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 審 原告 唐芝貞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裁判之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
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
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揆之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同法第507條
準用而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即使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規定為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仍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
71年度台聲字第132號、
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110年1月14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其中就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係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聲請再審,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