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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宗立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上訴人    李泰承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訴外人佳信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信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4日經佳信公司指示,駕駛聯結車之車頭前往桃園機場旁長榮航空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再將車頭與板車(下稱系爭板車)連接後,將板車上由原審共同被告瑾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瑾諺公司)所裝載之模板物料(下稱系爭模板)載運至瑾諺公司指定之地點。被上訴人受僱於瑾諺公司擔任工地現場工程師,負責將系爭模板堆疊至板車之板台上,本應注意於堆疊前先插上安全樁,並將模板面積較大、重量較重者堆置於下方,以避免坍塌、滑落,竟疏未注意,既未於堆疊模板前先插上安全樁,又以錯誤方式將較重、較大之塑膠模板堆疊於上層,且經伊到達現場通知後,未盡督導、協助義務,亦未派員協助伊進行綑綁固定,致伊於綑綁系爭模板之際遭上層塑膠模板滑落擊中(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脛骨及外踝開放性骨折、右足壓砸傷合併肌腱斷裂、右大拇指開放性粉碎骨折合併軟組織損傷、頭部挫傷合併額頭及頭部開放性傷口、左手第二指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56萬2,526元、支出看護費8萬3,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4萬0,28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扣除伊自佳信公司受領之和解金106萬8,112元後,尚受有損害221萬8,29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萬8,297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萬8,297元,及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佳信公司向瑾諺公司承攬運送模板物料,由
  佳信公司指派司機至瑾諺公司指定之場所載運貨物至指定地點,上訴人既係受僱於佳信公司之司機,其於載運貨物前本應依其專業知識確認模板物料堆疊情況並加以固定綑綁後,始得連接板車進行運送。惟上訴人於抵達系爭工地後並未通知伊,亦未進行檢視及固定,逕自將聯結車頭連接板車,致系爭模板因震動而偏移掉落。伊於堆疊系爭模板時,係將面積大之模板置放下層,同性質之模板堆疊完成後,統一以纜線綑綁固定,再置放於板車上,並無堆疊不當之情形。縱認伊有過失,上訴人未妥為檢視及固定模板物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受僱於佳信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被上訴人受僱於瑾諺公司,為瑾諺公司派駐於系爭工地現場執行業務之人。
  ㈡上訴人於106年2月4日中午經佳信公司指示前往系爭工地載運瑾諺公司之系爭模板。上訴人嗣於綑綁貨物時遭上層塑膠模板滑落擊中,受有系爭傷害。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未於系爭板車上堆疊系爭模板前先安裝安全樁,復因過失致堆疊系爭模板之方式不當,又因過失未督導並協助伊綑綁固定系爭模板,致伊遭系爭模板墜落擊中受傷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系爭板車及安全樁均屬佳信公司所有,故上訴人有義務於板車安裝安全樁,被上訴人並無協力義務;且上訴人於綑綁系爭模板時,施力方向錯誤致系爭模板墜落而遭擊中,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有義務先安裝安全樁:
 ⑴佳信公司將其所有系爭板車連同放置於該車板台下方之安全樁,於106年2月4日事發前一日由訴外人即佳信公司之其他受僱人拖至系爭工地現場,再由被上訴人即瑾諺公司之受僱人將系爭模板裝載於系爭板車之板台上,復由上訴人即佳信公司之受僱人駕駛聯結車之車頭至系爭工地現場,將車頭與板車連接後,準備載運系爭模板至瑾諺公司指定地點,為兩造所不爭執。所謂安全樁者,依上訴人所提出先前載運示意照片(並非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貨物堆疊照片)影本所示(見本院前審卷第121頁),為安裝在板車板台上方邊緣孔洞之直立條狀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板架裝載貨物前(空板),即應先放上雙側安全樁,以便裝載之貨物有所支撐。貨物上架後再依照貨物尺寸長短及寬度衡量,再補充手搖吊車、鐵鍊及帆布加以固定,完成以上裝載流程再啟動運輸作業,有新北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9年2月15日(109)新市聯職字第215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77頁)。則據此足證安全樁之設置目的,在於防止堆疊貨物坍塌、滑落,以免人員受傷,以達保障安全之效用。經查本件裝載系爭模板者為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有義務先行安裝安全樁,再行裝載系爭模板,以便系爭模板有所支撐並防止墜落。惟被上訴人並未先行安裝安全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有義務先行安裝安全樁而未履行,即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板車與安全樁均為佳信公司所有,故應由佳信公司及其受僱人負擔安裝安全樁之義務云云。惟安全樁之設計目的,既在於使貨物有所支撐以防止墜落,則被上訴人於堆疊系爭模板時即應事先安裝安全樁,或通知並等候佳信公司及其受僱人安裝安全樁後,再行堆疊系爭模板。被上訴人既未先安裝安全樁即堆疊系爭模板,即有過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⑵證人陳國輝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自103年起至107年止於佳信公司擔任經理,佳信公司向瑾諺公司承包載運模板工程相關物料,瑾諺公司會和伊聯絡確認所需車輛數,伊再指派課長安排車輛,一般流程是貨物由業主裝載、堆疊,綑綁則是由司機自行綑綁,本件即由瑾諺公司先通知佳信公司,佳信公司會先到現場放置空板車,再由瑾諺公司請吊車將模板物料吊至板車的板架上,瑾諺公司堆疊完成後,再通知佳信公司派車去從甲地拉到乙地,司機到現場時必須要插安全樁,再進行綑綁,確認綑綁固定後,聯結車車頭才能與板車連接,而伊於事發後抵達現場時,發現沒有插安全樁,且車頭與板車已先連結,造成貨物晃動,一般板架配置的安全樁長度約為1.5公尺,伊在現場目測瑾諺公司所堆疊的貨物從板架起算不會超過2公尺,當時板架上還留有未傾倒的模板,因此伊可以判斷高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至87頁)。經查依新北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上開函文所示,應先安裝安全樁再裝載貨物,以便貨物有所支撐等情,已如前述,則據此足證陳國輝所稱:先由瑾諺公司將系爭模板堆疊於系爭板車後,始由佳信公司司機負責安裝安全樁云云,並不可採。且上訴人抵達現場時,系爭模板業於系爭板車板台上堆疊完畢,復已遮蔽板台上預設安裝安全樁之孔洞,此時上訴人已無從安裝安全樁,是據此益證應先由被上訴人安裝安全樁後再堆疊系爭模板,始足以達成安全樁支撐貨物之安全目的。從而陳國輝此部分證言並不可採,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有義務以正確方式堆疊系爭模板:
