分至焚化爐之時間,及休假日期與實際出勤日有若干不符(詳後述),即謂其所填載工時均屬不實,該工時紀錄表不得作為工時之認定
云云,進而稱該紀錄表非屬雇主依法應備之法定出勤紀錄,上訴人並未依法提出出勤紀錄,而違反法定義務,已屬無據。
⑶再者,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執行「木柵線」廢棄物清理作業之載運司機,並配合公司代班制度,所代班路線為「內湖線」,為兩造不爭執。依被上訴人自行製作木柵線、內湖線推算上下班時間表(見本院卷第374至381頁),其以108年12月29日進木柵焚化廠時間為上午10時1分39秒,推算其自上午6時30分由公司出發至第一目的地,距離3.4公里需花費15分鐘云云,相當於時速不到14公里,顯非該非上班時段之正常交通流量及車輛應有之正常車速;遑論其於早上進入木柵焚化廠之時間有8時48分、9時、9時10分、10時36分不等(108年1月1日、6日、8日、13日,見原審卷二第68、76、78、88頁),如以其製作之路線及時間推估,豈非謂其有於清晨4時即至公司上班,而客戶端則於清晨5時許即需配合其清運;況被上訴人另有行駛至北投焚化廠、下午進焚化廠等諸多不同情節,尚難僅以其自行製作推估之路線圖,逕採為其工時之認定。又證人張生煜證述:伊自己路線通常8點出車,在正常時間範圍內就可以結束工作,每月代班木柵線8次,正常時間是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有時會提早比如下北投的話更快;如果碰上塞車或手腳比較慢,要做十幾二十個鐘頭也有可能,很難掌控,木柵部分1天只進焚化廠1次,如果路途較遠,有時候就把垃圾留一半回公司,隔天早上出車再去倒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27、29頁);證人龔弘翔亦證述:伊跑淡水線,每天工作時間都8小時、跟過被上訴人的車子2次,被上訴人差不多6點半至7點半左右到公司,下班差不多下午4、5點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38頁),互核證人張生煜、龔弘翔之證述,
渠等任職期間之每日清運垃圾之工作時間大部分均未超過約定之時間,且縱曾代班或跟班執行木柵線之工作時間,亦非均有超過8小時,甚或長達12小時之情形,而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工作時間通常達12小時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作時間達12小時,並未能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提出之工時紀錄表確有部分紀錄與實際情形不符,即反推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其每日工作12小時為真正。
⑷被上訴人自承:為執行其清運廢棄物工作,每日自公司駕駛垃圾車,沿途載運客戶之垃圾,累積相當數量後運至各該區焚化爐傾倒、過磅,下班前將垃圾車駛回公司停放,別無其他工作等情,並有組織架構示意圖、流程圖
可按(見原審卷三第384、388頁、見本院卷第114頁)。又臺北市3個焚化廠會定期公告調整其進廠時間,有台北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歷次緊急調度通知佐憑(見原審卷三第346至354頁),垃圾車進廠時段則固定分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及自晚上11時起至
翌日凌晨5時止2個時段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準此,如無特殊情況,司機應會依其責任區域分配其每日行進路線,配合焚化廠調度進廠時間,工作上、下班程序應無特別不同,僅因每日車況、所收垃圾量不同,致焚化廠進場時間略有差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應以工時紀錄表為主、佐以實際焚化廠過磅單調整其實際工作時間,即屬可採。上訴人既已提出工時紀錄表作為其依法應備之出勤紀錄,並提出於法院,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提出出勤紀錄文書,逕認其主張為真。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金額若干:
⒈平日加班費部分:
⑴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109年3月10日之每日工作時間,應以其所填載之工時紀錄表之上班時間及下班時間為據,且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被上訴人於該時間內均為職務之執行。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休息時間(見本院卷第110頁),並與證人龔弘翔證述:其在跑清運路線時大部分都沒休息等情相符(見原審卷四第38頁),則被上訴人之出勤期間即
無庸再扣除1小時(勞基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每4小時加計30分鐘)之休息時間。
⑶茲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工作時間之統計說明如下:
①依被上訴人107年12月所填載工時紀錄表之上下班時間,其中22日之上班時間為8時、下班時間為4時5分,超過8小時工時5分鐘部分,應計延長工時,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每小時工資以195元按比例計算(見本院卷第107頁),當日加班費為22元(計算式:195×5/60×《1+1/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上班時間均為8時,而下班時間則至下午3時58分、4時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56頁),工作時間均未超過8小時,即無平日延長工時。
②又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KEA-1127號等代班內湖線之車輛,分別於108年1月20日23時47分、21日0時30分、21日23時28分、22日23時33分進入北投焚化廠(見原審卷二第92至99頁),其清運時間屬焚化廠夜間開放時段,且當日並無被上訴人於焚化廠白天開放時段進廠之時間,上訴人已提出反證該工時紀錄表所載被上訴人上下班時間(見原審卷一第298頁),與被上訴人當日實際工作情形不符,依前說明,應以進焚化廠時間作為其實際出勤時間之依憑。雖108年1月20日深夜23時47分、21日凌晨0時30分各有1次進焚化廠時間,惟兩者相差僅43分鐘,且依證人張生煜證述:伊代班時如果是下北投的路線會比較快,可以提早完成,有時候跑北投可以進焚化廠2次等詞(見原審卷四第27、29頁),是上開於夜間駕駛及載運垃圾之時間,非屬較費時之木柵清運路線,且夜間亦不受被上訴人所稱路線塞車等特殊因素之影響,應可在8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除108年1月21日原為休息日(詳後述),其餘即無再加計平日延長工時之必要。
