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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易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磐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佩鈴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逕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上訴人)應給付工資、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37萬8,456元本息,及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6,456元本息,及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關於原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金錢部分,屬因財產權而上訴,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6,456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關於原審命其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屬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不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問題,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65元(計算式:4,965元+4,500元=9,465元),上訴人僅繳納4,965元(見本院卷第23頁),應補繳4,500元(計算式:9,465元-4,965元=4,500元);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工資、資遣費共7萬2,000元本息,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薪資2萬8,427元本息,故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0,427元(計算式:72,000元+28,427元=100,427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55元(計算式:1,665元×1/3=55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5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應補繳55元(計算式:555元-500元=55元)。茲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認各自之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