 ⑴系爭模板包括木製模板(60㎡×181㎡,重量約20公斤)、木製夾板(91㎡×183㎡,重量約15公斤)、塑膠模板(91㎡
  ×183㎡,重量約23公斤),有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答辯狀㈡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11頁)。一般而言,重物、面積較大者會堆疊在下層,較輕、體積較小者會堆疊在上層,系爭模板中塑膠模板比木製模板重,因該塑膠質量與一般不同且經過強化,木頭重量固定,而塑膠密度較高,應該比木頭重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自陳(見本院前審卷第100頁)。又證人陳國輝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堆疊模板時應考慮其材質不同而有堆疊順序,例如較大或較重之材質應堆疊在下層,反之則堆疊在上層,否則,堆疊會不穩固,在還沒綁紮時就會傾倒,伊在現場好像看到板架上底層所堆疊者為木製模板,上層是塑膠模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則據此足證系爭模板之堆疊方式,必然影響堆疊後之模板穩固性。從而被上訴人即有義務應先將較重之塑膠模板堆置於系爭板車之板台上,再將較輕之木製夾板、木製模板堆疊於上,以確保其穩固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將較輕之木製夾板、木製模板堆置於系爭板車之板台上,再將較重之塑膠模板堆疊於其上,以致於上訴人綑綁系爭模板時遭上層塑膠模板滑落擊中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之,辯稱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遭堆疊於上層、易滑落之塑膠模板擊中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即107年1月13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時,經警員詢問:「因上層工作物即塑膠模板滑落,砸中告訴人林宗立(即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是否有此事?」後,被上訴人答以:「有此事……過不久我聽到有人喊:有人受傷了。我就跑過去看,發現林宗立被白板壓住,我就叫救護車」等語。警員復詢問:「林宗立稱案發當時至現場曾向你詢問貨物最上層有一堆白色貨物,你向他表示那是塑膠模板,他即反映說那堆貨物堆那麼高會不會有危險,要不要重新堆放等語,你僅表示:小心一點,注意一點就好等語,是否有此事?」,被上訴人答以:「沒有這回事,當時林宗立沒有向我詢問,並請我重放……工作物是我前一天就堆放好了,如果堆放不穩會掉下來,早就掉下來了,事件發生跟我堆放方式應該沒有關聯」等語(見
  107年度偵字第5448號卷〔下稱偵查卷〕影本第4至5頁、卷宗外放)。且遍觀該次調查筆錄全文,被上訴人均未否認將較重之塑膠模板堆疊於較輕之木製模板上,亦未否認上訴人遭滑落之塑膠模板擊中,僅否認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重新堆放系爭模板,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將較重之塑膠模板堆疊於較輕之木製模板上,以致於上層塑膠模板欠缺穩固性而滑落擊中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反證上訴人係遭木製模板滑落而擊傷,無從否定上訴人所主張並證明之上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堆疊系爭模板方式不當,致上訴人遭滑落之系爭模板擊中,被上訴人有過失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有督導並協助上訴人綑綁固定系爭模板之義務:
  證人陳國輝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一般而言,佳信公司司機到現場後,會通知瑾諺公司主任或主管派人協助司機綑綁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有督導、協助上訴人綑綁固定系爭模板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1頁)。惟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3日警詢時稱:「4日下午佳信公司派林宗立(即上訴人)來,我就向他表示把空板卸下,把另一台板車上的工作物(模板材料)拖走,之後就由林宗立自行作業,過不久我聽到有人喊:有人受傷了。我就跑過去看,發現林宗立被白板壓住」等語(見偵查卷影本第4頁、卷宗外放)。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並未督導並協助上訴人綑綁固定系爭模板,卻任由上訴人獨自綑綁,以致於上訴人綑綁時遭滑落之塑膠模板擊中。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先行通知瑾諺公司派員協助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督導並協助上訴人綑綁固定系爭模板之義務等語,應屬有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應先安裝安全樁而未安裝,應以正確方式堆疊系爭模板而未履行,應督導並協助上訴人綑綁系爭模板而未履行,卻將較大、較重且易於滑動之塑膠模板堆疊於上層,繼而令上訴人獨自綑綁系爭模板,致上訴人遭上層之塑膠模板滑落擊中而受傷,應認為被上訴人上開不作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否認有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范育翔即瑾諺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5448號),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7號),固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至28、57至58頁)。惟刑事偵查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且上開處分書僅認定范育翔、被上訴人對於佳信公司人員作業程序即作業中之安全並無督導注意義務,並未就被上訴人有無先安裝安全樁、以正確方法堆疊系爭模板之義務加以認定,故本院仍得就上訴人主張之該等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認定,併予敘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自106年2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起住院至106年2月27日出院,接受頭部傷口縫合手術、左脛骨骨折及右大拇指開放性復位及外固定手術、合併左下肢、右下肢及右大拇指清創及血管肌腱縫合手術、頭皮補左下肢傷口植皮手術,自