③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有出勤之工作時間,以工時紀錄表所填載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之9小時,已超過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均需加計1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公司址與北投焚化廠約15分鐘車程、與內湖、木柵焚化廠則約90分鐘車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2頁)。如進內湖、木柵焚化廠時間為下午3時15分以後,加計其返回上訴人公司車程90分鐘;進北投焚化廠時間為4時30分鐘以後,加計15分車程,及均再加計合理之出車後檢查及清潔時間15分鐘,如超過工時紀錄表填載下午5時下班時間,即應計算其延長工作時間;另其中108年8月4日、10月2日、11月20日進焚化廠時間分別為下午5時2分、5時5分,5時5分,雖已逾前述焚化廠白天開放時段(下午5時),惟僅相差數分鐘,顯非焚化廠夜間開放時間,亦應加計返回公司車程及出車後檢查及清潔時間,為其工時。如進焚化廠時間為上午,應認其係以前1日收受垃圾未處理完畢,其進公司後先行至焚化廠傾倒垃圾,如有不足車程90分鐘、15分鐘,再加計出車前檢查時間15分鐘,即進內湖、木柵焚化廠時間如為上午9時45分前,北投焚化廠為上午8時30分前,則其上班時間早於工時紀錄表上午8時上班時間部分,亦應計入其延長工作之時數。
④另108年2月8日9時29分、16時28分,及109年3月2日9時34分、15時35分,同1天各有2次進北投焚化廠之紀錄,惟其前後加計返回公司車程、及出車前後清潔時間,均未逾上午8時及下午5時,即無從再加計延長工時。108年6月10日16時36分、23時3分,亦有2次進北投焚化廠之紀錄,其前後加計返回上訴人公司車程,及出車前後清潔時間,並未逾8小時,參照證人張生煜前述證稱有至北投焚化廠1日2次之情形,亦屬合理,自無庸再加計延長工時。依上說明,統計被上訴人108年、109年任職期間之工作時間,以每小時工資195元計算其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詳如附表一所示。
⑷準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任期期間之平日加班費共計8萬9480元(計算式:22+77,013+12,445=89,480)。
⒉休息日加班費部分:
⑴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為勞基法第24條第2項所明定。
⑵兩造雖不爭執有約定如被上訴人於休假日出勤,以每日2000元計付工資,然依前規定,以被上訴人每小時工資額195元計算,其於休息日出勤8小時,上訴人依前揭
法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休息日出勤8小時加班費」之1日數額為2477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兩造之約定即與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有違,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休息日加班費即有不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差欠之休息日加班費,
即屬有據。
⑶又依工時紀錄表上記載之例假及休息日,對照焚化廠過磅單,可知被上訴人有於原排定之休息日出勤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復參酌上訴人每月有另行排定班表通知被上訴人出勤,亦有班表通知之手機通訊軟體截圖、排班表
可考(見調字卷第44、111頁、原審卷一第184至190頁),被上訴人如於工時紀錄表原預定之休息日實際出勤,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應計付休息日加班費。自107年12月19日至31日期間,被上訴人應有休息日2日,惟工時紀錄表僅有排定休假日,並無休息日,參照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其餘工時紀錄表,其所排定之休息日通常緊接休假日後(見調字卷第136、137頁、第237至248頁、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則其當月排定休假為24日、30日(見原審卷三第356頁),應以25、31日作為其原定休息日,該2日上下班時間均為8時至16時,工作時間為8小時,以前述每日2477元計算,加班費為4954元(計算式:2477×2=4954)。至108年1月至109年3月,則依被上訴人之工時紀錄表原定休息日仍有出勤之日期計算其休息日工作時間(如當日亦無焚化廠進廠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未出勤,自毋庸計付加班費),依此計算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14萬1501元(計算式:120,571+20,930=141,501)。再者,被上訴人於上開預定休息日而實際出勤日共49日,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於休息日出勤按日計付2000元之加班費(見調字卷第311頁),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其任職期間之休息日加班費差額4萬8455元(計算式:4954+141,501-《2,000×49》=48,455),惟上訴人就此部分同意給付被上訴人5萬9880元(見本院卷第63頁),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休息日加班費為5萬9880元。
⒊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及休息日加班費共計14萬9360元(計算式:89,480+59,880=149,360)。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及休息日加班費有理由部分,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勞動調解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見調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106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八、
綜上所述,除原判決已命上訴人給付2萬1021元本息外,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9360元,及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