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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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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 審 原告  唐芝貞
再 審 被告  臺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揆之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同法第507條準用而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即使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規定為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仍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32號、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110年1月14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其中就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係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