  106年4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住院接受下肢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自106年9月12日起至106年9月14日止住院接受趾骨部分切除手術,自106年11月5日起至106年11月9日止住院接受左足大拇趾復位固定手術,先後住院期間共計38日,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6年9月14日、107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20頁)。則依上開手術內容以觀,上訴人所接受手術治療部分集中於下肢,於治療期間顯然無法自由下床活動,即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辯稱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從而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38日看護費總計8萬3,600元(計算式:2,200×38=83,600),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2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起至107年4月
   2日止,因復健休養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害56萬2,526元等語,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27頁),則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參閱其病歷,予以臨床問診並安排理學等檢查,認定其左脛骨、足踝骨折、右腳壓砸傷、右大拇指粉碎性骨折、殘存左足踝關節受限、左腳大拇指變短、右大拇指指關節活動受限、右大拇指變短及多處皮膚疤痕,並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AMA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22%,有該院108年2月21日林字第1080150108號函附勞動力減損筆錄計算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上訴人為68年11月2日生,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每月薪資為4萬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02、127頁)。則上訴人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
  8,800元(計算式:40,000×22%=8,800),扣除前述自106年2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起至107年4月2日止完全不能工作期間後,自107年4月3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3年11月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78萬8,110元(計算式為8,800×202.00000000+(8,800×0.00000000)×(203.00000000-000.00000000)=1,788,109.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自106年2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止云云,就其中自106年2月4日起至107年4月2日止完全不能工作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業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6萬2,526元,已如前述,則該部分為重複請求,即屬無據。
 ⑶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計235萬0,636元(計算式:562,526+1,788,110=2,350,636)。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因此減少勞動能力22%,當時年僅38歲,正值壯年,受傷程度非輕,其精神上必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事發時為聯結車司機,被上訴人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主任工作,兩造之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外放卷),以及上訴人之傷勢、治療經過、復原情形、勞動能力減少狀態、對日常生活及外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經查證人陳國輝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司機必須確認綑綁貨物牢固後,才能將車頭與板車連接,因為車頭與板車連結時會產生衝擊力,若未先固定貨物就連結車頭與板車,會造成貨物鬆動或傾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次查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我至該工地,我向工地主任(即被上訴人)詢問要運送的貨物在哪裡,他向我表示板車上已堆疊好的貨物是要拖運的,我就把車頭跟板台結合,我向該工地主任表示要運送的貨物最上層有一堆白色貨物,我問他那是什麼,他向我表示那是塑膠板模,我就說那堆貨物堆那麼高會不會有危險,他就說:小心一點,注意一點就好。所以我就開始拋布繩要綑綁貨物,我共拋了5條布繩後,要開始綁第1條布繩時,剛拉動該繩索,板車上的貨物就滑下來了,我就被砸中,之後就不省人事被送醫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上訴人復於偵查中自陳:「我到現場後,我將車頭及板車結合,我先綑綁貨物,我看那台板車上面,覺得貨物有點怪怪的。我不確定板車上的貨物有沒有疊好,我就詢問現場工作人員,貨物這樣堆疊有沒有問題,我還沒有確定貨物有沒有問題,就進行綑綁作業,綁第1條繩子時我就不省人事」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並未先綑綁固定系爭模板,即直接將聯結車頭與板車連接,造成系爭模板晃動,致上訴人於綑綁時遭系爭模板滑落擊中,應認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以上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為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25%,始為適當。
 ㈣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42萬5,677元(計算式:〔83,600+2,350,636+800,000〕×75%=2,425,677),扣除上訴人自佳信公司受領之和解金106萬8,112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7,565元(計算式:2,425,677-1,068,112=1,357,565)。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7,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7日(於107年8月16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因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